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1民初192号
原告:***晟吉美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大唐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太子湖创新***协信科创园(QDXX-F23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晟吉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原告***晟吉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晟吉美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32元,减半收取计11016元,由***晟吉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妍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