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灌云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791行初546号 原告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楼办公8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南京路**号(恒驰大厦西副楼)。 法定代表人、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工程公司)不服被告灌云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灌云政务办)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灌云政务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灌云政务办法定代表人、主任***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云政务办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灌政务决字[2018]04号《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双奥新村小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原告苍梧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灌政务决字[2018]04号《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4号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知悉,被告灌云政务办于2018年5月7日作出了灌政务决字[2018]03号《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3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所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决定明显不当,依法提出异议。2018年5月22日政府办作出灌政务办发[2018]19号《关于撤销灌政务决字[2018]03号文的决定》(以下简称19号决定),撤销了03号决定书,理由是03号决定书“依据引用法规有误”,决定予以撤销。同日,被告又一并邮寄了04号决定书,但是却不仅仅是改变了引用法规的内容,连基本事实的认定都改变了说法,与03号决定书内容对照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后一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属于所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决定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04号决定书称:结合谈话内容与实际调查情况,我办认定“双奥新村小区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这与03号决定书认定严重不符。工程竣工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单位工程是指:“不仅能独立发挥能力(或效益),且具有独立施工条件的工程。”单位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通常根据单项工程所包含不同性质的工程内容、能否独立施工的要求,将一个单项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单位工程,如矿井是一个单项工程,井筒、井底车场、绞车房等均为单位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一般按单位工程编制预算和进行成本核算。03号决定书事实部分描述,称涉案工程不具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是专家评议后作出的结论。04号决定书却对于该部分内容欲盖弥彰,隐去了专家评议结论。作为连云港市招投标协会所安排出席评议的专家,又如何能对单位工程的概念和单项工程的概念区分不清呢?2、04号决定书意见称,原告的双奥新村小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而03号决定书却称专家评议结论为原告“涉嫌提供虚假证明”。灌云政务办作出两次认定依据的来源相同,实际上均是专家评议结论,而最终定性却截然不同,明显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事实依据。3、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竣工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关于“单位工程验收”的相关约定【13.4.1】“本工程是由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委托施工单位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符合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及建筑工程验收规范程序的要求。”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结合建设单位江苏双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都充分的说明了原告在本案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中均是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本不存在所谓“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或者“弄虚作假行为”。4、原告提供的双奥新村小区1-8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由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陆续办理完成。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在原告处登记了加盖1-8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印章的行为,并将完成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提供原告存档。(在本次招标前《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已办理完成》)。后续加盖印章的行为均是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代为办理,这也是行业惯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所载单位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完毕,加盖印章只是一个确认行为而已,原告监理的内容经过建设单位证明已经完成,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或弄虚作假。5、本案中政府办审查的原告被投诉的项目在本次招标中,性质上属于“业绩证明”,其存在唯一实质作用是增加原告的评分,加大中标概率。实际上,原告的公司成立已经超过5年,5年之中做过的监理项目太多,可用作业绩证明的项目也多的是。原告只是在本次投标时随机的选择了两笔业务作为业绩证明,根本没有必要为了本次投标刻意提供虚假证明增加分数,这也是显然不符合逻辑的。 综合以上,原告认为灌云政务办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灌云政务办剥夺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二、涉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告作出04号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错误。本案之中,原告仅仅是属于“第一中标候选人”,并未确认已经中标,确认原告中标的中标公告尚未发出。被告引用的条款系应当在原告已经中标的情形下适用,现阶段尚不能作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三、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被告应当依法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被告也应当保障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被告根本就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的告知,就直接作出了处罚决定。这显然是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的,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是不能成立的。所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四、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见,实施行政处罚不仅仅要求有事实依据,还要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回归到本案中,首先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就没有事实依据,而即使上述文件存在部分争议,被告就直接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也显然超过了《行政处罚法》对于度的要求。原告认为,在目前的情形下,以“取消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项目业绩得分”作为对于投诉的处理意见,更加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本意,也更人性化。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决定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灌政务决字[2018]04号《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灌政务决字[2018]03号《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灌政务办发[2018]19号《关于撤销灌政务决字[2018]03号文的决定》,证明:1、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两份处理决定基于同样的事实,却以不同的理由,作出了相同的处理决定,在03号决定被撤销之后,被告应当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直接作出04号决定不符合程序性规定;3、被告取消原告的候选人资格援引法条不正确; 2、百度词条关于“单位工程”的释义,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正确理解“单位工程”的概念,与“单位工程”概念混淆,即使涉案双奥新村项目存在部分返工及附属构成未结束,也不影响涉案双奥新村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3、江苏双奥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双奥新村项目的建设单位已经确定项目于2017年下半年完成竣工验收,作为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其证明效力应得到法庭确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该条的意思就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责任应该是由开发商承担,结合我方出具的开发商的情况说明,足够证明双奥新村小区已经完成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4、原告公司企业盖章登记表3张,证明:原告用于潮河湾项目投票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除原告单位印章外,其余印章均是项目经理***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也是由项目经理***申请加盖; 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9张,证明:就双奥新村项目,已经履行了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且其中施工单位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就出现了两枚(有2张表格带编码,7张不带编码),可见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陈述不实,该公司应该存在两枚以上印章; 6、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注册信息一份、监理通知单一张,证明:***系双奥新村小区施工单位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作为项目经理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至各关联单位盖章的行为构成表间代理,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由项目经理提供给原告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各关联单位印章均为真实; 7、连云港生产基地年产160万台太阳能热水器项目1#、2#宿舍楼交底表、连云港市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情况简介表,证明:1、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在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中也出现了未带编码的印章,项目经理也是***;2、***系永超公司的项目经理,永超公司为***申报中级职称的表格中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给的证明书中印章一致,永超公司在被告处所做陈述为虚假陈述; 8、江苏中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章存根两张,证明:江苏中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印章,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的带编码的印章系其中一枚印章。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投标潮河湾项目监理标时,所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根本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相关单位在被告处所做陈述不实,而且,对于原告来说,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盖来的印章系相关单位真实印章,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被告灌云政务办答辩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经人民政府确定,答辩人履行对灌云县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管职责。答辩人作出的04号决定书系在充分查明有关事实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处理结果适当,应得到司法裁决的肯定性评价。原告苍梧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详述如下: 一、投诉处理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在投标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项目时,其投标文件中的双奥新村小区1#一8#楼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虚假材料。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主要依据事实是原告在投标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项目时,提供了虚假的业绩证明资料。 二、投诉处理作出程序合法 接到投诉意见书后,答辩人经审查,确认该投诉符合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投诉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在受理该投诉后,答辩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调取、查阅了有关文件;约谈有关单位法定代表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听取了有关当事方的陈述和申辩。答辩人在此基础上查明投诉人投诉有事实依据,作出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投诉处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实施条例》均规定了招标人有权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有权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类似工程业绩”中明确要求“必须将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等原件扫描上传;所有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如有发现提供虚假资料,将取消其投标资格并追究相应责任”。《招标文件》上述条款对投标人(本案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只要查明了投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行为,其中标无效,即应当取消其中标人资格。因为本案投诉发生在中标候选人公示阶段,故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该项目有关原告的后续程序当然不再进行。严格尊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只要投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行为,其中标即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投标时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系伪造,足以导致其中标依法当无效。证明材料由原告提供,真实性由其负责,提供虚假材料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至于竣工验收证明所指向的 工程是否实际验收,是否具备验收条件、为何没有验收等实际客观情况,均不能对于其中标无效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况且,通过处理决定作出时证据来看,双奥新村小区工程尚未完工,更没有整体竣工验收,即使其实际上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已经竣工验收,仍不能改变苍梧工程公司在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事实,对实体处理结果不能构成任何影响。 四、投诉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立法的目的也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如果个别投标单位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夸大业绩、虚构事实等不合法手段骗取中标,对其他投标人有失公平。因为招标项目为涉及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项目,此行为还有可能对公共利益构成损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招标文件》规定“所有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如有发现提供虚假资料,将取消其投标资格并追究相应责任”。提供虚假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不仅仅是对于评分多少造成影响,其更是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导致招标无效的充分条件。只要有该违法、违规行为,即应导致中标无效。所以,本次处理决定给出的处理结果适当,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超过了度的要求。而且,本例不属于行政处罚,与原告所谓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度无关。 五、本例投诉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本案答辩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系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原告在诉状中多次引用《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实体、幅度规定,意在证明答辩人处理过程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然而,本案确实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既没有事实基础,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有关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诸多问题,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灌云政务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谈话笔录(2018年4月18日),证明:原告提供给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项目招标文件中证明业绩项目的其中关于双奥工程验收上面的盖章施工单位不予认可,且说明上面的公章是假的; 2、江苏中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说明,证明:同证据2的证明目的,说明业绩证明材料上面的公章是假的; 3、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2018年4月8日),证明:笔录中突出***自己单位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是结合证据2、3可以印证当初原告提供的工程业绩项目的材料除了能说明自己公章是真实外,不能对自己提供的业绩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2018)连灌云证民内字第3212号公证书,证明:由连云港云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在中标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投诉为了固定证据而提供的公证书,进一步证明在灌云县潮河湾项目评标、开标时作为原告用于业绩证明的项目却没有完工的现场证据; 5、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取证的记录证明,与证据5所述的情况是一致的; 6、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招投文件》,证明:文件第6页、第29页对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中要求投标人用于类似工程业绩的材料要求,通过上网传送数据及现场核实均与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资料不符; 7、灌政务决字[2018]04号《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根据以上证据,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且根据七部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投诉处理办法证明该决定书是依据该办法作出的行政管理监督的处理结果,不是行政处罚处理结果;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03号决定书依据的是什么,我方已经以19号决定撤销了,所以依据04号决定书,作为我方处理的最终依据。对证据2,所谓的单位工程要求达到怎样的验收条件及现场实际是否达到验收条件都已经在证据中说明了,且结合我方调查取证及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我方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原告方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即使该文件是双奥公司出具,也不能否认2018年3月20日实际工程的现状。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我方已经提供了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的谈话笔录。对证据5,第一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两个竣工时间,在右上角验收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在表格里面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该证明竣工时间及验收时间是不一致的,进一步说明与我方监管招标项目要求的单位提供的类似业绩要求是不一致,所以该证据与施工设计单位均是不一致的;对其余八张证据均没有验收时间,只有表格打印的竣工时间,目的同第一份验收证明书。证据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材料与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公章的真实性达不到辅助作用,因为施工单位的授权人对于原告提供业绩证明的公章已经明确否认、不认可。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中的资格人员情况简介表中关于永超公司的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的业绩证明材料的公章的真实性,已经由施工单位永超公司的授权人予以否认。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就算原告陈述设计公司存在两枚印章的情况属实,但是我方证明的是原告竣工验收材料上的公章是否属实,针对此情况被告专门发函给设计单位,而设计单位出具的此证明已经说明原告出具的印章是属于私刻,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首先谈话人的姓名栏原先是划了一道斜线,然后再签上谈话人的姓名,笔录中的谈话人和记录人的签名均为后补,这种后补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谈话笔录的页数有修改,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始笔录,无法确定是否有其他的笔录被告没有提供。被谈话人***其仅陈述2018年4月18日称现在用的印章是法定的、唯一一个带防伪编码的章,并未否认过原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印章不是其之前用过的,且原告有证据证明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拥有两枚以上的印章。证据2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1、该说明加盖的印章系无防伪编码的印章,不符合常理;2、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说明中中发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印章;3、退一步来讲,中发公司的印章是项目经理***盖的,对原告来讲,***加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够作为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笔录中,原告法人已经告知了单位工程竣工的事实和印章加盖的过程,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资料,但是被告对***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的事实没有予以调查,并且在该笔录中以及记录笔录的前后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也即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申诉抗辩的权利。对证据4公证书,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不能够起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所拍摄的照片来看,双奥新村小区单位工程已经全部峻工,所拍摄照片中显示的没有清扫干净道路以及附属工程并不是双奥新村小区的单位工程范围,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该小区单位工程没有竣工。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的公证书的照片质证意见。对证据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奥新村小区已经完成了单位竣工,我公司提供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真实、有效的。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类似工程业绩在整个评核过程中所占的分值是四分,也就是说该项评测的结果在整个的评核过程中是占有分值的,而不能够依据该项提交的材料完整与否、真实与否、正确与否取消整个评标资格,其材料内容中明确载明:没有明示造成无法打分的业绩不得分,故我方认为依据该条仅能评判我方的业绩是不得分还是能够取得几分,而非直接取消中标资格。对证据7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决定书没有引用被告所主张的七部委的相关规定,并且该处罚决定书以及由被告出具的19号决定,撤销的依据是投诉决定书依据引用法规有误,但是从04号决定书中对于03号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也进行了改变,所以我方对该份处理决定书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撤销该份处理决定书。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1的受权委托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谈话笔录有***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谈话人和记录人均为后补,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4中的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是本案审查对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1系本案审查对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证据5因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都否认在该证明书上盖过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连云港云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投诉原告苍梧工程公司在投标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项目时,提供的双奥新村小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存在虚假行为。收到投诉后经专家评议,被告灌云政务办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灌政务决字[2018]03号《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经专家评议结论为,江苏双奥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奥新村小区不具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项目工程监理项目投标单位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标时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嫌提供虚假证明,决定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8年5月22日被告作出灌政务办[2018]19号《关于撤销灌政务决字[2018]03号文的决定》,因灌政务决字[2018]03号决定书依据引用法规有误,决定撤销该03号决定。同日,被告又作出于灌政务决字[2018]04号《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经专家评议,结合谈话内容与实际调查情况,认定双奥小区不满足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属实,原告的双奥新村小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该决定书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灌云县人民政府确定灌云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行使辖区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因此,本案被告灌云政务办有权对投诉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 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本案中,无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都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影响,都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障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也未告知原告将要作出何种处理决定、作出该种处理决定的依据、理由。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灌云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灌政务决字[2018]04号《关于灌云县潮河湾冲浪闯关工程监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