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23民初6401号
原告: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0662951203,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楼办公8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邵同乐(实习),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776395353,住所地灌云县白蚬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85683085,住所地淮安市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1楼14F。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英、蔡青春,该公司职工。
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23014289271B,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锦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7764325487,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乡西山村(原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江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咨询公司)与被告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特锐公司)、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连云港锦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被告罗特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被告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英、蔡青春、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梧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特锐公司支付工程款920760.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捷达公司、被告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建局与被告捷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捷达公司承建灌云县东城区东方大道一期(二标段)道路工程。被告捷达公司与被告罗特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罗特锐公司施工。被告罗特锐公司与第三人锦润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水稳购销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水稳工程交由第三人锦润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锦润公司完成约定工程后,于2014年3月6日与被告罗特锐公司就该项施工进行结算,合计为3300760.60元。但被告罗特锐公司仅支付2380000元,剩余920760.60元始终未支付。第三人锦润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苍梧咨询公司,并通知被告罗特锐公司。被告罗特锐公司至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苍梧咨询公司。原告苍梧咨询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享有第三人锦润公司关于此债权的所有权利,被告罗特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住建局、被告捷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罗特锐公司辩称,被告罗特锐公司与第三人锦润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水稳购销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灌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首先我司并不是适格被告,另我司庭前未看到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发现被告罗特锐公司与第三人锦润公司签订的《水稳购销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灌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局庭前已向法院出具被告罗特锐公司与第三人锦润公司签订的《水稳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我局认为本案应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灌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第三人锦润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经查: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住建局与被告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灌云县东城区东方大道一期(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捷达公司承建。
2012年1月19日,被告捷达公司与被告罗特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灌云县东城区东方大道一期(二标段)部分项目交由被告捷达公司完成。
2012年3月20日,被告罗特锐公司与第三人锦润公司签订《水稳购销合同》,约定将灌云县东城区东方大道一期(二标段)内水稳路面施工(包括水稳料的生产、运输、摊铺、压实等)交由锦润公司负责。该合同第五条载明:“双方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苍梧咨询公司称,第三人锦润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将其对被告罗特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罗特锐公司。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第三人锦润公司与被告罗特锐公司签订的《水稳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若第三人锦润公司将其对被告罗特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苍梧咨询公司,则上述仲裁协议对原告苍梧咨询公司有效。因此,原告苍梧咨询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4元,退还原告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战传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慧
书 记 员 杨善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