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楼办公8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同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白蚬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汉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1楼14F。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东,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锦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乡西山村(原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江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苍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某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罗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审第三人连云港锦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6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苍某咨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罗某公司与捷达公司、捷达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上诉人作为锦润公司债权的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依照法律规定向分包人罗某公司、承包人捷达公司、发包人住建局主张权利,他们之间各自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产生冲突且无法解决。同时,仲裁管辖前提为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显然不具备该条件,此案由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不考虑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与仲裁协议冲突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
苍某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20760.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捷达公司、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公司、捷达公司、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住建局与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灌云县东城区东方大道一期(二标段)发包给捷达公司承建。
2012年1月19日,捷达公司与罗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灌云县东城区东方大道一期(二标段)部分项目交由捷达公司完成。
2012年3月20日,罗某公司与第三人锦润公司签订《水稳购销合同》,约定将灌云县东城区东方大道一期(二标段)内水稳路面施工(包括水稳料的生产、运输、摊铺、压实等)交由锦润公司负责。该合同第五条载明:“双方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
苍某咨询公司称,第三人锦润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将其对罗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苍某咨询公司,并通知罗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第三人锦润公司与罗某公司签订的《水稳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若第三人锦润公司将其对罗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苍某咨询公司,则上述仲裁协议对苍某咨询公司有效。因此,苍某咨询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苍某咨询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4元,退还苍某咨询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罗某公司与锦润公司签订的《水稳购销合同》已经约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苍某咨询公司作为锦润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苍某咨询公司起诉罗某公司应适用《水稳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苍某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