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华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皖1702行初19号 原告:安徽华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通港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1702MA2NLMHG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秋浦东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2003284790N。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华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编号:贵人社工伤[202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5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安徽华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牌楼镇大山村农网改造工程中用炮车运电线杆,在放杆时炮车上用来固定电线杆的摇把手发生反转,打到右手致伤;经池州市贵池秋浦医院诊断为: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窦性心律不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撤销被告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贵人社工伤[202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牌楼镇大山村农网改造工程中的电线杆运输业务是由***施工的,***与***均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是由***联系并受***雇佣到工地运送电线杆的,其劳务费用也是由***支付。由此可见,***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在工地从事何种劳务、每天工作多长时间等,均由***现场指派决定,有关工作量、工作成果、考勤、休息休假时间等均受***的管理,即***从不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根据原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精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原告不是用人单位。因此,被告在[202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本案中,***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根据原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3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关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中止,由***先行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在劳动关系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明显不当。三、被告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确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前述劳动关系均未依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在[202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右侧第四掌骨、心律、窦性心”“诊断结论:池州市贵池秋浦医院诊断为: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窦性心律不齐”,并在认定意见表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即被告不仅将“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窦性心律不齐”认定为***的受伤害部位,还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前述受伤害部位全部认定为工伤,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3、退一步来说,即使***所受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也应当履行职责将***与***的真实雇佣关系调查清楚,而不是在“受伤害经过”简单表述***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运送电线杆时受伤,进而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直接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这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更是剥夺了原告的追偿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予支持。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华安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2021年4月、5月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华安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中并没有***,***的考勤不受原告管理,其工资亦不是由原告发放,***不是原告的职工,依法原告华安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 证据3、***收条、安徽农金电子回单,证明:1、原告通过银行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由***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工程进度款”,证明牌楼镇大山村农网改造工程中的电线杆运输业务是由***承包施工,***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不是***运送电线杆工作的用人单位,被告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承担赔偿***的损失。 证据4、情况说明、2021年6月5日***等13人的《确认书》,证明:***等13人因***未支付劳务费用、在寻找***未果后向供电公司、鑫诚公司、区人社局上访,经区人社局协调,工人撤离现场,将工程交给华安公司,充分证明***等13人受***雇佣、与***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与***等13人没有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 证据5、区人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1)年本,证明:1、该清单是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在58项权力类型中没有“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即被告公布的权力清单中就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最基本职权。因此,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告不可能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属司法解释类型,不是职权法定中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不能作为职权法定的法律依据。因此,该《答复》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缺乏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应对其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3、该《答复》中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只是明确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工作,从法律上没有授权劳动行政部门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4、该《答复》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更是明确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应由申请人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是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第十一条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同样从法律上没有授权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违反“职权法定”原则。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池州市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池鑫诚分公司承建贵池区供电公司发包的牌楼镇大山村农网改造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安排案外人***负责劳务分包工人招用、工作管理。***经***安排参与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由被答辩人支付。2021年5月2日,***在卸电线杆过程中不慎被固定电线杆的摇把手打伤,符合工伤认定事实。二、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径行确定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无需另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5〕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之规定,答辩人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应当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确定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三、答辩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诊断结论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故答辩人根据池州市贵池秋浦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内容填写受伤害部位和诊断结论具有事实和法规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贵人社工伤〔2021〕214号)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1)被告作为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遭受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权力,行政主体适格。(2)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信息。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池州市贵池秋浦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第三人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两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回执及快递查询(编号110718207××××)。证明:2021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当日向其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签收的事实。 证据3、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工伤应不以认定的答辩书》、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出具的2021年5月份员工考勤汇总表、2021年4、5月份员工工资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证明:原告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向被告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的事实,被告依法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证据4、第三人***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原告工程部经理)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询问***、原告单位职工及案件有关人员。上述调查笔录与***提交材料相互印证,***人经***安排参与原告承建的牌楼镇大山村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由原告支付。2021年5月2日16时许,第三人在卸电线杆过程中不慎被固定电线杆的摇把手打伤,符合工伤认定事实。 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贵人社工伤〔2021〕214号)、送达回证、EMS回执及快递查询(编号110473454××××)。证明:2021年11月12日,被告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1月1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6、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2021年大山顺利、梅街铺庄储村台区农网项目工资表,证明晨尚公司支付的4400元就是代原告支付的工资,本案只存在原告一个用工主体。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章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入职于原告公司,由原告作为投保人给***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证明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事实,即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本),证明:原告为其员工投保了团意险,第三人是被保险人之一,即证明了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同***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从事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权力没有意见,但没有法律授权被告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越了法律授权。对证据2,《申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在其签名的《确认书》上记载其工作时间是34天(5月30天,6月4天),根本不是4月2日开始工作;***是***所雇佣,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到原告公司上班;***在被告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负责运杆和对杆,不是从事电工工作;***在该报告中已明确其诊断为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可被告却将受伤害部位记载为“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窦性心律不齐”,明显与***的申请不符。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对三性持有异议,其记载的工种“电工”与询问笔录“负责运杆和对杆”不符;记载的用人单位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一个连单位名称都弄错的怎么可能是职工?记载的受伤害部位与受伤害经过中表述“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不符,从序号(1)所写的位置及(2)的字体大小来看,明显不是一次形成,系后来添加。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治疗病历,提请注意的是,池州市贵池秋浦医院诊断“右侧第四掌骨骨折”,而南京鼓楼医院5月3日《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上,并无“右侧第四掌骨骨折”的诊断结论。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反映***的劳务工资有华安公司、池州市晨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家单位支付,无法证实***受伤时的用人单位就是原告。被告在明知***的劳务工资由二家单位支付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两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回执及快递查询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关于***申请工伤应不予认定的答辩书》及证据清单和所附证据,无异议,可以看出在被告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就提出***领取的是工程进度款,***是***雇佣的,并在***承包的工地工作,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以书面答辩的形式提出与***没有劳动关系,说明双方就***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产生巨大争议,被告即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通过仲裁或诉讼确认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再继续工伤认定工作。但被告却在明知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工伤,明显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对证据4,***《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明确2021年4月受***电话邀请工作,证明不是受原告雇佣。***从未与原告接洽,更未商谈或约定所谓每月9000元工资。受伤时间为上班时间,仅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对***《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明确其于2021年4月16日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与皖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陈述是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不定时付给他工人生活费、车辆加油费,因此***无论是承包工程,还是作为工程负责人,均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陈述是***电话邀请其到工地工作,***也就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陈述公司同意***月工资9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是亲戚关系,因此所谓***月工资9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在该笔录中,***还陈述,***的工资由“华安公司和池州市晨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说明存在***与两个单位有劳务工资发放关系,被告认定原告系***的用人单位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明确,2021年5月2日16时左右,他在附近干活,***找到他说手被碰伤了,说明***受伤时***并不在现场,无法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而被告却未对***已明确告知的***、***等现场人员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其认定***受伤为工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笔录,仅表述牌楼大山农网改造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但结合***在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其于2021年4月16日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即使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已明确***是承包工程的,案涉工程是5月1日开始施工,***是***亲戚并由***招用,结合***领取工程进度款的条据,至少可以充分证明***是承包工程、***是受***雇佣,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2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即使原告基于违法分包应承担工伤责任,也是根据相关规定而承担,但并不是作为用人单位直接承担工伤责任,且依法有权向***追偿。可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却回避并对***承包案涉工程这一事实不作任何表述,直接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通过行政权力剥夺了原告的追偿权。对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用人单位,被告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系超越职权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受伤害经过表述“打到右手致伤”,被告却将“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窦性心律不齐”全部认定为受伤害部位,并认定为工伤,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且程序合法。对送达回证、快递单,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职权来认定原告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2款,只是授权被告有受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权利、工伤认定的权利,但并没有授权被告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利。工伤认定办法明确了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具有调查核实权,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先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诉讼确认。故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证据6,被告并未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作为证据使用,与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不符;仅凭该工资表不能反映2021年6月7日4400元工资是原告支付的,因为被告和***提交的银行明细均已明确记载该4400元是晨尚公司转账支付的,对于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是在***向被告投诉并且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接收了案涉工程,并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拖欠的13名工人的劳务费用,也不能以此证实***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同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交易明细,在2021年6月7日***的劳务工资明确有池州市晨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同时记载有华安公司支付的款项,明确是收入,即***的工资并不能确定是原告全部支付,至少有两家公司在同时支付,仅凭该明细不能确定原告就是用人单位。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即使存在办理团体意外保险的情况,***本人在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他是***雇佣的,并且向被告投诉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统一购买团体意外险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区人社局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表上没有两位第三人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当庭和***核实,2021年6月2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书写,对2021年5月28日的收条,出现了两个***的名字,需要原告进行解释。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明是工程进度款、分包给***施工,***说不是工程款,是油料费和工人生活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雇佣,反而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向***支付工资的事实,该组证据与***向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相印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清单是基于法定职权制定,不能通过清单说明我们没有法定职权。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区人社局质证意见。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时提供的确认书最后一页列明了***的工资是10200元,且通过***的流水,该份流水中记载了三笔工资,分别是6月3号、6月7号两笔,款项分别为6月3号的2000元、6月7号的3800元、6月7号的4400元,合计10200元。该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一致,***的工资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委托其他公司付款,均不影响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在交易明细中,原告6月3日支付的2000元载明的是五月份农网项目工资,而***受伤时间也为5月份,证明了***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区人社局质证意见。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被告在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不能将其作为案涉工伤认定的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原告华安公司将其承包的贵池区牌楼镇大山村农网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聘用***等人在案涉工程工地上从事施工工作。2021年5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用炮车运电线杆,在放杆时炮车上用来固定电线杆的摇把手发生反转,打到右手致伤。2021年5月3日,***到池州市贵池秋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窦性心率不齐。2021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窦性心率不齐。出院医嘱:1、左上肢石膏继续固定3周,每周复查X光片,带上原片;2、停止输头孢类抗生素7天内禁止饮酒及含碳酸饮料,防止双硫仑反应发生;3、不适随诊。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当日,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2021年9月19日,区人社局向华安公司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嗣后,华安公司提交了答辩书、华安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收条等证据。2021年9月22日,区人社局分别对***、***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11月8日,区人社局对华安公司工程部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2日区人社局作出编号:贵人社工伤[202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21年11月17日依法向***、华安公司送达。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由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单位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虽然系***招用的劳动者,但***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华安公司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的人员***在从事该承包业务工作时因工受伤,华安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作出贵人社工伤[202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华安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妥。华安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对本案工伤认定不产生影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区人社局在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双方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贵人社工伤[202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华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