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言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言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5民初5788号 原告:海南言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北京大厦16层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447P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德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佐村原工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70269535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雅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2号秀英区政府一号楼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EJ973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言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鼎公司)与被告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予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言鼎公司申请,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追加海南雅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城公司、被告雅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城公司向言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807.43元;2.判令言鼎公司对雅居乐金沙湾健康教育新城项目A1301地块工程在未支付工程款1083807.43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江城公司向言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83807.43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工程款之日止);4.判令江城公司向言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83807.4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工程款之日止);5.判令雅海公司对江城公司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由江城公司、雅海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城公司为雅居乐金沙湾健康教育新城A1301地块工程(项目地址:海口市秀英区金沙湾路与金德路交叉口)总包方,江城公司与言鼎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地下室基坑、地下室顶板上部土方回填、平整及运输工程分包给言鼎公司。其后言鼎公司进场施工,并在现场项目经理及工程师的管理下施工至2021年1月完成分包项目的内容,后续一直沟通结算,直至2022年12月27日江城公司才出具结算表,确定言鼎公司施工总价款为1083807.43元,后言鼎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项目经理***沟通跟进付款事宜,***多次表示会尽快安排支付,但截至起诉之日,江城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江城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江城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言鼎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赔偿责任。且经言鼎公司多次友好协商,江城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土方分包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第2条“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如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的0.01%的违约金”之约定,言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雅海公司,雅海公司应对江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言鼎公司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言鼎公司合法利益,具状如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城公司、雅海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言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询问内容,本院对于言鼎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土方分包合同》,证据2《工作结算表》,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与***沟通工程及催款聊天记录),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海公司与江城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金沙湾路的雅居乐金沙湾健康教育新城项目A1301地块的开发商为雅海公司,2018年8月23日,雅海公司与江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海公司将案涉项目土建及水电工程总体发包给江城公司。 2020年9月8日,江城公司作为甲方,言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方分包合同》,约定由江城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言鼎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案涉项目地下室基坑、地下室顶板上部土方回填、平整及运输(含运输过程中的道路清理)工程。该合同“合同单价及价款”条款约定:甲方认可的地下室基坑回填不含税单价为12.5元/立方,含税9%单价为13.62元/立方,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甲方出具工程结算单为准;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不含税单价为31元/立方,含税9%单价为33.79元/立方,工程量以甲方与业主单位最终审核的清单土方回填量为准;暂定合同不含税总价为800000元。“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按每月业主审核的土方形象进度款70%支付,余款30%甲方与业主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按约定付款。“双方责任与义务”条款约定: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如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的0.01%的违约金。***作为江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予以签名。 合同签订后,言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月初履行完毕分包内容并交付给江城公司,但江城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言鼎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要求结算工程量并催收工程款,双方于2022年12月27日,就案涉土方回填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工作结算表》,确认言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为:生活区土方回填7887立方米,A1301地块回填土26318.53立方米,商铺回填土756立方米,按31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1083807.43元,***作为江城公司代表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确认“以上情况属实,车库顶板回填工程量报公司审核为准”。但此后江城公司仍未能向言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江城公司将其从雅海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言鼎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土方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言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要求完成相应施工内容,经结算确认言鼎公司完成的土方回填工程价款为1083807.43元,江城公司未就结算价款或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故江城公司应按结算结果履行相应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现结算完成后,江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言鼎公司主张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3807.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言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土方分包合同》的约定,江城公司应按每月业主审核的土方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后3个月支付剩余30%工程款;江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01%支付相应违约金。现言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了工程进度款,亦未举证证明验收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自双方完成结算之日即2022年12月27日起算,故江城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83807.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1%为标准进行计算。言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方式超出以上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可以弥补言鼎公司未能使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言鼎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海公司应否对江城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言鼎公司能否就案涉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言鼎公司与江城公司之间的《土方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言鼎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的雅海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言鼎公司要求雅海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上,因言鼎公司并未就案涉分包工程与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的雅海公司直接订立施工合同,雅海公司亦无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言鼎公司无权就案涉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言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807.43元; 二、被告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言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83807.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1%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南言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49元,由原告海南言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由被告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