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民终1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某某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昊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昊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9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9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已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2023)冀0109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不能以搜查笔录为准,一审法院以搜查笔录中第三人***某某公司员工的口头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不客观,且,一审法院未关注到搜查笔录形成时间及过程,支持了被上诉人对于搜查笔录的片面理解和解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已有判决认定的预决事实、搜查笔录形成时间及上下文的理解,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财产独立。(一)根据已有判决认定的预决事实,上诉人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财产独立,并不存在混同。天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定作合同纠纷中,已经将某甲公司作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贵院在终审判决(2021)冀01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与***某某公司财产独立、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预决事实。现天某某公司在执行阶段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在推翻或者否定贵院的生效判决。如果支持天某某公司追加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将导致贵院生效判决被推翻,天某某公司无疑是在挑战司法权威和司法的稳定性。1、在贵院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原告与***某某公司财产独立,原告无需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2、贵院生效判决是在2021年8月6日作出,而搜查笔录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某某公司在2021年6月份整体停工,在***某某已经停工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与某甲公司财产混同。(二)天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某某构成财产混同主要依据的是法院的搜查笔录。但是搜查笔录询问内容、被询问人的状态并不能完整展现,搜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此外,搜查笔录是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内容完全可以显示:***某某公司确实与原告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且,一个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否混同,不能以员工口头的简单表述或搜查笔录的简单记录为准,还是要看银行往来内容。而银行日记账明显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财产混同。1、搜查笔录的询问对象是已经被一审法院下达拘留通知(未实际拘留)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前去搜查时,***及财务人员均担心自己会被拘留,处于高度紧张及担忧状态中,回答难免与事实不符或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将所有问题推托到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以员工个人的单方片面陈述作为认定财产混同的依据显然不客观也不合理。2、结合搜查笔录的时间及内容,均可以显示原告与第三人财产独立。搜查笔录显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时,开宗明义先明确说明的是“我们(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财务是独立的”、“我们2021年6月份左右整体工艺流程停工”。这说明***某某公司也认可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天某某公司仅以2023年1月10日归集的65万元资金即认为***某某公司与原告构成混同,显然是不成立的。3、根据天某某公司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银行日记账和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天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3月24日的通知可以显示:原告2022年3月24日才开始管理***某某公司,且银行日记账显示原告与***某某公司在2022年3月-2023年1月9日期间没有资金往来,只有2023年1月10日一笔上级单位652762.57元的资金归集。且该笔资金实际上已经支付给***某某公司员工工资,早已正常使用完毕。4、搜查笔录形成时间是在2023年1月12日,但2023年1月10日上级单位才归集了***某某公司的65万余元的款项,所以***所称的“我们每月收支到我集团的财务公司账户,每次(资金使用)都是打报告请示上级公司后……”指的是2023年1月10日以后65万元中的资金使用的请示,根本不能解读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一直都是如此使用资金,更不能因为一句模棱两可的话语即解读成两公司财产混同,实际上,资金的使用还是***某某公司使用而不是某甲公司使用。在执行法官询问后(执行询问问题过程无法得知,法院只是简单记录询问内容并未将询问问题列明),才说到资金使用问题,但是关于资金使用,***的回复实际上说的也是65万还是***某某公司在使用,并不是用于原告使用。且实际上,该笔65万余元资金已经全部用于发放***某某公司员工的工资。二、某甲公司的出资方式并不影响其已经向***某某公司实缴全部出资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均未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关键性内容,且以上证据所载内容有出入”(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3-4行)并不符合事实,也根本显示不出证据所载内容有何出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以其对***某某公司的债权转为实缴股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债转股行为已经评估公司评估并已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完全能够证明某甲公司的实缴出资行为合法且有效。(二)一审法院所称“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均未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关键性内容”不符合事实。某甲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附有三表,而验资报告的作用仅仅是证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根本不需要附有三表。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并不属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而有关证据并不存在冲突或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所称“以上证据所载内容有出入”也并不属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财产独立,并不存在混同。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对搜查笔录的不全面理解和个人表述的内容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财产混同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某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藁城区法院2949号判决与现有生效判决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确定的证据可以推翻的,即可以作出新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判决均出现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前,且该证据可以推翻此前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此藁城区法院的判决与生效判决之间并无冲突。从适用的法律来说,中级法院是用的是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有关规定》,中院的原有判决也没有否定被上诉人在执行中申请追加上诉人,因此本案判决并不存在与此前的生效判决相冲突的。第二、关于一审判决的关键证据即调查笔录的内容,一审判决也已充分说理,上诉人称做笔录的两名人员只是普通的公司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接受搜查笔录的分别是第三人的法人及财务负责人,有权利、且有能力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作出明确的回复。在搜查笔录之后也读了搜查笔录内容,没有对公司管理以及财务状况的部分进行修改,证明搜查笔录的内容足以反映***对公司状况的客观描述,上诉人称***因可能被执行法院拘留而导致陈述事实虚假,缺乏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拘留措施往往是针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隐匿可执行财产的情形,所作出的处罚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让被执行人更好地配合法院进行执行工作。 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予追加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案号:(2021)冀0109执1492号]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额为:28724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冀0109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3672470元,及以3672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清偿全部设备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某甲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天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某乙公司移交3151170元数额的发票;四、驳回原告天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冀01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判决生效后,天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天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3672470元和本案诉讼费38176元,共计3710646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甲方于2021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电汇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之后自2022年1月起按月还款,甲方每月月底前向乙方电汇或半年期内银行承兑支付30万元,直至还清;还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工行藁城支行账号:0402********;二、如甲方按本协议履行完毕,乙方不再要求判决确认的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三、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以后,乙方两日内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甲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付款,乙方有权就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剩余未还部分及判决所确定范围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四、乙方目前尚欠甲方发票315万元,乙方随甲方付款进度,随付随开,先付款后开票;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藁城区人民法院”。后天某某公司撤销了对某乙公司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了(2021)冀0109执1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某乙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天某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了(2023)冀0109执恢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3)冀0109执恢2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某甲公司为被告与某乙公司定作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冀0109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追加某甲公司为天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随成本诉。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6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你,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二)------;(三)-----;(四)-----;(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七)-----。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根据价值取向的不同,具有多变性,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最初在没有因素影响其价值取向时所作的证人证言为准。本院2023年1月12日对某乙公司进行搜查时,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均表示:公司日常支出向某甲公司借款,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均已上交。虽然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代理人作出解释:搜查笔录第一页法官询问请说明你公司财务状况,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回复:我们财务是独立的,我们2021年6月份左右整体工艺流程停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财务、财务是独立的,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并且结合银行日记账页9-1显示2022年12月第三人余额是686612.87元,转账凭证显示2023年1月10日第三人才将652762.57元转结上级单位进行资金规集,根本不能因为65万元款项的转结就视为原告与第三人财务混同,而根据搜查笔录第二页当中财务负责人***确认结余为借款暂未支付部分,即便按搜查笔录的意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仅有65万元的一个款项,这个款项也仅仅是一个借款,而并非混同款项。请法官注意***、***仅仅是第三人的公司员工,并不能以其口头回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搜查笔录第二页也显示第三人从原告处借了大量的款项,并且账户独立,故该65万元是***单方自己表达不清楚的原因,才说明是借款,实际上原告也不拖欠第三人的款项,从这个角度也不应认定双方财务混同。此外根据搜查笔录第二页***明确上级单位接手第三人后才收走了第三人的公章、合同章,而根据被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22年3月24日原告才接受第三人管理工作,且该管理工作是央企单位内部上下级管理权限的调整,而不是人格混同的依据或是决定。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并未到庭作出解释。应当以第三人某乙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在本院2023年1月12日对某乙公司进行搜查时所述为准。应当认定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所作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虽然原告又提供了昊华北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昊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某甲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但原告提供的昊华北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昊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显示2022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0000万元;提供的某甲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显示: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18日之前。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实际金额为232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因此审核认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出资的资本金是及时到位的;验资报告载某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0元。某丁公司2014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00000元,由某甲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00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18日。2022年8月15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更正了出资方式,变更后的注册资本500000000元,其中,货币出资232000000元,债权出资268000000元。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均未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关键性内容,且以上证据所载内容有出入。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民事案件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民事案件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文件北方化工发资【2022】5号《关于调整昊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管理关系的通知》,2022年2月21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包括产权在昊华北方的企业)(本院查明其中包括被执行人昊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关系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调整至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3月22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将下属企业昊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管理关系调整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昊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日记账,月份2022.01-2022.12,科目:10020160中华财司1801,显示:收辛化其他2022.12.27,借方金额为67964.00;2022.12.27,购大米,盘锦辽河三角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贷方金额为67964.00,……等,2022年余额为686612.87结转下年等会计记账。核算单位为:昊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法院2023年1月12日搜查笔录,载明:某己公司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某庚公司借的款。我们支出款项有单独账户,提供财务凭证。……凭证上显示开户行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我公司使用账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手我们公司后没多久,就收走了我们公司财务章了,包括公章、法人章、合同章。年终结余68万元又返还给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所以现在账上是没有钱的,如果有开支再打报告请示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拔款。 2023年1月10日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凭证,显示昊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一笔652762.57内部转账,摘要为:起息日:2023年1月10日,资金归集。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关于民事案件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某甲公司所举证据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本案所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21)冀01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各自独立,并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当事人、案外人如认为一人公司的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系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应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故本案能否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关键性问题为***某某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在2023年1月12日搜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关于民事案件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某某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表示年终结余68万元又返还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笔2022年结余的68万元款项由某甲公司返给***某某公司的相关转账记录。且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652763.57元的资金归集,而***某某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在2023年1月12日搜查笔录中表示:……所以现在账上是没有钱的,如果有开支再打报告请示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拨款。因此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2022年年终结余68万元及归集到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65万元***某某公司的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不存在与某甲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而某甲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在生效法律文书诉讼中提供的河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审计报告,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故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财产混同事实。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0元,由上诉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