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新城清洁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梁志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藁城区工业东路0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系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住所地,故合同履行地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辛集市,故本案应由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综上,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昊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期间若有违约由守约方相关部门处理”,即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昊华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依据该条款应由答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便认为《还款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按照昊华公司要求制造设备并交付,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89]法经[函]字第22号)“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期间若有违约由守约方相关部门处理”,但由于该案未经审理无法查清合同的守约方、违约方,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市藁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使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案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