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6535号
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凯里市三棵树镇原771厂内。
法定代表人:黎凯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政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昌兴花园A栋1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吴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忠勇,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告安顺中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作出(2018)黔2601民初65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安顺中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5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民辖终1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海,被告安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78.21元,并承担违约金161248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并约定了所购电线电缆的规格、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还款440078.21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支付。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再次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协议》,被告在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还款20万元,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合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的情况。《发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向被告发货的事实。6、《还款计划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还货款达成协议。7、《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总金额。
被告安顺中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金计算有错误,违约金计算过高;2、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数量、型号、规格不符,不应当支付货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与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销售合同》,该合同对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所购的电线电缆的价格、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全部货物,期间,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还款3万元。后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对尚欠的440078.21元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货款,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货款240078.21元。同时还约定,如逾期超过60日视为违约,应按照总欠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系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核对后,被告对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安顺中建公司尚欠原告合力公司货款440078.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中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的融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安顺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440078.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2017年7月28日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还款计划协议》中仍使用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与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管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签订货物的规格、数量不符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需经被告签字确认后,为双方结算意见,同时还约定,原告所提供货物质量、供货时间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不能及时纠正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通过原告提供额发还单,被告的接收人均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40078.21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韩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涓涓
书记员吴永庭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601民初6535号
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2601722114915e。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