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8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其公司与冯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冯某某受伤的情况其公司并不清楚。其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不予认可,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公司与冯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其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和谈话笔录中并未提及冯某某的工资标准,仅是涉及其公司与分包方蒋某之间的结算方式,而蒋某也是再与下面的包工头***结算,冯某某的劳务费是由***定的,目前并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冯某某的工资标准,不能仅凭分包合同确定冯某某的工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冯某某辩称,1.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关。2.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以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大工工资为300元/天,小工工资为200元/天,其属于大工,故其工资按照300元/天计算是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医疗费35759.86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社保缴纳情况: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二、冯某某发生工伤时间:2022年3月9日。
三、工伤情况:2023年2月27日认定工伤,2023年5月22日认定致残程度为九级。
四、冯某某仲裁请求:1.要求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3月9日的工资675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35759.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
五、仲裁结果: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医疗费35759.86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98314.86元;对冯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确认为35759.8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冯某某两次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蒋某与冯某某约定日工资为300元,故按照6525元(300×21.75)计算冯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冯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6525×4)。
八、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6525×9)。冯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已终止,冯某某可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蒋某,工资由蒋某发放,考勤亦由蒋某的劳务班组负责。故冯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承担工伤赔偿的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经核算,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冯某某医疗费35759.8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冯某某医疗费357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98314.86元;二、驳回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某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冯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认定。首先,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如前所述,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故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大工工资为300元/天,而冯某某从事的工种为大工,且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冯某某的工资标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月平均工资为65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