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4824号
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白云山南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经理。
被告: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浦东街3号1层106室300工位。
法定代表人:***,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邹平市。
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冷链公司)与被告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星冷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星冷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就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浙1002诉前调确3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二作为自然人独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与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编号为XXLL-SC-XS-202208-0298,该协议履行期间涉及的塔城市鑫隆生活超市项目的购销合同实际签署人为被告,而该项目涉及的冷链设备实际供货人为原告,冷链设备价值共计357,098元。加该笔货款原告已通过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与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浙1002诉前调确30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完毕后被告就该裁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给付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盛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4)浙1002诉前调确30号民事裁定书,具体内容如下:申请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3年12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098元,该款于2024年1月28日、2月28日前各支付50,000元、自2024年3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4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申请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二、若申请人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申请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随时付清货款357,098元的未付部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2024年1月8日被告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4月1日你与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编号为XXLL-SC-XS-202208-0298,该协议履行期间涉及的塔城市鑫隆生活超市项目的购销合同实际签署人为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塔城市鑫隆生活超市签订《购销合同》后,由你公司直接向塔城市鑫隆生活超市提供的冷链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由你公司进行的巡检,以上冷链设备价值共计357,098元,就该笔货款你公司已通过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与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浙1002诉前调确30号民事裁定书。现就你公司与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2024)浙1002诉前调确30号民事裁定书,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就该裁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恳请你公司能为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就塔城市鑫隆生活超市项目中涉及的冷链设备出具发货证明和发货清单,以便于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及时向你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承诺人: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承诺人: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11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4)浙1002诉前调确30号民事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依据承诺书约定要求担保人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关于担保金额的问题,原告星星冷链公司按照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浙1002诉前调确30号民事裁定书主张金额,上述案件经星星冷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0元,尚未执行标的合计为357,098元,因此被告海盛通公司对星星冷链公司依据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1002诉前调确3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应支付原告的欠款合计357,0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盛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新疆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根据(2024)浙1002诉前调确30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人民币357,0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对被告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57,098元,给付标的357,098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24元(原告已预交3,3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