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5942号
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道白云山南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川龙电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138号4栋负一层18-21F-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被告重庆川龙电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星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川龙公司支付给星星公司货款180892.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星星公司和川龙公司签订有《2021年星星冷链产品省级代理协议》,星星公司授权川龙公司在重庆市经销星星公司指定产品。代理协议明确约定:1.付款方式:对于星星公司工厂生产的产品,川龙公司预付30%货款作为定金,所有余款在发货前一次付清。星星公司另为川龙公司提供价值300000元的滚动信用库存,按实际销售打款补货。2.如有争议原则上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提起诉讼。3.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代理协议签订后,川龙公司向星星公司下达8个采购订单,购买机组、冷风机等产品,货款总金额共计415097元。2022年3月24日,星星公司发送《催款函》至川龙公司,***公司催讨到期货款200892.30元。川龙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支付2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尚欠货款180892.30元未付。
川龙公司辩称:星星公司员工资质参差不齐,川龙公司购买冷风机要求的适用温度是-2℃至2℃,需要发热管和不锈钢外壳、叶片、电机。但星星公司第一次交付的冷风机没有发热管,其员工知道发错货后于2021年11月重新发送了一台有发热管但电机和叶片并非不锈钢的冷风机,仍然不符合川龙公司的订单要求。直到2022年3月,星星公司单独发送了3台不锈钢电机才符合交货要求。星星公司没有赔偿川龙公司损失,本案不满足货款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龙公司曾向星星公司购买冷风机等货物,双方签订《2021年星星冷链产品省级代理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针对具体的产品另行签订《采购订单》,具体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付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根据川龙公司所下订单,星星公司***公司交付了货款金额为415097元的货物,川龙公司已支付货款234204.70元。川龙公司认可截至星星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星星公司提供的《2021年星星冷链产品省级代理协议》《采购订单》《对账函》以及双方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星星公司、川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川龙公司认为星星公司针对编号为XXLL2021LKXS-345的《采购订单》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其认可星星公司交付的货物型号与该《采购订单》记载的型号一致,且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星星公司确实在交货方面存在违约,故川龙公司所提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星星公司要求川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892.30元(415097元-234204.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川龙电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892.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已减半,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重庆川龙电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