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道白云山南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099466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紫米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098463942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紫米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5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驳回裁定未对上诉人答辩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审查,未依据事实情况而是单方面依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驳回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2年8月19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并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作出回复和阐述,该裁定让人难以信服。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和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长葛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异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在先,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已缴费。涉案纠纷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发生,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案件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4、被上诉人是在滥用诉权,长葛市人民法院应予制止。综上,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5207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异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在先,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浙1002民初5493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针对的是同一买卖合同事实而引发的纠纷,二者不可割裂看待。两案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浙1002民初5493号案件立案在先,将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纠纷的一体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据此,本案依法应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52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旼
书记员***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