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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1180号
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白云山南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叶仙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鸿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7号1幢1单元1122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为与被告陕西鸿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鸿硕公司支付给星星公司货款171970.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171970.39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对鸿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鸿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星星公司作为甲方,鸿硕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保证人曾经签订《2018年度星星产品销售合同》,载明:该合同系甲乙双方买卖产品的总合同,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西安、榆林地区(不包含榆林市内、定边)区域范围内销售甲方的星星冰箱、冷柜、冷链、东宝厨房冰箱、工作台等系列产品;双方形成月度对账制度,并在当月月底前就对账函进行盖章确认,否则甲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若甲方当月未对账,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与甲方财务经理协调沟通,供需双方应在2018年10月15日前签订年度对账结算协议,结清全部货款;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等等。2018年10月31日之后,星星公司与鸿硕公司进行对账后签署对账清单,载明了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应付款金额为198657.35元。星星公司自认鸿硕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发生过退货,退货款金额26686.9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鸿硕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970.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被告陕西鸿硕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陕西鸿硕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林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