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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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6837号



原告: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童峰物流园区2区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杜龙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媚娜,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白云山南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叶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优易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口岸贸易服务大厦B1单元5楼503室-1419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重庆优易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储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优易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媚娜,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张文中,第三人优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免费为原告更换双面彩钢聚氨酯保温板,即将3171平方米规格为1000×1120×100(mm),标准为GB8624-2012B2级的聚氨酯保温板更换为GB8624-2012B1级,将5677平方米规格为1000×1000×150(mm),标准为GB8624-2012B2级的聚氨酯保温板更换为GB8624-2012B1级,并负责运抵其原安装地安装、调试好至能正常工作状态;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92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更换的保温板厚度为0.426mm,容重为38-42kg/m3。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用冷链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XXXLK201908。供应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设备执行相关国家标准,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级库板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供应合同还对价款、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B1级库板上等材料,而是提供了B2级库板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损失9250000元的计算,原告主张调换冻库的时间,需要3个月,来回是6个月,更换的时间是4个月,总共需要10个月。冻库里面现有货物15000吨,预计用20吨每车来运,需要750车次。每车的费用是1500元,费用来回计算两趟是2250000元。租金损失包括两块,其中原告向外租冻库,费用是500000元一个月,乘以10个月,是5000000元;另一块是第三人向原告租赁设备的租金损失,200000元/月,按10个月计算,一共是2000000元。




被告星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提出更换为B1级库板,该要求所依据的合同内容是原告擅自更改所致,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现为:1.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供应合同系由2019年6月3日被告与优易储公司所签的合同拆分而来。原、被告拆分之后形成的2019年8月8日的合同,并非签订于2019年8月8日,而是产生于2019年11月初。从双方往来合同的签订、盖章情况看,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版合同中,不存在B1级库板的事实,所有的合同条款、报价清单载明的是上等材料的内容。所谓的B1级库板是原告擅自更改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看,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业务人员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杜龙虎的要求,通过微信发送了电子版这份合同。当时被告业务员提出合同确定的时间是否需要更改,对方明确表示不需要更改,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证明这个合同就改了一个工程名称。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要求被告把有关的货物清单一并发送,这样,被告业务员又把电子版合同,包括清单一并发给原告。为什么要把电子版及清单再发送给原告,这是因为原告原来寄给被告的合同盖错了公章。3.这份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1月初,被告是11月1日寄出,原告实际是11月3日收到,因为当时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就改了工程名称,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所以被告盖章前也没有仔细校对。但是被告在这份合同上盖章之前,90%多的库板已经进场安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场安装之前,原告对库板的材料需要进行验收,并且库板进场之前,被告已经把检测报告提供给原告,明确证明是上等材料,不是B1级库板。原告在此过程中都不曾提出质量异议,也不符合双方所签的合同条款。所以,根据双方微信聊天情况,到双方盖章的时候,库板已经进场达到90%以上,所谓的B1级库板,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要更换库板,原告所谓的损失包括三大块:货物的来回运费损失、货物移到第三方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向第三方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但原告针对上述损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计算方法并无依据。事实上,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优易储公司陈述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LK2019020《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业主名称重庆优易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项目内容包括成套冷库供应、成套冷库的安装与调试、成套冷库的保修与维护;项目包干总价为4460000元;交货周期从收到首付款后45日库板安装完毕,风机、机组落位;货到后,甲方接货人负责对乙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该验收仅视为对包装、数量和外观品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到货单》签收手续,甲方对所签收的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进行保管责任,如有损失或损坏由甲方负责;产品质量异议期:按照交货条款产品验收之日起7日内,甲方有权就设备内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甲方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进行退货或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安装周期,自到货之日起50日,乙方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组织乙方对设备进行调试,经调试能够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超过三日甲方未予组织验收,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甲方预付820000元,库板全部到场付820000元,机组全部到场付820000元,剩余合同款20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次月开始支付,每月25日支付400000元给乙方,五个月付清;质量保证:供方设备执行相关国家标准,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并附有《重庆冷库冷量汇总表》《冷冻库配置清单》《冷藏库配置清单》《报价汇总表》等附件。2019年6月16日,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签订《冷库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金额增加100000元,由4460000元变更为4560000元。




2019年8月8日,优易储公司出具变更通知一份,载明:致星星公司,原项目名称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变更后项目名称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优易储冷链物流中心;原业主名优易储公司,变更后业主名称***公司。请修改对应图纸及报批资料。




2019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盛鹏程与“DU”微信加为好友,并称其“杜总”。该日,盛鹏程微信上传“重庆优易储合同作废声明”,并发问:“杜总,您看看这样行不行?”“杜总”陈述:“可以,盖好章寄到重庆,与主合同一起寄回。”盛鹏程陈述:“好的,是作废这份合同还是拆分新签的合同?”2019年9月5日,盛鹏程陈述:“杜总,分开那两份合同,麻烦您安排先发个盖章的扫描件可以吗?我们公司财务需要,谢谢。”“杜总”陈述:“明天邮寄。”该日,“杜总”陈述:“保温板必须采用自动生产线,开始加工前公司有人去先核实才能生产。”盛鹏程:“会的。最终方案都确定完库板厂就来人了,已经安排了。库板厂也需要到现场做产前确认。”双方继续沟通技术上的问题。2019年9月7日,“杜总”陈述:“另外,收到的解除申明盖章错了,应该盖公章,赶紧重寄出来。”盛鹏程表示安排重寄。2019年9月9日,“杜总”陈述:“盛总,库板公司电话发我,电话找到没。”盛鹏程:“电话没接,我发微信问了,稍等。1862336600张子俊,这是他们业务总经理。好像明天不在厂里,后天能回去,明天你要过去的话张总可以安排厂里其他人接待您。”盛鹏程并上传了库板公司位置定位。2019年9月10日,“杜总”问:“声明寄出来了吗?”盛鹏程:“寄了,7号寄出的。”2019年9月26日,“杜总”与盛鹏程沟通二期冷库、三期冷库的方案报价问题。2019年10月28日,盛鹏程上传《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设备合同书》,并陈述:“杜总,您看下,合同盖的优易储的章。”“杜总”陈述:“章盖错了,把纸质合同和原来合同邮寄回来重盖。”“杜总”另陈述:“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优易储冷链物流中心。改好,电子版发我先看下。”盛鹏程陈述:“收到,合同日期需要改吗?”“杜总”回复:“不改。”盛鹏程再次上传合同一份,并陈述:“只改了第一页的工程名称。盖章只能明天了,已经下班了,或者您这边盖了寄过来,我们盖章后把原合同一起寄给您。”“杜总”陈述:“清单一起发我。”盛鹏程再次上传清单。“杜总”陈述:“地址发过来,明天一早就邮。”盛鹏程告知地址。2019年11月4日,盛鹏程上传邮寄截图,并陈述:“杜总,合同1号寄出的,预计明天送达。付款您最好安排42万,这样把设备到场的82万刚好结清,库板全部到齐后再安排另一笔付款。”2019年11月21日,盛鹏程发送库板付款申请,载明“保温板已于11月12日全部到货,请贵司按合同支付。”2019年11月28日,盛鹏程针对付款方式变化上传补充协议,并陈述:“杜总,你看有没有问题,具体操作就按刚刚电话沟通的。”之后,双方沟通二期、三期方案设计、合同签订问题,催讨货款问题、维修问题及其他项目合作问题。原告确认,微信中的“杜总”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虎,而系促成合作的中间人杜龙军。




2019年8月29日盛鹏程通过微信上传的《合同作废声明》载明:“甲方重庆优易储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XLK201906工程合同书,因工程需求改变,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特此声明。本声明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




2019年10月12日,盛鹏程通过微信上传的工作联系函载明:优易储公司:“我司已收到贵司工作联系函,并深切理解贵司急迫需求。因前期地坪一再延期,我司多次按贵司提供的预计入场时间组织施工队伍,又无奈解散或转投其他工地,并在接到贵司入场要求时积极抽调人员,库板的供货时间又恰好在十一期间,很多工作协调非常困难,还请贵司理解。在接到贵司提出的10月15日节点要求后,我司已积极组织增派8名安装人员于今日到场,并加紧联系工具到场。现已安排现场人员全力赶工,力争10月15日达成贵司要求的三间冷冻库库体搭建完成。现场库体较高,安装施工难度很大,对于贵司提出的加班要求,由于目前安排的每日工作时间已达十小时,增加工作时间会降低次日工作效率,也会增加安全隐患,还请贵司理解。其他未尽事宜我司会与贵司保持密切沟通,随时关注现场进度,协调解决突发问题。”




2019年10月28日,盛鹏程通过微信上传的设备合同书,载明:业主名称: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签订时间2019年8月8日;项目包干总价2460000元;交货周期从收到首付款后45日库板安装完毕,风机、机组落位;货到后,甲方接货人负责对乙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该验收仅视为对包装、数量和外观品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到货单》签收手续,甲方对所签收的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进行保管责任,如有损失或损坏由甲方负责;按照交货条款产品验收之日起7日内,甲方有权就设备内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甲方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进行退货或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安装周期,自到货之日起50日,乙方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组织乙方对设备进行调试,经调试能够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超过三日甲方未予组织验收,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甲方预付820000元,库板全部到场付820000元,机组全部到场付820000元;质量保证,供方设备执行相关国家标准,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并附有《重庆冷库冷量汇总表》《冷冻库配置清单》《冷藏库配置清单》》《报价汇总表》等附件。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了优易储公司的印章。“杜总”提出章盖错了,要求把纸质合同和原来合同邮寄回来重盖。盛鹏程询问合同日期需要改吗,“杜总”回复不用改,盛鹏程重新上传了一份合同,并告知“只改了第一页的工程名称”。经查对,重新上传的合同,工程名称为“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优易储冷链物流中心”,其他内容与之前上传合同内容一致。




原告另提供有一份《设备合同书》,内容与前述修改了名称的合同相比较,不一致的地方为:交货时间约定,少了“落位”两个字;付款方式,库板到场付820000元,机组到场付820000元,没有“全部到场”内容;质量保证约定,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库板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附件《冷藏库(误写成冷冻库)配置清单》注2载明“2、本报价冷风机、B1库板及管道吊装高度8m以内核算;”而前述合同相应附件载明“本报价冷风机、及管道吊装高度2m以内核算;”;附件《冷冻库配置清单》注2载明“2、本报价冷风机、B1库板及管道吊装高度8m以内核算;”而前述合同相应附件载明“本报价冷风机、及管道吊装高度2m以内核算;”。




2019年11月21日,盛鹏程微信上传“***付款申请-库板”,内容为:付款申请,保温板全部到货进度款,保温板已于11月12日全部到货,请贵司按合同付款。




原、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均载明,样品检验符合GB8624-2012标准B2(E)级(平板状建筑材料)要求。重庆慧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应***公司在2021年3月初的要求,于2021年3月21日取走2019年10月9日生产及提供样品进行检验的B2级冷库板报告(2019年10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2份),生产规格有1000*1000*150(mm)及1000*1120*100(mm)(附检验报告2份)。




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另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业主名称重庆优易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签订时间2019年8月8日;项目包干总价2100000元;交货周期从收到首付款后45日库板安装完毕,风机、机组落位;货到后,甲方接货人负责对乙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该验收仅视为对包装、数量和外观品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到货单》签收手续,甲方对所签收的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进行保管责任,如有损失或损坏由甲方负责;按照交货条款产品验收之日起7日内,甲方有权就设备内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甲方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进行退货或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安装周期,自到货之日起50日,乙方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组织乙方对设备进行调试,经调试能够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超过三日甲方未予组织验收,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合同款21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次月开始支付,每月25号前支付420000元给乙方,五个月付清;质量保证,供方设备执行相关国家标准,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并附有《重庆冷库冷量汇总表》《冷冻库配置清单》《冷藏库配置清单》》《报价汇总表》等附件。




2019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第三人优易储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装配式冷库成套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装配式冷冻成套设备设施租赁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设备名称为冷冻冷藏设备整套,设备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租金200000元/月;租赁费用按月计算。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重庆慧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出库单载明产品型号B2/150,均有星星公司刘付强签字。在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验收内容包括“对施工单位安装的制冷系统、库体保温、冲霜水系统、电气系统是否依据合同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是否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等级要求、国家相关规范。”该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施工单位星星公司的签字人系刘付强。优易储公司在验收单建设单位处盖章,周青林注明“验收合格”,并签字。同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载明,刘付强确认涉案工程已按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使用),并进入保修期。优易储公司周青林载明“工程验收合格,但压力管道监控证明未移交”,并加盖优易储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12月31日,周青林在一份《优易储资料及物料移交单》上签字,内容涉及:冷库各资料、说明书、证明文件、公司资质、钥匙等。




2019年11月12日,在《重庆优易储冷库板进场材料对账单》上,甲乙双方代表进行签字确认,载明出货日期10月5日至11月12日,型号B2-0.426-15cm、B2-0.426-10cm,冷库板已全部到施工现场双方签字确认,甲方签字人刘付强,乙方签字人名字不清。另,原告于2019年8月8日支付给被告820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至12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820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陆续支付8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2100000元工程合同书一份、星星公司与***公司2460000元设备合同书两份、检验报告两份及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4460000元工程合同书、冷库工程补充协议、盛鹏程与“杜总”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变更通知、通过微信上传的合同作废声明、星星公司与***公司2460000元工程合同书(章盖成了优易储公司)、星星公司与***公司2460000元工程合同书(修改了工程名称)、工程联系函,检验报告、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优易储资料及物料移交单、冷库板进场材料对账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按B2等级库板供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保温板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不同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保温板的标准约定不同,有的约定“上等材料”,有的约定“B1库板上等材料”,那么哪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首先分析原、被告各份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公司员工盛鹏程与“杜总”存在微信聊天记录,对“杜总”的身份,原告表示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虎,而是促成合同签订的中间人杜龙军。本院认为,从“杜总”与盛鹏程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内容涉及合同的签订、设计变更、方案确定、发票开具、货款催讨等多方面,涉及的多份文书有原告公司盖章,应认为其有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员工进行对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各份合同及“杜总”与被告员工盛鹏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各份合同签字的经过。1.2019年6月3日,第三人优易储公司与被告星星公司之间签订有4460000元的工程合同书,其中质量保证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2.2019年8月29日,盛鹏程与“杜总”微信沟通,盛鹏程询问原合同作废还是拆分,并上传了合同作废声明,该声明明确双方协议解除2019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XLK201906工程合同书;2019年9月5日,盛鹏程陈述:“杜总,分开那两份合同麻烦您安排先发给盖章的扫描件可以吗?…”。3.2019年10月28日,盛鹏程将收到的一份2460000元设备合同书发给“杜总”,告知合同盖的优易储的章。“杜总”表示章盖错了,要求把纸质合同和原来合同邮寄回来重盖。根据盛鹏程所发的合同,工程名称写成了“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杜总”要求修改为“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优易储冷链物流中心”。盛鹏程修改后,重新上传合同,并表示只改了第一页的工程名称。根据这两份合同载明的质量保证内容,均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未列明系B1库板。4.盛鹏程表示,原告方可先寄合同过来,被告盖章后把原合同一起寄给原告。“杜总”要求盛鹏程提供地址。盛鹏程上传地址。2019年11月4日,盛鹏程表示,合同1号寄出,预计明天送达。5.被告另与第三人优易储公司签订金额为2100000元的工程合同书一份,其中的质量保证内容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根据上述内容,本院认为,第三人优易储公司与被告星星公司之间签订有4460000元的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2460000元的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2100000元的合同。根据盛鹏程与“杜总”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及该三份合同的金额、配置清单可以看出,4460000元的合同作废后,拆分成了2100000元及2460000元两份合同。




原告手中有两份2460000元的合同,其中一份质量保证载明内容为“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另一份载明内容为“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库板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本院认为,质量保证载明上等材料的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盛鹏程与“杜总”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盛鹏程将收到的2460000元的合同上传至微信,提出章盖错了,说明该份合同是原告寄给被告的,合同质量保证内容为“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之后双方仅修改了工程名称,并未修改其他内容。第二,从盛鹏程与“杜总”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也曾经对冷库设计的变更进行过协商,一般由“杜总”提出要求,盛鹏程与公司技术人员进行确认,并确定费用需要增加多少,“杜总”再根据预算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根据双方上述交流模式,如果保温板由上等板材确定为B1等级板材,应由“杜总”明确提出。但从双方沟通内容看,并未涉及该部分内容的变更。第三,原、被告提供的2460000元的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载明:甲方预付820000元,库板全部到场付820000元,机组全部到场付8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行客户回单,原告是在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第二笔82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前已支付600000元。本院认为,从付款时间、金额看,库板至迟在2019年10月20日已进场,在2019年11月18日前,库板至少已进场半数以上。另根据盛鹏程上传给“杜总”的库板付款申请书,载明保温板已于2019年11月12日全部到货。第四,各份合同均载明,货到后甲方接货人负责对乙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库板至迟在2019年10月20日就已进场,且进场是陆续发生,原告也有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但等到库板全部安装完毕才提出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情理。第五、根据盛鹏程与“杜总”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5日,“杜总”陈述:“保温板必须采用自动生产线,开始加工前公司有人去先核实才能生产。”盛鹏程陈述:“会的。最终方案都确定完库板厂就来人了,已经安排了。库板厂也需要到现场做产前确认。”另,2019年9月9日,“杜总”陈述:“盛总,库板公司电话发我,电话找到没。”盛鹏程陈述:“电话没接,我发微信问了,稍等。1862336600张子俊,这是他们业务总经理。好像明天不在厂里,后天能回去,明天你要过去的话张总可以安排厂里其他人接待您。”盛鹏程另上传了库板公司的位置定位。从上述内容看,“杜总”提出在保温板生产前要先进行核实,且被告员工也提供了库板厂联系人电话及地址,可见,原告公司已充分注意到库板生产前的检查、核实义务,其也被告知库板生产公司地址及联系人电话,原告对库板材质进行产前了解并无障碍。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质量保证载明上等材料的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保温板系B1等级,且B2等级保温板已实际进场并安装完毕,原告在多个阶段均能进行核实,其在保温板全部安装完毕后才提出异议,缺乏合理性。另外,原告主张适用B2等级库板不符合消防要求,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保温板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基础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赔偿92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供的报价信息,并不能得出双方约定的是B1库板的结论;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认为其中的管道吊装高度进行过修改,但该修改内容并不能因此推断出库板等级也进行了修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7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杜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