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优易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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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清明村童峰物流园区2区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杜龙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媚娜,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白云山南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叶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优易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口岸贸易服务大厦B1单元5楼503室-1419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优易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星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结合星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再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各份合同形成的时间、各份合同的不同点、沟通方式以及最后一份合同和实际施工情况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约定了B1库板及管道吊装高度8m以内核算的最后一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标的为4460000元的合同(星星公司提交)、标的为2100000元的合同、两份标的为2460000元的合同,证明上述各份合同的不同之处;(二)微信聊天记录(星星公司提交),证明双方之间的沟通方式有当面、电话和微信聊天。微信聊天记录提到,有些内容就按刚刚电话沟通的,还提到让吕工、项目经理直接现场查看。微信聊天记录直接体现出更改了工程名称,约定B1库板及管道吊装高度8m以内核算的合同实际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系最后一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还证明,各份合同的变更之处均未在微信聊天中体现,但双方按变更后的合同实际履行。(三)施工图纸(设计管道吊装高度为8m)、实际工程管道吊装高度8m,证明星星公司实际按管道吊装高度8m施工,与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相吻合。该组证据结合星星公司自认***公司私自篡改B1库板及管道吊装高度8m以内核算,现施工图纸和实际工程证明管道吊装高度就是8m,证明***公司未篡改合同,约定B1库板及管道吊装高度8m以内核算的最后一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星星公司的抗辩既不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逻辑,更无证据支撑。星星公司的抗辩理由是:B1库板及管道吊装高度8m以内核算系***公司擅自更改,星星公司盖章前未仔细校对,“杜总”和盛鹏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B1库板且库板进场时已交付B2等级的检验报告,B2等级符合合同约定的上等材料。
星星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2019年6月3日的标的为4460000元的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未约定B1库板;(二)标的为2100000元的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与前述合同相比,内容不存在变更;(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B1库板,2019年10月28日形成的最后一份合同中“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库板上等材料、本报价冷风机、B1库板及管道吊装8m以内核算”系***公司私自篡改;(四)生产厂家的出库单、检测报告、生产厂家的对账单,拟证明库板进场施工前向***公司交付B2等级检测报告,***公司未提出异议;(五)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移交证明、优易储资料及物料移交单,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拟证明的主张。第(四)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对账单系生产厂家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收货人是星星公司,无法核实货物实际发往何处,且对账单载明型号与实际不符,无法证明星星公司收货后将货物交由***公司验收。检测报告系2021年3月21日***公司从生产厂家领取,星星公司未向***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其向法庭提交的系复印件。第(五)组证据针对优易储公司工程部分的验收工作,材料清单未涉及库板部分,且根据《冷库建设规范》规定,验收的手续和要求相当复杂,有严格的验收标准,本案验收仅指对工程表面完工验收。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公司的主张,且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三、一审违背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仅根据“杜总”与盛鹏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B1库板、***公司有向生产厂家核实的可能性,认定2019年10月28日形成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库板上等材料、本报价冷风机、B1库板及管道吊装8m以内核算”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违背证据规则,不符合内在逻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未提及的内容,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按微信聊天记录未提及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另外,案涉多份合同均未约定B2级库板,约定的只是上等材料和B1级上等材料,即使生产前曾核实库板等级,也是在A级和B1级之间核实,不可能发生核实B2级的情况。案涉库板由厂家直接发给星星公司,星星公司无证据证明收到库板后交由***公司验收。库板是否进场,进场多少,都不能证明库板变更为B2级。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对库板生产前的核实是指对是否采用自动生产线进行核实,而不是对库板等级进行核实,因为此时库板尚未生产,无法核实等级。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未采信,仅根据星星公司陈述和其提供的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作为裁判依据,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裁判理由之间经不起逻辑分析和推理,判决错误。
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合同虽约定协议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坪坝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包括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等方面具有建设工程建设地点固定性、工程建设用途特殊性的特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不因当事人约定而改变管辖。案涉工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本案应由沙坪坝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曾作出(2021)浙1002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沙坪坝法院,后又作出(2021)浙1002民初5342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公司起诉的标的只涉及材料部分,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撤销(2021)浙1002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这一裁定错误,不能因***公司起诉的标的针对材料部分就否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沙坪坝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1)浙1002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无权撤销。
五、一审判决的价值导向是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可以任意不遵守,市场交易中不诚信方反而因不诚信行为肆意敛财,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无法让公民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星星公司辩称,一、***公司提出更换为B1级库板,该要求所依据的合同内容是***公司擅自更改所致,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系由2019年6月3日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签订的合同拆分而来。拆分之后形成的2019年8月8日的合同,并非签订于2019年8月8日,而是产生于2019年11月初。从双方往来合同的签订、盖章情况看,星星公司发给***公司的电子版合同无关于B1级库板的约定内容,所有的合同条款、报价清单载明的是上等材料。所谓B1级库板是***公司擅自更改而来,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看,2019年10月28日,星星公司业务人员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虎的要求通过微信发送了电子版合同。当时,星星公司业务员提出合同确定的时间是否需要更改,杜龙虎明确表示不需要更改,但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合同更改了工程名称。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虎明确要求星星公司把有关的货物清单一并发送过来,这样,星星公司业务员又把电子版合同包括清单一并发送给***公司。为什么要把电子版及清单再次发送给***公司,这是因为***公司原来寄给星星公司的合同盖错了公章即加盖了优易储公司的公章。
(三)这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11月初,星星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寄出,***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收到。当时,***公司明确告知星星公司仅是更改了工程名称,合同内容并没有任何变更,因此,星星公司盖章时没有仔细校对。但是,星星公司在这份合同上盖章前,90%多的库板已经进场安装。根据合同约定,进场安装之前,***公司对库板的材料需要进行验收,并且库板进场之前,星星公司已经向***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表明合同约定的是上等材料,而不是B1级库板。***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曾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到双方盖章时,库板已经进场达到90%以上,故关于使用B1级库板的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公司所谓的赔偿损失包括货物的来回运费损失、货物移到第三方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向第三方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但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计算方法亦无相应依据。上述事实表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易储公司未作陈述。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免费为原告更换双面彩钢聚氨酯保温板,即将3171平方米规格为1000×1120×100(mm),标准为GB8624-2012B2级的聚氨酯保温板更换为GB8624-2012B1级,将5677平方米规格为1000×1000×150(mm),标准为GB8624-2012B2级的聚氨酯保温板更换为GB8624-2012B1级,并负责运抵其原安装地安装、调试好至能正常工作状态;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925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确认更换的保温板厚度为0.426mm,容重为38-42kg/m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LK2019020的《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业主名称优易储公司,工程名称: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项目内容包括成套冷库供应、成套冷库的安装与调试、成套冷库的保修与维护;项目包干总价为4460000元;交货周期从收到首付款后45日库板安装完毕,风机、机组落位;货到后,甲方接货人负责对乙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该验收仅视为对包装、数量和外观品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到货单》签收手续,甲方对所签收的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进行保管责任,如有损失或损坏由甲方负责;产品质量异议期:按照交货条款产品验收之日起7日内,甲方有权就设备内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甲方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进行退货或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安装周期,自到货之日起50日,乙方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组织乙方对设备进行调试,经调试能够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超过三日甲方未予组织验收,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甲方预付820000元,库板全部到场付820000元,机组全部到场付820000元,剩余合同款20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次月开始支付,每月25日支付400000元给乙方,五个月付清;质量保证:供方设备执行相关国家标准,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并附有《重庆冷库冷量汇总表》《冷冻库配置清单》《冷藏库配置清单》《报价汇总表》等附件。2019年6月16日,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签订《冷库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金额增加100000元,由4460000元变更为4560000元。
2019年8月8日,优易储公司出具变更通知一份,载明:致星星公司,原项目名称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变更后项目名称***公司优易储冷链物流中心;原业主名优易储公司,变更后业主名称***公司。请修改对应图纸及报批资料。
2019年8月29日,被告星星公司员工盛鹏程与“DU”微信加为好友,并称其“杜总”。该日,盛鹏程微信上传“重庆优易储合同作废声明”,并发问:“杜总,您看看这样行不行?”“杜总”陈述:“可以,盖好章寄到重庆,与主合同一起寄回。”盛鹏程陈述:“好的,是作废这份合同还是拆分新签的合同?”2019年9月5日,盛鹏程陈述:“杜总,分开那两份合同,麻烦您安排先发个盖章的扫描件可以吗?我们公司财务需要,谢谢。”“杜总”陈述:“明天邮寄。”该日,“杜总”陈述:“保温板必须采用自动生产线,开始加工前公司有人去先核实才能生产。”盛鹏程:“会的。最终方案都确定完库板厂就来人了,已经安排了。库板厂也需要到现场做产前确认。”双方继续沟通技术上的问题。2019年9月7日,“杜总”陈述:“另外,收到的解除申明盖章错了,应该盖公章,赶紧重寄出来。”盛鹏程表示安排重寄。2019年9月9日,“杜总”陈述:“盛总,库板公司电话发我,电话找到没。”盛鹏程:“电话没接,我发微信问了,稍等。1862336600张子俊,这是他们业务总经理。好像明天不在厂里,后天能回去,明天你要过去的话张总可以安排厂里其他人接待您。”盛鹏程并上传了库板公司位置定位。2019年9月10日,“杜总”问:“声明寄出来了吗?”盛鹏程:“寄了,7号寄出的。”2019年9月26日,“杜总”与盛鹏程沟通二期冷库、三期冷库的方案报价问题。2019年10月28日,盛鹏程上传《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设备合同书》,并陈述:“杜总,您看下,合同盖的优易储的章。”“杜总”陈述:“章盖错了,把纸质合同和原来合同邮寄回来重盖。”“杜总”另陈述:“***公司优易储冷链物流中心。改好,电子版发我先看下。”盛鹏程陈述:“收到,合同日期需要改吗?”“杜总”回复:“不改。”盛鹏程再次上传合同一份,并陈述:“只改了第一页的工程名称。盖章只能明天了,已经下班了,或者您这边盖了寄过来,我们盖章后把原合同一起寄给您。”“杜总”陈述:“清单一起发我。”盛鹏程再次上传清单。“杜总”陈述:“地址发过来,明天一早就邮。”盛鹏程告知地址。2019年11月4日,盛鹏程上传邮寄截图,并陈述:“杜总,合同1号寄出的,预计明天送达。付款您最好安排42万,这样把设备到场的82万刚好结清,库板全部到齐后再安排另一笔付款。”2019年11月21日,盛鹏程发送库板付款申请,载明“保温板已于11月12日全部到货,请贵司按合同支付。”2019年11月28日,盛鹏程针对付款方式变化上传补充协议,并陈述:“杜总,你看有没有问题,具体操作就按刚刚电话沟通的。”之后,双方沟通二期、三期方案设计、合同签订问题,催讨货款问题、维修问题及其他项目合作问题。原告确认,微信中的“杜总”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虎,而系促成合作的中间人杜龙军。
2019年8月29日盛鹏程通过微信上传的《合同作废声明》载明:“甲方优易储公司与乙方星星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XLK201906工程合同书,因工程需求改变,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特此声明。本声明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
2019年10月12日,盛鹏程通过微信上传的《工作联系函》载明:“优易储公司:我司已收到贵司工作联系函,并深切理解贵司急迫需求。因前期地坪一再延期,我司多次按贵司提供的预计入场时间组织施工队伍,又无奈解散或转投其他工地,并在接到贵司入场要求时积极抽调人员,库板的供货时间又恰好在十一期间,很多工作协调非常困难,还请贵司理解。在接到贵司提出的10月15日节点要求后,我司已积极组织增派8名安装人员于今日到场,并加紧联系工具到场。现已安排现场人员全力赶工,力争10月15日达成贵司要求的三间冷冻库库体搭建完成。现场库体较高,安装施工难度很大,对于贵司提出的加班要求,由于目前安排的每日工作时间已达十小时,增加工作时间会降低次日工作效率,也会增加安全隐患,还请贵司理解。其他未尽事宜我司会与贵司保持密切沟通,随时关注现场进度,协调解决突发问题。”
2019年10月28日,盛鹏程通过微信上传的《设备合同书》载明:业主名称:***公司,工程名称: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签订时间2019年8月8日;项目包干总价2460000元;交货周期从收到首付款后45日库板安装完毕,风机、机组落位;货到后,甲方接货人负责对乙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该验收仅视为对包装、数量和外观品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到货单》签收手续,甲方对所签收的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进行保管责任,如有损失或损坏由甲方负责;按照交货条款产品验收之日起7日内,甲方有权就设备内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甲方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进行退货或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安装周期,自到货之日起50日,乙方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组织乙方对设备进行调试,经调试能够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超过三日甲方未予组织验收,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甲方预付820000元,库板全部到场付820000元,机组全部到场付820000元;质量保证,供方设备执行相关国家标准,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并附有《重庆冷库冷量汇总表》《冷冻库配置清单》《冷藏库配置清单》《报价汇总表》等附件。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了优易储公司的印章。“杜总”提出章盖错了,要求把纸质合同和原来合同邮寄回来重盖。盛鹏程询问合同日期需要改吗,“杜总”回复不用改,盛鹏程重新上传了一份合同,并告知“只改了第一页的工程名称”。经查对,重新上传的合同,工程名称为“***公司优易储冷链物流中心”,其他内容与之前上传合同内容一致。
原告另提供有一份《设备合同书》,内容与前述修改了名称的合同相比较,不一致的地方为:交货时间约定,少了“落位”两个字;付款方式,库板到场付820000元,机组到场付820000元,没有“全部到场”内容;质量保证约定,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库板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附件《冷藏库(误写成冷冻库)配置清单》注2载明“2、本报价冷风机、B1库板及管道吊装高度8m以内核算;”而前述合同相应附件载明“本报价冷风机、及管道吊装高度2m以内核算;”;附件《冷冻库配置清单》注2载明“2、本报价冷风机、B1库板及管道吊装高度8m以内核算;”而前述合同相应附件载明“本报价冷风机、及管道吊装高度2m以内核算;”。
2019年11月21日,盛鹏程微信上传“***付款申请-库板”,内容为:付款申请,保温板全部到货进度款,保温板已于11月12日全部到货,请贵司按合同付款。
原、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均载明,样品检验符合GB8624-2012标准B2(E)级(平板状建筑材料)要求。重庆慧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应***公司在2021年3月初的要求,于2021年3月21日取走2019年10月9日生产及提供样品进行检验的B2级冷库板报告(2019年10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2份),生产规格有1000*1000*150(mm)及1000*1120*100(mm)(附检验报告2份)。
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另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业主名称优易储公司,工程名称: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签订时间2019年8月8日;项目包干总价2100000元;交货周期从收到首付款后45日库板安装完毕,风机、机组落位;货到后,甲方接货人负责对乙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该验收仅视为对包装、数量和外观品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到货单》签收手续,甲方对所签收的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进行保管责任,如有损失或损坏由甲方负责;按照交货条款产品验收之日起7日内,甲方有权就设备内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甲方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进行退货或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安装周期,自到货之日起50日,乙方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组织乙方对设备进行调试,经调试能够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超过三日甲方未予组织验收,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合同款21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次月开始支付,每月25号前支付420000元给乙方,五个月付清;质量保证,供方设备执行相关国家标准,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并附有《重庆冷库冷量汇总表》《冷冻库配置清单》《冷藏库配置清单》《报价汇总表》等附件。
2019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第三人优易储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装配式冷库成套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装配式冷冻成套设备设施租赁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设备名称为冷冻冷藏设备整套,设备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租金200000元/月;租赁费用按月计算。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慧享公司出具的多份出库单载明产品型号B2/150,均有星星公司刘付强签字。在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验收内容包括“对施工单位安装的制冷系统、库体保温、冲霜水系统、电气系统是否依据合同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是否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等级要求、国家相关规范。”该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施工单位星星公司的签字人系刘付强。优易储公司在验收单建设单位处盖章,周青林注明“验收合格”,并签字。同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载明,刘付强确认涉案工程已按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使用),并进入保修期。优易储公司周青林载明“工程验收合格,但压力管道监控证明未移交”,并加盖优易储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12月31日,周青林在一份《优易储资料及物料移交单》上签字,内容涉及:冷库各资料、说明书、证明文件、公司资质、钥匙等。
2019年11月12日,在《重庆优易储冷库板进场材料对账单》上,甲乙双方代表进行签字确认,载明出货日期10月5日至11月12日,型号B2-0.426-15cm、B2-0.426-10cm,冷库板已全部到施工现场双方签字确认,甲方签字人刘付强,乙方签字人名字不清。另,原告于2019年8月8日支付给被告820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至12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820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陆续支付8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按B2等级库板供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保温板能否支持。该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不同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保温板的标准约定不同,有的约定“上等材料”,有的约定“B1库板上等材料”,那么哪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首先分析原、被告各份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公司员工盛鹏程与“杜总”存在微信聊天记录,对“杜总”的身份,原告表示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虎,而是促成合同签订的中间人杜龙军。该院认为,从“杜总”与盛鹏程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内容涉及合同的签订、设计变更、方案确定、发票开具、货款催讨等多方面,涉及的多份文书有原告公司盖章,应认为其有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员工进行对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各份合同及“杜总”与被告员工盛鹏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各份合同签字的经过。1.2019年6月3日,第三人优易储公司与被告星星公司之间签订有4460000元的工程合同书,其中质量保证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2.2019年8月29日,盛鹏程与“杜总”微信沟通,盛鹏程询问原合同作废还是拆分,并上传了合同作废声明,该声明明确双方协议解除2019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XLK201906的工程合同书;2019年9月5日,盛鹏程陈述:“杜总,分开那两份合同麻烦您安排先发给盖章的扫描件可以吗?…”3.2019年10月28日,盛鹏程将收到的一份2460000元设备合同书发给“杜总”,告知合同盖的优易储的章。“杜总”表示章盖错了,要求把纸质合同和原来合同邮寄回来重盖。根据盛鹏程所发的合同,工程名称写成了“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杜总”要求修改为“***公司优易储冷链物流中心”。盛鹏程修改后,重新上传合同,并表示只改了第一页的工程名称。根据这两份合同载明的质量保证内容,均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未列明系B1库板。4.盛鹏程表示,原告方可先寄合同过来,被告盖章后把原合同一起寄给原告。“杜总”要求盛鹏程提供地址。盛鹏程上传地址。2019年11月4日,盛鹏程表示,合同1号寄出,预计明天送达。5.被告另与第三人优易储公司签订金额为2100000元的工程合同书一份,其中的质量保证内容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根据上述内容,该院认为,第三人优易储公司与被告星星公司之间签订有4460000元的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2460000元的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2100000元的合同。根据盛鹏程与“杜总”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及该三份合同的金额、配置清单可以看出,4460000元的合同作废后,拆分成了2100000元及2460000元两份合同。
原告手中有两份2460000元的合同,其中一份质量保证载明内容为“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另一份载明内容为“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库板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该院认为,质量保证载明上等材料的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盛鹏程与“杜总”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盛鹏程将收到的2460000元的合同上传至微信,提出章盖错了,说明该份合同是原告寄给被告的,合同质量保证内容为“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之后双方仅修改了工程名称,并未修改其他内容。第二,从盛鹏程与“杜总”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也曾经对冷库设计的变更进行过协商,一般由“杜总”提出要求,盛鹏程与公司技术人员进行确认,并确定费用需要增加多少,“杜总”再根据预算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根据双方上述交流模式,如果保温板由上等板材确定为B1等级板材,应由“杜总”明确提出。但从双方沟通内容看,并未涉及该部分内容的变更。第三,原、被告提供的2460000元的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载明:甲方预付820000元,库板全部到场付820000元,机组全部到场付8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行客户回单,原告是在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第二笔82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前已支付600000元。该院认为,从付款时间、金额看,库板至迟在2019年10月20日已进场,在2019年11月18日前,库板至少已进场半数以上。另根据盛鹏程上传给“杜总”的库板付款申请书,载明保温板已于2019年11月12日全部到货。第四,各份合同均载明,货到后甲方接货人负责对乙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库板至迟在2019年10月20日就已进场,且进场是陆续发生,原告也有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但等到库板全部安装完毕才提出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情理。第五、根据盛鹏程与“杜总”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5日,“杜总”陈述:“保温板必须采用自动生产线,开始加工前公司有人去先核实才能生产。”盛鹏程陈述:“会的。最终方案都确定完库板厂就来人了,已经安排了。库板厂也需要到现场做产前确认。”另,2019年9月9日,“杜总”陈述:“盛总,库板公司电话发我,电话找到没。”盛鹏程陈述:“电话没接,我发微信问了,稍等。1862336600张子俊,这是他们业务总经理。好像明天不在厂里,后天能回去,明天你要过去的话张总可以安排厂里其他人接待您。”盛鹏程另上传了库板公司的位置定位。从上述内容看,“杜总”提出在保温板生产前要先进行核实,且被告员工也提供了库板厂联系人电话及地址,可见,原告***公司已充分注意到库板生产前的检查、核实义务,其也被告知库板生产公司地址及联系人电话,原告对库板材质进行产前了解并无障碍。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质量保证载明上等材料的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保温板系B1等级,且B2等级保温板已实际进场并安装完毕,原告在多个阶段均能进行核实,其在保温板全部安装完毕后才提出异议,缺乏合理性。另外,原告主张适用B2等级库板不符合消防要求,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保温板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该院认为,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基础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赔偿92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供的报价信息,并不能得出双方约定的是B1库板的结论;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认为其中的管道吊装高度进行过修改,但该修改内容并不能因此推断出库板等级也进行了修改,上述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定性问题和管辖权问题;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星星公司更换保温板并赔偿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定性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本案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星星公司是供方,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公司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时要求将本案移送沙坪坝法院管辖和审理,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对一审法院在(2021)浙1002民初5342号民事案件中作出的两份民事裁定不服,但是,(2021)浙1002民初5342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系不同案件,***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案中,***公司、星星公司和优易储公司三方之间形成多份合同,这些合同均通过盛鹏程与“杜总”签订,且主要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关于保温板标准的约定不同,有的合同约定“上等材料”,有的合同约定“B1库板上等材料”。星星公司认为“杜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虎,***公司则认为“杜总”是促成合同签订的中间人杜龙军。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合同的签订、设计变更、方案确定、发票开具、货款催讨等许多方面,内容详尽,涉及的多份文书还有***公司盖章,因此,不论“杜总”是杜龙虎还是杜龙军,其均有权代表***公司与星星公司对接并处理与案涉合同相关的事务。
案涉各份合同文本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清楚地反映出案涉各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具体如下:一、2019年6月3日,优易储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签订金额4460000元的工程合同书,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二、2019年8月29日,盛鹏程询问“杜总”原合同作废还是拆分并上传了合同作废声明。上述声明载明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XLK201906的工程合同书。2019年9月5日,盛鹏程陈述:“杜总,分开那两份合同麻烦您安排先发给盖章的扫描件可以吗?…”三、2019年10月28日,盛鹏程将收到的一份金额2460000元的设备合同书发给“杜总”并告知合同加盖的是优易储公司的公章。“杜总”表示盖错了,要求把纸质合同和原来合同邮寄回来重盖。根据盛鹏程所发合同,工程名称写成“重庆优易储物流冷库制冷设备和保温安装服务工程”,“杜总”要求修改为“***公司优易储冷链物流中心”。盛鹏程修改后重新上传合同并表示仅仅修改第一页中的工程名称。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未载明B1库板。四、盛鹏程表示,***公司可先把合同寄过来,星星公司盖章后把原合同一起寄回给***公司。“杜总”要求盛鹏程提供地址,盛鹏程根据其上传地址。2019年11月4日,盛鹏程表示,合同1号寄出,预计明天送达。五、星星公司另与优易储公司签订的金额2100000元的工程合同书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优易储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签订有金额4460000元的工程合同,***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签订有金额2460000元的合同,星星公司与优易储公司之间签订有金额2100000元的合同。后,金额4460000元的合同表面上为作废,实际上是拆分成金额分别为2100000元和2460000元的两份合同。***公司手中持有两份金额2460000元的合同,一份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另一份则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库板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
本案中,***公司根据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库板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的合同主张案涉库板应为B1等级,星星公司提供的库板与约定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星星公司则辩称,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B1库板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的合同系盖错公章形成,库板等级应以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的合同为准。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19年8月8日其与星星公司签订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的合同。后,***公司二审时又陈述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公司对本案这一基础事实和关键事实的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表明***公司陈述的可信度相对较低。
二、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盛鹏程将收到的金额2460000元的合同上传至微信并表示盖错公章,说明该份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的合同系***公司寄给星星公司,仅仅更改工程名称,并未更改其他内容。
三、案涉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双方曾协商变更冷库设计,但通常情况下由“杜总”先提出,盛鹏程与星星公司技术人员进行确认并确定需要增加多少费用,“杜总”再根据预算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根据上述交流模式,如案涉保温板由上等材料变更为B1等级,应先由“杜总”提出,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涉及该部分内容。
四、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9月“杜总”在保温板生产前要先进行核实,盛鹏程也因此向“杜总”提供库板生产公司的地址、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上述事实表明***公司充分注意到库板生产前的检查、核实义务,亦已知晓库板生产公司的地址、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完全能在生产前充分了解库板材质。
五、双方各自提供的金额2460000元的合同第七条载明:甲方预付820000元,库板全部到场付820000元,机组全部到场付820000元。***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29日陆续支付第二笔82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前已支付600000元。从付款时间、金额来看,库板至迟在2019年10月20日已进场,2019年11月18日前库板至少已进场半数以上。盛鹏程上传给“杜总”的库板付款申请书载明,保温板已于2019年11月12日全部到货。
六、案涉各份合同均载明,货到后甲方接货人负责对乙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即使按***公司所述,“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的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但是,2019年10月8日优易储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表明,星星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开始冷库结构及库板等安装工作。《出库单》表明,2019年10月上旬慧享公司大量提供库板。2019年10月11日星星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表明,2019年“十一”假期库板大量进场。上述事实表明,2019年10月上旬案涉库板开始大量进场,***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有充分的和足够的时间检验库板等级。
七、案涉库板生产厂家慧享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表明,其提供的库板等级为B2。案涉库板数量和金额均较大,***公司和优易储公司应会及时查看检验报告以确定案涉库板的质量和等级。
八、根据***公司陈述可知,其于施工结束后才发现库板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其对何时发现库板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如何发现库板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本案起诉前有无与星星公司协商等均未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公司等到库板全部安装完毕后才提出异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惯例,更不符合情理。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载明“供方保证订货采用上等材料和工艺制成”的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星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要求星星公司更换库板并赔偿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故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0元,由上诉人重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琼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