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21479号
原告:***(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673,621.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73,621.2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暂算至2024年9月30日的金额为76,528.6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于2021年1月13日在沈阳市沈河区签订了《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丝绸之路文化交流中心大观广场精装修(一标段)工程项目手动折叠门、平滑门、套叠门、防火门的供货和安装,合同总款为2,573,621.24元,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被告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约定完成标的物的安装和调试,但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过原告数次催告后,被告仍不进行验收,并要求原告直接与项目业主方办理交付。原告于2021年7月6日与业主方某乙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移交,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项目移交单》。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合同价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尽管质保期都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中的900,000元,尚欠1,673,621.24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答辩人进行验收及工程结算,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经答辩人指定人员签字的供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及安装情况,所以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合同第二条货物概况及合同金额,暂定总价为2,573,621.24元,合同第二条备注中第2项约定“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第3项约定:“表中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及所有产品之图纸必须以项目负责人签发的采购计划单或施工任务书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工程业主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第八条约定“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施工现场货物签收人:项目经理茅某,质量员杨某,库管员艾某,非以上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同时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不能视为甲方接收货物。”第九条第1款约定“验收以甲方验收并通报工程业主、工程监理单位确认为准。”第4.6条约定“预防承揽工作完成后,书面通知甲乙双方做初步验收检查,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四套。”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供应承揽工作全部完毕并经甲方、工程业主、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2份完整的结算书及工程量计价清单,经甲方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并经甲方市场商务部等相关部门审核,公司领导批准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
本案中,首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答辩人指定人员签字的供货单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和安装情况;其次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答辩人进行验收及结算,更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关工程资料;最后,因原告是业主方指定的供应商,即甲指合同,但原告是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却从未与答辩人现场管理人员对接,而是直接与业主方进行移交,移交时答辩人并不知情,但原告与业主方移交不等同于与答辩人进行验收。综上,原告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和安装情况,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答辩人收到业主方同期进度款后再支付本合同款项,涉案工程因业主方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原告合同款。根据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以上付款条件是在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付款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如出现由于业主或总包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款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与答辩人是甲指合同,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因业主方原因,一直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原告签约时已经同意答辩人收到业主方同期进度款后再支付本合同款项,并不能向答辩人主张经济与法律责任。
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13日,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签订了《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丝绸之路文化交流中心大观广场精装修(一标段)工程项目手动折叠门、平滑门、套叠门、防火门的供货和安装,工程地点为河北廊坊市某和平路,工程业主为某乙有限公司。其中,手动折叠门品牌为OBE,规格为120重型,高度4200+60mm,玻璃8+20A+8mm透明中空玻璃含拉手、锁具,暂定数量为1项,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80,000元;套叠门品牌为OBE,规格按图,暂定数量为2樘,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139,650.22元,平滑门品牌为record,规格按图,暂定数量为4樘,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97,441.70元;固定窗品牌为OBE,规格按图,暂定数量为73.14㎡,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1,100元;防火门品牌为RP,规格按图,暂定数量为104.5㎡,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9,800元,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2,573,621.24元,综合单价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承揽施工措施费、定作、加工费、安装费、包装费……合同第二条备注中第2项约定“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第3项约定:“表中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及所有产品之图纸必须以项目负责人签发的采购计划单或施工任务书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工程业主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进场承揽工期2020年12月7日,最终完成工期2020年(应为2021年)1月31日(以现场实际状况为准),完工验收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八条约定“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施工现场货物签收人:项目经理茅某,质量员杨某,库管员艾某,非以上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同时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不能视为甲方接收货物。”第九条第1款约定“验收以甲方验收并通报工程业主、工程监理单位确认为准。”第九条4.6约定“乙方承揽工作完成后,书面通知甲乙双方做初步验收检查,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四套。”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供应承揽工作全部完毕并经甲方、工程业主、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2份完整的结算书及工程量计价清单,经甲方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并经甲方市场商务部等相关部门审核,公司领导批准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同时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被告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97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1日,被告分两笔给付原告9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合同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单位最后一个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的日期为2024年10月21日。
另查明:2022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催告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已于2021年7月5日办理案涉合同标的物的移交手续且该工程亦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上述工程于2021年7月5日即已验收合格,被告付款仅达到合同额的35%,关于验收款仍有901,534.86元未支付,另外,将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清单一并提交给被告,请求尽快支付结算款项。被告收到原告的函件后回复函被原告拒收,2024年4月18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回函,主要内容为:来函所述已于2021年7月6日与业主方办理了项目移交,对此被告不知情,因原告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人更换,并未及时告知被告,导致双方无法有效对接至今未能办理结算手续。
再查明:庭审后,2024年11月29日,双方按照协商的意见共同安排指定人员到项目现场对手动折叠门、套叠门、平滑门、固定窗、防火门进行了确认,现场确认结果:其中固定窗为71.57㎡,按照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100元折算为78,727元;防火门为102.37㎡,按照每平方米固定单价9,800元折算为1,003,226元,其他手动折叠门、平滑门、套叠门数量与合同一致,总计合同价款为2,551,020.24元。
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97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1日,被告分两笔给付原告9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尚欠金额应为1,651,020.24元。
再查明:被告已按案涉合同的金额上浮10%向业主方进行了结算申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并具备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制、安装等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未按约定时间、比例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未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施工现场货物签收人:项目经理茅某,质量员杨某,库管员艾某,非以上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同时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不能视为甲方接收货物。”进行货物的交接,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过了业主方验收,已过两年的质保期,应视为被告已经接收,原告已履行了安装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合同价款1,651,02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阶段价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竣工验收最后签字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651,020.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651,020.24元;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1,020.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75.5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