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11491号
原告: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七街29号院2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必翼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必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必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必翼公司无需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97729.59元;2.欧必翼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21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要求欧必翼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放的提成,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欧必翼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未发放的提成。2020年开始***所任职的法务部门开始对回款工作成果获取相应提成报酬,也是自此后欧必翼公司以***有提成为由对***每年末的涨薪请求予以回绝,法务部门自***入职时起至***离职时止始终为两人,即***本人与***上级***,2020年度的法务部提成共计97159.12元,已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及2021年8月27日支付至***账户,后***又与***平分已到账的提成款;2021年法务部的提成共计152478.66元,***与***各分50%即76239.33元,***的76239.33元已于2022年1月28日按税后金额34412.70元发放并于2022年2月进行了纳税申报,另一半的税后金额34412.70元至今未予发放;2022年法务部的提成共计126633.78元,***的50%即63316.89元分文未发且欧必翼公司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义务。关于经济补偿金。***于2017年12月5日起入职欧必翼公司任法务助理岗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但欧必翼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日期往往晚于约定日期(以***离职前4个月为例,2022年9月的工资于2022年11月4日发放,2022年10月的工资于2023年1月4日发放,2022年11月的工资于2023年1月16日发放,2022年12月的工资于2023年2月15日发放),且***20**年度的提成拖到2023年仍未发放,即使***在离职前就提成一事与欧必翼公司好好沟通,仍无法得到解决。***遂于2023年1月18日以欧必翼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且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欧必翼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前12个月收入金额为198854.41元(其中含2021年提成76239.33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得出补偿金金额为91141.60元,劳动仲裁阶段***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122615.08元及2022年提成63316.89元为基数计算得出补偿金金额为85218.80元,在合理合法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2月5日入职欧必翼公司任法务助理,自2021年1月1日起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工龄工资250元。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于每月15日以划入工资银行卡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续签期限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5年12月4日。
***在职期间法务部仅其本人及领导***两人。2022年1月1日,欧必翼公司与***的直属领导***签订《欧必翼公司集团法务总监***2022年度任务目标书》,约定年度应收账款任务为700万元(团队任务额);目标责任人的薪酬结构=标准年薪(A)+年终奖励(B);年终奖励=实际回款额×奖励系数,奖励条件为针对各类已转法务部应收账款及引发利益;奖励对象为法务部所有人员;奖励奖金执行标准为已过诉讼时效案件奖励金额按实际回款额5%奖励,未过诉讼时效案件奖励金额按实际回款额2%奖励,任务完成比例小于50%不具备提成计提资格;奖励金额分配由法务部提报,经公司批准后发放。该任务目标书有效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欧必翼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通过银行转账43826.61元,备注显示为奖金,于2021年8月27日向***通过银行转账43826.61元,备注显示为提成。***于2021年2月10日将欧必翼公司向其转账43826.61元的事情告知了***,并让***将银行卡号发给其,由其直接向***转账,***回复称“打2.1万给我,你留2.1万,1826元留作日常消费”;***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21000元,于2021年8月27日向***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2000元。
***于2022年1月28日向***发送其与***(备注显示为欧必翼公司人事行政部)的聊天截图,该聊天截图显示***向***发送提成图片并称系最终提成额,该提成图片显示***、***20**年提成金额均为76239.33元,个税均为7413.93元,税后实发提成金额均为68825.4元;***于2022年1月28日17:04通过微信告知***称“财务只付一半,3月份付另一半”,***回复“嗯嗯,刚短信提醒到账了”;欧必翼公司于2022年2月9日为***代缴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76239.33元的个人所得税7413.93元。2022年回款提成明细表显示2022年提成合计为126633.78元,该明细表有法务部负责人***签字。
2023年1月18日,***向欧必翼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欧必翼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发放2022年12月工资9101.16元、于2023年2月28日向***发放2023年1月工资5096.76元。
2023年2月10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欧必翼公司支付:1.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工资17083.33元;2.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3元;3.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放的提成97729.59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218.8元;5.2022年4月20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604.96元。2023年4月27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1725号裁决书,裁决:1.欧必翼公司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3元;2.欧必翼公司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放的提成97729.59元;3.欧必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218.8元;4.欧必翼公司支付***20**年4月20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604.96元;5.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书记载:欧必翼公司认可2021年度法务部的提成金额为152478.66元,其中***个人的提成金额为76239.33元,欧必翼公司已向其支付50%的提成实发金额为34412.7元,剩余部分未发放。***同意裁决结果;欧必翼公司同意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项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就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法务部自2020年开始享有提成报酬,按照法务部每人各50%分配且已在2021年支付完毕,提成表签字是法务部第一步,已完成相应工作;2021年法务部提成共计152478.66元,其应得提成为76239.33元,已于2022年2月申报纳税,已实发34412.7元,剩余50%未发放;2022年度法务部完成回款6331688.9元,以2%计提提成共计126633.78元,其应得提成为63316.89元但未发放。为此提交:2020年提成发放情况及有关提成表签字一事的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10日及2021年8月27日转账记录、2021年度回款提成明细表照片、有关2021年提成的截图(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与***微信聊天记录、***与***聊天记录)、2022年回款提成明细表及录屏。欧必翼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主张其公司与***未约定过发放提成,其公司于2021年度向其及***发放的是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两人共计为152478.66元,每人均为34412.7元,该款项发放的标准是根据员工工作表现以及公司业绩确定,并非固定金额且并非每年均发放,双方就该款项无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及制度规定,认可***是其公司人事部员工,***是其公司财务部会计,***是其公司财务经理,***是其公司财务总监。
本院认为,***、欧必翼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1725号裁决书第一项、第四项裁决结果,即:1.欧必翼公司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3元;2.欧必翼公司支付***20**年4月20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604.9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问题。就2021年度提成一节。首先,欧必翼公司在本次庭审中认可2021年法务部***与***合计奖金为152478.66元,其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已发放***20**年度提成的50%即34412.7元,剩余部分未发放,上述陈述与***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与***微信聊天记录、***与***聊天记录截图能够对应,因此本院采信***提交的该组证据,进而认定欧必翼公司应支付***20**年度剩余未发放提成34412.7元。其次,***认可欧必翼公司提交的2022年度任务目标书,本院采信该份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有年终奖励的奖励对象、奖励条件及计提方式。欧必翼公司不认可***提交的《法务部2022年度处理项目回款与提成明细》的真实性,但其公司未就本年度任务目标书中的实际回款情况举证证明。***提交的《法务部2021年度回款提成明细表》照片与2022年度明细格式、项目均一致,欧必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各年度实际回款情况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提交的《法务部2022年度处理项目回款与提成明细》及《法务部2021年度回款提成明细表》照片,进而采纳***关于法务部2022年度实际回款额为6331688.9元,计提比例为2%的主张。再参照2020年度及2021年度提成在***与***之间各50%的发放比例,本院认定欧必翼公司应支付***20**年度提成63316.8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已认定欧必翼公司确未足额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的情形;欧必翼公司虽主张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5日发放,但该主张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欧必翼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有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晚于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发放工资的原因,故本院对欧比翼公司前述主张不予采纳,进而采纳***关于欧必翼公司未及时支付其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工资的主张;欧必翼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解除事由。综上,欧必翼公司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欧必翼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3元;
二、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年4月20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604.96元;
三、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97729.59元;
四、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218.8元;
五、驳回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