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630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区域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新,女,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女,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安防公司)、被告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门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欧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新,被告欧门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864元,欧门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23596.67元,欧门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欧门控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款
152450.28元,欧安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219.44元,欧门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欧安防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19847.9元,欧门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2085.25元,欧门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8月8日入职欧门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6月,***应欧门控公司的要求,与欧安防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2020年8月31日,欧安防公司以***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等原因,违法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从欧门控公司辞职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前后两家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欧安防公司未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提成款。***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663号裁决书的裁决。
欧安防公司和欧门控公司辩称,欧安防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6864元,欧安防公司应将为***代扣代缴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垫付的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后的金额13673.08元支付给***。***确实向欧安防公司提交了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报销票据,金额共计14345.80元,虽然欧安防公司批准了***的上述报销申请,但由于***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欧安防公司无法确认上述报销费用是否为因工作发生,故无法为***报销上述费用。***在欧安防公司工作期间,既没有业绩也没有回款,故***没有提成。***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连续9天不到岗;同时,欧安防公司推测***存在与他人合谋为第三方提供交易机会并促成交易的行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欧安防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欧安防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过***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欧安防公司已在劳动仲裁时通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欧安防公司和欧门控公司为两家独立的公司,二者不应对***承担连带责任。欧安防公司不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663号裁决书的裁决,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就同一仲裁裁决已起诉至贵院,故北京二中法院裁定驳回了欧安防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欧安防公司和欧门控公司均为欧必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集团公司)的下属的关联公司。
***于2011年8月8日入职欧门控公司,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8月5日,欧门控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2020年6月1日,***从欧门控公司离职后入职欧安防公司,***的工作岗位仍为销售经理。
欧集团公司的人事行政部于2019年7月25日发布关于门控、安防板块业务转移及相关工作通知,要求:“门控、安防公司各部门”,“欧门控公司各项业务逐渐转至欧安防公司”,“即日起,门控、安防业务板块所有对外合同以安防公司签订”。
2020年6月1日,欧安防公司的南区销售总助理,通过微信向***发送通知,其内容为:“接人事部通知:根据公司战略规划和业务调整,同时依据2020年人事通知12号文,6月起所有在门控公司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全部将劳动关系、社保公积金、工资、报销等各项均转移至安防公司,需要各位办理门控公司的离职手续和安防公司的入职手续,手续办理后续将由人事行政部统一安排,请知悉”。2020年6月4日,欧安防公司的南区销售总助理,通过微信向***发送文件名为“门控转安防离职日期2020.5.31”的压缩文件和文件名为“门控转安防入职日期2020.6.1”的压缩文件,并通知***:“你需要办理门控转安防手续,离职单所有日期填写2020.5.31,入职合同所有日期写2020.6.1,打印份数后面都有标写。6.10号前签完快递给人事部张璐”。***向欧安防公司的南区销售总助理提出了“原公司的提成与报销问题”如何处理、“在公司的司龄如何计算”的问题。欧安防公司的南区销售总助理经向其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询问后得到的答复为:“工龄不受影响”,经向其公司的财务经理询问后得到的答复为:以前已经发生的提成、报销事宜“没有任何影响”,“以前的该是哪个公司,还是哪个,早已经挂完账了”,“只是转完后,以后的费用报销要用新公司”。
2020年6月23日,***就办理欧门控公司离职手续和欧安防公司的入职手续一事,与欧安防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进行沟通确认。期间,欧安防公司的人事经理认可***需签离职申请书,并明确表示***之前的工龄都算在欧安防公司。后,***将签完字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辞职信离职员工承诺等材料邮寄给了欧安防公司的人事行政部门的人员。
辞职信中载明:“尊敬的领导:我是营销部的***,任职职位是销售经理。现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5月31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希望公司给予批准,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辞职人(签字):***;日期:2020年5月31日”。上述辞职信中,除“营销”、“***”、“销售经理”、“2020年5月31日”、“2020.5.31”等内容为手写之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
离职员工承诺中载明:“本人原系欧门控公司员工,于2011年8月8日入职,担任公司销售(职务),现本人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为明确本人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的相关责任,本人现向公司做出以下承诺:……五、自离职之日起,本人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离职人签字:***;日期:2020.5.31”。上述承诺中,除“2011年8月8日”、“销售”、“2020年5月31日”“***”、“2020.5.31”等内容为手写之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
欧安防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自2020年6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欧安防公司(甲方)在其与***(乙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第3条中约定:“3.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不得服务于且不得到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形式。3.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所谓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3.3,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之前不得抢夺甲方客户,不得引诱甲方其他职员离职,不得教唆他人做违反公司竞业禁止规定的事情。……3.5,乙方任职期间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甲方在任职时支付的薪资中作了考虑,并已包括在已支付的薪资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同意放弃向甲方另行索取的权利”。
2020年8月31日,欧安防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丧失职业操守,转签合同等违规、违法行为,使公司蒙受名誉、经济双重损失”为由,通知***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448元。
欧安防公司在为***扣除应由其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后,仍拖欠***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673.08元。
另,***向欧门控公司提交了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金额为8098.87元的报销票据,欧门控公司已审核并批准为***报销上述款项,但欧门控公司未实际向***支付上述报销款。欧门控公司主张其公司未向***支付上述报销款是因为***在离职员工承诺中放弃了上述报销款。***向欧安防公司提交了金额为
14345.8元的报销票据,欧安防公司已审核并批准为***报销上述款项,但欧安防公司未实际向***支付上述报销款。欧安防公司主张其公司未向***支付上述报销款是因为其公司无法确认***的上述报销款项是否为履行职务所发生的。
***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欧门控公司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未安排***休年休假,欧安防公司在2020年度未安排***休年休假。
欧门控公司制作的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的提成汇总表显示,扣除已经发放的提成后,***在2017年及之前至2019年期间的未发放的提成的金额为152450.28元。欧门控公司主张其公司未向***发放上述提成的原因为上述提成金额所涉项目尚未完成相应的回款,***不应获得上述提成,故***才在离职员工承诺中放弃了上述提成。
2020年10月20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864元;2.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23596.67元;3.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提成152450.28元;4.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219.44元;5.欧安防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847.9元;6.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625.57元;7.欧门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6日,欧安防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表示,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也包括解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2020年12月17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663号裁决书(终局),裁决:一、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864元;二、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14345.8元;三、欧安防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48元;四、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420.48元;五、欧安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76.83元;六、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诉至本院。欧安防公司亦不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并向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因***就同一仲裁裁决已起诉至本院,故北京二中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京02民特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欧安防公司的申请。
***在欧安防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直到2021年4月才在某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缴费。
***、欧安防公司和欧门控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从欧门控公司离职并到欧安防公司工作的原因,以及***是否放弃了其在欧门控公司工作期间的未报销的报销款和提成。***主张是经欧门控公司和欧安防公司安排从前者离职并入职后者的,其在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且其是在欧门控公司和欧安防公司明确承诺工龄连续计算,提成和报销款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才入职的后者。欧门控公司和欧安防公司主张***是因个人原因从前者离职并入职后者的,且***已放弃了在前者工作期间的报销款和提成。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欧门控公司和欧安防公司均为欧集团公司的下属关联公司。欧集团公司在***入职欧安防公司之前已决定将欧门控公司的相关业务转至欧安防公司。此后,欧安防公司在2020年6月1日以“公司战略规划和业务调整”为由,通知***将***的劳动关系从欧门控公司转至欧安防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送达了“门控转安防离职日期2020.5.31”的压缩文件和文件名为“门控转安防入职日期2020.6.1”的压缩文件,此后又在***的追问下,明确确认***的“工龄、报销和提成均不受影响”。上述情况下,***才在欧安防公司提供的辞职信、离职员工承诺、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等材料上签字。通过上述事实可知,***的上述用人单位变动系在欧集团公司对欧门控公司和欧安防公司的业务板块调整的背景下,经欧门控公司和欧安防公司所发起。虽然辞职信和离职员工承诺中所载明的***从欧门控公司的离职原因均为“个人原因”,但上述文件文本均为欧安防公司所提供,且其中的离职原因—“个人原因”均为打印,且***是在获得欧安防公司对其工龄连续计算的确认后才签署的上述文件。由此可见,***的用人单位变动系由欧门控公司和欧安防公司所安排,而非因***的个人原因所导致。即***在欧安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其在欧门控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同理,虽然***的离职员工承诺中存在“自离职之日起,本人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内容,但上述文件文本为欧安防公司所提供,上述内容为打印且未明确具体的放弃权利的内容,且***是在获得其提成和报销款不受任何影响的确认后才签署的上述文件。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离职员工承诺不发生***放弃其在欧门控公司工作期间的提成和报销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欧安防公司在为***扣除应由其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后,仍拖欠***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673.08元。据此,对***关于要求欧安防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相应数额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安防公司不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且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扣除已经发放的提成后,***在欧门控公司的2017年及之前至2019年期间的未发放的提成的金额为152450.28元。欧门控公司主张其公司未向***发放上述提成的原因为上述提成金额所涉项目尚未完成相应的回款,***不应获得上述提成,故***才在离职员工承诺中放弃了上述提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欧门控公司关于***已放弃相应提成的主张没有依据。同时,***是因欧门控公司和欧安防公司的业务板块调整而转至欧安防公司工作的,且欧门控公司经本院释明未就相应项目的回款情况(即***不符合获取相应提成的条件)进行举证,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欧门控公司承担。综上,对***关于要求欧门控公司支付152450.28元的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向欧门控公司提交了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金额为8098.87元的报销票据,欧门控公司已审核并批准为***报销上述款项,但欧门控公司未实际向***支付上述报销款。欧门控公司以***在离职员工承诺中放弃了上述报销款为由不向***支付上述报销款的做法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关于要求欧门控公司支付上述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欧安防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4345.8元的报销票据,欧安防公司已审核并批准为***报销上述款项,但欧安防公司未实际向***支付上述报销款。欧安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的上述做法具有正当性,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欧安防公司承担。据此,对***关于要求欧安防公司支付上述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与欧门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门控公司未安排***休上述期间的年休假,故对***关于要求欧门控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与欧门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门控公司未安排***休上述期间的年休假,故对***关于要求欧门控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欧安防公司系以***“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丧失职业操守,转签合同等违规、违法行为,使公司蒙受名誉、经济双重损失”为由而与***解除的劳动合同。据此,欧安防公司应就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欧安防公司就其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仅为推测,且不能就相应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欧安防公司承担。由此可以认定,欧安防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对***关于要求欧安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欧安防公司与***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并约定***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两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欧安防公司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虽然欧安防公司与***约定后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包括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之中,但双方未约定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标准,且相应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在从欧安防公司离职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欧安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在欧安防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的30%。欧安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通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在欧安防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至2020年11月16日劳动仲裁庭审开庭的期间未在任何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欧安防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欧安防公司承担。据此,故本院认定***在上述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欧安防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已通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双方之间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应于该日解除,但***有权要求欧安防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对***关于要求欧安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8月8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与欧门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与欧安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不足以认定欧门控公司和欧安防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据此,***关于要求欧门控公司对欧安防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欧安防公司对欧门控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673.08元;
二、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销款14345.8元;
三、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8098.87元;
四、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提成152450.28元;
五、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437.79元;
六、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76.83元;
七、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64元;
八、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4070.29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欧必翼(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和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