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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9121号 原告:中山市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439元及违约金12684.87元(以3843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12684.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交易往来。2022年4月18日,双方达成合意,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月结30天,若被告逾期付款,以未付款项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并约定若产生纠纷可提交中山市人民法院诉讼。截止至2022年8月6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材料,原告每次均按被告订单的要求如期交货。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但被告并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玻璃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未按订单要求出货,导致双方未能如期结算货款。二、原告供货不及时,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造成了被告多项经济损失,原告应该按照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8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销售合同,载明:凡经甲方加工的钢化玻璃,保质期一年。保质期间乙方安装好后如有自爆按标准损耗3‰的自爆率内免责,超出自爆率的玻璃甲方免费提供该玻璃;不承担第三方连带责任。双方确认好订单后,支付30%定,月结30天。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并按照乙方要求卸货,卸货后乙方验收确认。乙方未能按上述规定支付货款,以未付所有的货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赔给甲方。甲方没有按照乙方要求的进度交货,拖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赔给乙方。2023年1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货款支付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要核对金额,原告回复称:“余款是58439元,未计扣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发信息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开具20000元收据,原告回复:“不付清吗?”。由于追讨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群中发信息称:“必须跟你说清楚一下。现在来的4A、4B的玻璃可以卸下来放现场,等你一下车来齐了再上楼层安装。但中间这段时间玻璃搁置现场会有破碎风险,还会产生二次转运费用、还有工人这两天的误工费。这些费用由你们承担。回复一下。我现场临时找位置、安排叉车卸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好:”被告主张因玻璃破损及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用合计9077.56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在货款当中扣减,并提供2022年12月8日广业玻璃损耗及误工费清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清单当中签名确认,但原告认为其是因为被告延期付款导致其被迫妥协签订合同约定外的单据,而且合同亦约定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另,原告称其主张的玻璃破损系未经安装就破裂的玻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8439元并提供聊天记录、销售合同、销售发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但认为应扣减破损的玻璃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双方就玻璃破损及误工费用进行沟通,原告曾答应承担相应费用,双方曾在玻璃损耗及误工费清单上签名确认玻璃破损及误工费用合计9077.56元,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相关损失的承担问题且其是被胁迫签订上述清单,但本案当中未有证据显示涉案的玻璃破损系因为安装造成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涉案的清单,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曾就玻璃损耗及误工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抗辩主张应扣减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故扣减其相应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361.44元(38439-9077.56)。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抗辩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其称若法院支持被告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23年5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交易截止至2022年8月份,但双方于2022年12月8日就玻璃损耗及误工费问题才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在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违约金应自2023年1月10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开始计算,故对于被告抗辩自202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曾就玻璃破损及误工费签订相应的清单,被告亦在本案当中主张予以扣减,应视为双方就有关损失问题进行处理,在原告后续追讨涉案货款过程当中被告亦未提出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61.44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361.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开始按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某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中山市某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中山市某业有限公司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账号 20********97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