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705、7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油惠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2009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滨州市纵横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高创服务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纵横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天然气公司)、山东中油惠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亿能源投资公司)、滨州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信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载明:“730万元是最初注入惠亿公司750万元,归还20万元后的余额,其中250万元是入股**公司,其他款项属于借款性质”,说明被上诉人纵横天然气公司已将500万元的借款偿还,剩余25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尚未偿还,**2021年偿还了15万元,剩余215万元未偿还;虽被上诉人纵横天然气公司主张其向上诉人转款的500万元包含案涉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包含涉案“2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惠亿能源投资公司的代理人即**燃气公司和纵横天然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纵横天然气公司及**的代理人,对于尚欠上诉人215万元无异议,四被上诉人对欠款的自认行为表明:四被上诉人均对欠款负有偿还义务,也间接证明**为三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被上诉人公司的人格与**股东混同。基于四被上诉人均认可欠上诉人215万元。3.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欠款即股份转让金,则应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为借款,应依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予以确认,既使本案案由错误,并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的认定,依此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一审法院对欠款性质属借款还是股份转让金等均未查清,一审判决中载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实际上无法实施。4.因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纵横天然气公司、惠亿能源投资公司、**燃气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上诉人参股、退出**燃气公司、**亿能源投资公司转款等涉案业务均是由宏信公司负责人与**商定,且**在2021年最近一次还款是以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完成,故根据《九民纪要》第10、11条的规定,**对各关联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纵横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惠亿能源投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宏信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惠亿能源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价款2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399989.58元);2.被告**燃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滨州市艾尔工贸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滨州市**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燃气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现甲方决定将所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5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50万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燃气公司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5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50万元)以2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250万元人民币以转账的方式分2次支付给甲方……该协议有案外人滨州市艾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
同日,**燃气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燃气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在**燃气公司(会议室)召开了2014年第1次定期(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6月24日向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各股东,或其他方式)。全体股东按时参加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通知主持,会议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一直通过以下决议:一、股东滨州市艾尔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依法转让给宏信建设工程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二、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滨州市欧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友弟工贸有限公司、宏信建设工程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有滨州市欧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友弟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艾尔工贸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4年6月27日,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872)向被告惠亿能源投资公司的账户(尾号0790)转账15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872)向被告惠亿能源投资公司的账户(尾号0790)转账1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872)向被告惠亿能源投资公司的账户(尾号0790)转账250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872)向被告惠亿能源投资公司的账户(尾号0790)转账2500000元。上述四次转账共计7500000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燃气公司股东。
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滨州市欧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滨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尾号3835)向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872)转账两笔共计200000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甲方、出让方)与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将其在**燃气公司股权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二、双方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为250万元人民币。三、乙方应将转让价款250万元人民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货币形式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四、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燃气公司转让的250万元股权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和承担……该协议有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的盖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7年9月25日,**燃气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燃气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在滨州市滨城区××街道××路××号召开了股东会,全体股东按时参加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会议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股东宏信建设工程公司持有本公司2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纵横天然气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二、股东滨州市欧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47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95%)转让给纵横天然气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三、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纵横天然气公司。该决议有宏信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市欧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7年9月29日,被告惠亿能源投资公司向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该***载明:我公司承诺贵公司在**燃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纵横天然气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我公司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入股的730万元加银行同期利息一并汇到贵公司账户。该***经中油惠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确认,并盖有惠亿能源投资公司印章。且该***中有手写说明:730万元是最初汇入惠亿公司750万元归还20万元后的余额。其中250万元是入股**公司,其他款属借款性质。亦盖有被告**燃气公司印章。
2017年9月30日,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被告**燃气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7年11月23日,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的齐商银行账户(尾号0152)向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872)转账5000000元。
2021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转账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且协议签订后,经被告**燃气公司股东决议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已将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所持有被告**燃气公司的股份变更至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名下。可见原告宏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就被告**燃气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已完成。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是其持有的被告**燃气公司的股权为250万元,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后,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向其转账500万元,虽该转账备注预付工程款,但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工程关系,且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庭审中认可该款项中2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纵横天然气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
关于原告所提的750万元,经庭审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而对于剩余的500万元,现实际尚余215万元(500万元-20万元-250万元-15万元)的性质,原告依据***认为系借款,而被告**则认为750万元全部系投资款。而原告所提交的***中所涉的730万元被告惠亿能源投资公司认为系原告的入股,而被告**燃气公司则认为250万元系入股,其他属借款性质。由此可见,对于剩余款项的性质,原、被告之间有不同的认识,且本案所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纠纷,故对于实际剩余的215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各被上诉人主张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审中,上诉人亦明确其主张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则应根据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滨州市艾尔工贸有限公司受让了**燃气公司5%的股权,后于2017年9月25日将该股权转让给纵横天然气公司,根据上诉人与纵横天然气公司之间的协议,纵横天然气公司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2017年11月23日,纵横天然气公司向上诉人转账500万元,虽该款项备注为工程款,但上诉人与纵横天然气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关系,故应根据款项往来双方真实的关系认定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根据涉案***,该500万元系惠亿能源投资公司、**燃气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借款,纵横天气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未包含在该500万元内,应另行支付。但首先,根据纵横天然气公司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纵横天燃气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纵横天然气公司向上诉人转款的行为应先履行双方之间合意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次,上诉人主张该50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各方合意变更由纵横天然气公司偿还惠亿能源投资公司、**燃气公司出具的***的借款。故,上诉人关于纵横天然气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依法不能成立。纵横天然气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上诉人诉求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涉案各方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或款项往来,上诉人应另案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