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5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元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街道办事处保渡社区第三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智云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碗窑路***安一期51号商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自市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元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智云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建水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民初159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元萃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位33066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基层LD站施工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若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则提请甲方所在公司调解;调解不成,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公司所在地的***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依法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排除法院内的诉讼管辖。另外,***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所列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并不是仲裁条款无效不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云建水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单位33066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基层LD站施工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了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对原审被告**公司、***、***并无约束力。且本案上诉人已先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8日以**公司、***、***不是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方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在个旧市辖区内,故个旧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另***云建水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除元萃公司外,还包括被告**公司、***、***。因本次裁决系确认被告元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被告**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在民事裁定书上不再将他们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全,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补正后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