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民初365号
原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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