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5900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2016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申请依法裁决同期签订(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纳承诺书)无效;2.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7年3月到2018年3月双倍工资计80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20000元;4.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单位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69600元,其中医保约22800元,又因社会保险只能缴纳至社保经办机构,不能支付给个人,故请裁决其他方式补交或补偿;5.依法裁决被告因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损失约5749×85%=4924元;6.依法裁决原告正式离职,并退还本人中专毕业证,专业监理工程师上岗证、助理工程师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800元/月,2014年工资逐步调整到4050元/月。2015年5月开始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被告提出为了应对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与原告签订一份截止日期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且至此一份并未双方留存。2016年春季培训时被告告知全体员工建筑行业日益严峻,形势不乐观,为了减少企业负担,年轻人不必过早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要交够15年就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员工如果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需个人全额缴纳,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如个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必须签订《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纳承诺书》。2016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被强制签订了该承诺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任健不服兴庆区劳动仲裁委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262《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262-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262-1、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自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8年6月1日终止;二、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原告入职时在被告**项目任监理工程师,原告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因其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同时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因其在宁夏宇龙建设集团公司挂靠二级注册建造师,其社保由该公司缴纳,因此原告既不存在缴纳社保的损失,也不存在因被告未缴纳社保而离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请求裁决补交社会保险费或补偿损失的,不属于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7年5月17日做出明确答复,即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欠缴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通过行政征收的方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的范围。况且,原告的养老保险等社保均由挂靠单位(宇龙公司在固原市原州区)缴纳,原告主动提出因其个人原因不愿选择在我公司缴纳社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外,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毕业证等相关证件的请求,其到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正常领取,被告不存在扣留证件的情形。综上,兴庆区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73元。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6月1日,约定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文件等作为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原告称其只在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一栏签名,其他内容均系被告填写。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1、因我本人原因,不愿意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我本人自己缴纳,同意公司将社会保险补贴作为工资的一部分每月发放本人。2、本人在年初进行培训学习了公司相关制度,对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知晓”。原告称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其社会保险费由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公司属于建筑行业,每年12月中旬至次年3月中旬为冬休期,冬休期生活费于冬休期结束上班后(次年4月)一并发放。2017年12月15日,被告进入冬休期。2018年3月19日,冬休期结束,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参加公司培训,原告回复”我过不去”,并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知其参加培训时,原告正在外地,后因被告未向其发放冬休期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就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根据《员工手册》第八条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八)条第(8)项:”员工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给公司或者项目负责人请假的视为旷工”,原告的行为构成无故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八条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劳动聘用合同解除第(6)项:”员工无故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的劳动合同即可解除”之规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退还原告中专毕业证、专业监理工程师上岗证及助理工程师证,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工作期间,原告将其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2015年8月14日至8月24日,原告因银屑病、脂肪肝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总院治疗10天,原告称花费579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产生的损失49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住院病案及缴费流水。其中,缴费流水载明:”本日清单上医保病人统筹金额为预结算金额仅供参考,以出院结算时统筹结算时统筹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盖章。现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到岗,但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再未到岗,属于自动离职。后原告以被告不向其支付2018年1月、2月冬休期生活费,且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历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冬休期生活费均于冬休期结束上班后,即次年4月发放。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诉至劳动仲裁委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尚未到冬休期生活费发放时间;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故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拖欠生活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2015年8月14日至8月24日期间住院医疗费不能报销,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损失4924元。首先,原告提交的缴费流水载明:”本日清单上医保病人统筹金额为预结算金额仅供参考,以出院结算时统筹结算时统筹金额为准”,而原告未提交出院结算时统筹结算凭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未报销;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具《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由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故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得责任不在被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医疗保险损失492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因不能补缴产生的社会保险损失。第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发生了社会保险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未发生因不能缴纳而产生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期间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因不能补缴产生的社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领取了相关证件,不存在扣留证件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退还中专毕业证、专业监理工程师上岗证、助理工程师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任健中专毕业证、专业监理工程师上岗证、助理工程师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正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