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1民初96号
原告:盐城市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侍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工程监理服务费168699.5元,并承担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年3.1%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我司与被告订立一份响水县大有镇七套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四好农村路工程等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响水县大有镇七套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四好农村路、小尖镇四好农村公路、响水县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由我司进行项目管理和实施,服务合同价款为342675元。合同约定被告单位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剩余的监理酬金由我司支配使用。协议成立后,我司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有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监理费已打到被告单位账户。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司工程监理服务费168699.5元。被告应在2021年3月20日结清。但被告因无钱支付,便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欠款情况。经我司多次催要,被告总以不当理由一直推拖。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事项是事实,但是该合同的订立是原告与当时承包人张某某所订立的,原告与张某某之间订立的具体情况以及付款情况,只有原告和张某某知道,现被告不知情。因为张某某在承包期间和公司、灌云县交通局都有三方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张某某承包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都由张某某承担。在本案中张某某对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不认可的话,今后被告与张某某在结算中,张某某完全可以不认可。为了查清基本事实,被告申请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具有合法理由,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挂靠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该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响水县城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9年9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挂靠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该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两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关监理费。
2020年3月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响水县大有镇七套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四好农村路工程等项目管理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响水县大有镇七套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四好农村路、小尖镇四好农村公路、响水县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响水县七套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响水县小尖镇人民政府、响水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监理酬金:合计342675元。二、合作管理办法。三、费用计算办法。自聘注册总监、报建项目。①公司按工程监理酬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项目监理酬金所需发票由公司提供,税金由项目负责人承担,税率根据国家税务规定执行。②公司扣除代交税金和提取管理费后剩余的监理酬金由项目负责人支配使用,具体结算办法按财务制度执行。……
2021年3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欠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入账时间2021年3月31日,交款单位:某某公司,收款方式:票据,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陆佰玖拾玖元伍角整¥168699.5,收款事由:响水县城老旧小区改造工程61200元、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监理服务费发票。收据出具至今,被告某某公司未予付款。原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足额开具上述两工程监理费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发包方灌云县交通局与承包方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约定:经局务会研究,决定由张某某对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云港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如下:一、承包经营期限:8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二、承包金额:每年2万元。三、承包金付款方式:本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第一年承包金2万元。四、承包经营前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云港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按合同所列的条件和期限进行收取和偿还,收到或清偿情况应如实及时向县局书面报告。……)及甲方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乙方张某某、丙方某某公司、连云港某某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云港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于2022年3月1日终止。2013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为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第二条、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享有对商定的管理费用和税金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公司应得的合理费用,丙方应立即支付给分公司。第四条、清单列明的第一轮、第二轮承包经营期间所有的对外债务、内部借款及利息、代付的工人工资以及用工产生的纠纷等所有事物以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和处理。清单以外或遗漏的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如因上述债务引发的纠纷、诉讼、仲裁、查封、保全等,乙方必须及时处理完毕,如因此导致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乙方每天赔偿丙方生产经营成本费用20000元。……),予以证明原告在挂靠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公司是由张某某承包的,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张某某承担。原告某某公司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能够证明合同的内容,但也与本案无关联,因为交通局下面的企业承包经营是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某某公司称,共计挂靠被告某某公司监理五项工程,其他三项工程的监理费双方已经结清,只剩案涉两工程的监理费未结清,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案涉欠款收据后至今未予付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申请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13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响水县大有镇七套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四好农村路工程等项目管理协议》、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响水县大有镇七套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四好农村路工程等项目管理协议》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案涉两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监理费。根据原被告结算后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及双方挂靠协议约定“公司扣除代交税金和提取管理费后剩余的监理酬金由项目负责人支配使用”,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监理费168699.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保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张某某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张某某承担,原告某某公司系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为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与承包人张某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68699.5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64元,均由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