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1446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谐园路9号化建大厦25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某,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德昌综合农贸市场一楼菜行23号。
经营者:周某,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某(以下简称周某蔬菜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琼970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蔬菜摊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周某蔬菜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华建宏业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华建宏业公司与周某蔬菜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本案周某蔬菜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建宏业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裁判错误,证据依据不足。根据周某蔬菜摊所述,周某蔬菜摊是给案外人代保民的劳务队供应蔬菜等产品,而并非给华建宏业公司供应,华建宏业公司也从未接收过周某蔬菜摊所供应货物,更从未在其送货单上签字,也从未与周某蔬菜摊有过资金往来,未曾向其支付过货款,故华建宏业公司不存在向周某蔬菜摊结算付款的义务。且本案中周某蔬菜摊提交的证据不足,也无法证明华建宏业公司与周某蔬菜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以周某蔬菜摊的庭审陈诉为由,支持周某蔬菜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蔬菜摊辩称,华建宏业公司找周某蔬菜摊送货,***说了一个月结一次账,第一次交易***给了现金,第二次是***签了名字,后来找了***,***是负责人,负责对账结算的,老板是代保民,一直说公司的钱没有下来,钱下来了再给周某蔬菜摊。后来周某报警,项目部的经理***给周某蔬菜摊华建宏业公司的信息,之后周某蔬菜摊就把华建宏业公司起诉了,这些钱是周某蔬菜摊的钱,一直没有给付骗到现在。
周某蔬菜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建宏业公司偿还周某蔬菜摊欠款本金人民币48804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建宏业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洋某支付货款488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05元,由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建宏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建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经华建宏业公司核实,并不存在代保民以华建宏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本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并非代保民,证明代保民与华建宏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而周某蔬菜摊是向代保民负责的劳务队供应货物,与华建宏业公司无关。周某蔬菜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接受周某蔬菜摊供货的并非华建宏业公司,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某蔬菜摊向华建宏业公司主张48804元蔬菜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华建宏业公司主张与周某蔬菜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建宏业公司从未接收周某蔬菜摊的货物,也未曾向周某蔬菜摊支付过货款。经查,华建宏业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中的劳务工程。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华建宏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华建宏业公司统一安排临时房间作为住宿、食堂使用。在周某蔬菜摊报警后,经民警协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周某蔬菜摊披露了劳务承包方华建宏业公司的信息。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确认与周某蔬菜摊对接的人是华建宏业公司在项目开设食堂的工作人员,周某蔬菜摊向华建宏业公司在案涉项目开设的食堂供应了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华建宏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周某有理由相信华建宏业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人。华建宏业公司已接收周某蔬菜摊的货物,应当向周某蔬菜摊支付48804元的货款。华建宏业公司案涉项目食堂内部管理情况,与周某蔬菜摊无关,不能成为华建宏业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故本院对华建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1元,由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16日印制
(共印1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