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4089号
原告:***,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晋源区谐园9号化建大厦2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举于2019年2月13日开始到被告单位承包的鞍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工地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厂区出入工牌和工作服,按月支付工资。2019年7月5日早晨**举正常到被告单位上班,8点多突然昏厥,由***工友将**举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救治,经过抢救治疗无好转,于当晚21时去世。**举到被告单位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2021)辽03民终895号判决认定,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于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予确认。
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举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并非我公司直接雇佣的农民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父亲是由***个人雇佣,现场其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也由其发放,与我公司无关。**举的死亡是由于疾病导致,并非由于我公司现场施工工作导致与我公司现场工作内容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举受***招用至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内鞍钢化工事业部新建4万吨/年针状焦项目工程从事管道安装工程。2019年7月5日早,**举在工地现场时感到身体不适,打电话给***,由***及其他工友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晚21时27分,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血肿,高血压3级去世。案涉工程由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发包给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机装电装工程发包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已结算。
另查,原告是**举唯一的继承人。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22)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及死亡医学证明、工牌、名单、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词、截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xx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括管道、设备、钢结构等安装工程),***聘用了本案**举在案涉工程中亦从事管道安装工作,**举的工作内容是被告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是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xx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举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