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谐园路9号化建大厦2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我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合法分包至我公司。后我公司承揽工程中的部分劳务由***实际承揽,***实际负责该部分工程的现场劳务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提供劳务。***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管理和支配,工资由***发放。2019年7月5日,***因自身疾病,即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血肿,高血压三级去世。一审法院仅查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但对于***如何来到现场工作,具体什么工作,工资如何发放,是否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等事实并未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向合议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在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判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制约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为此,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受***招用至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内鞍钢化工事业部新建4万吨/年针状焦项目工程从事管道安装工程。2019年7月5日早,***在工地现场时感到身体不适,打电话给***,由***及其他工友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晚21时27分,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血肿,高血压3级去世。案涉工程由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发包给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机装电装工程发包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已结算。另查,***是***唯一的继承人。***于2022年8月5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22)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括管道、设备、钢结构等安装工程),***聘用了本案***在案涉工程中亦从事管道安装工作,***的工作内容是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是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故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劳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括管道、设备、钢结构等安装工程),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聘用了本案***在案涉工程中亦从事管道安装工作,***的工作内容是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是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判决由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追加***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一节。如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曾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