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宁夏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陕西省黄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胡富申,系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川,系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宇庭,系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与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1260元;2.依法改判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改判鉴定费3150元由***承担;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挂靠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无施工资质,因此,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1260元。二、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已经履行完毕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则可以推定该工程款尚未付清,其应当依法对***与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对《提取车间工程量〈结算单〉》的鉴定费3150元,应当由***承担。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中***已将***的劳务费全部付清,一审中多次提到最后的20000元劳务费也已经支付完毕。***上诉状中提到的141260元劳务费不存在,该笔款项在***与***的合同中并不单独存在,劳务费整体包含在砌筑费用280元每立方米,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也并未单独区分此项,***以承包的原价格将劳务费用原价转包给***,并不单独发生141260元的费用。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宁夏某某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月桂二酸项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向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43条规定,***诉请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己将劳务费用足额支付给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不应当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均是双方个人行为,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并且合同中约定劳务不得转包,***在明知劳务不得转包的情形下与***签订劳务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承担。二、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各种砌筑工程280元/立方米含脚手架搭拆的劳务费用足额支付给***,并不存在拖欠,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并非单独***向***提供劳务,***仅为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一审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提供的就是劳务,不可能也无理由在合同之外单独再约定拆搭架子的费用。***不可能以280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工程,而已高于280元的价格发包,自己还要倒贴钱发包工程,合同也没有单独约定拆搭架子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为***不当请求。
***辩称,一审查明的141260元的架子费是由***本人自行计算及书写的,***只是重新抄写了一遍,上述两份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双方均认可141260元的架子费,***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搭架子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其向搭架子的工人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审查没有问题。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同针对***的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60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因***追索工程款的实际支出6000元;3.诉讼费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4624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将宁夏某某生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月桂二酸项目劳务分包给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编码为A032018221),约定: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发酵车间、提取车间、精制和干燥包装车间、中心变电站、空压站、化水车间砌筑工程、抹灰、刮腻子及涂料工程劳务作业以及甲方安排的其他作业,具体以甲方指定的作业及施工图纸为准;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乙方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甲方采购或供应的材料对质量负责,乙方应当按图纸、定额规定等,向甲方报送材料计划,乙方领用甲方的材料必须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同时对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及职业健康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固定综合单价表》,约定:1、综合各种砌筑工程280元/立方米,包含砌墙、植筋、构造柱及脚手架搭拆等全部工作内容;2、抹灰工程18元/平方米,包括内外墙等各处抹灰工程,按图纸要求施工;3、刮腻子及涂料工程18元/平方米,按图纸要求施工。该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3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编码为A0320XXXXX),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全部劳务转包给***进行施工,综合各种砌筑工程280元/立方米、抹灰工程18元/平方米、刮腻子涂料1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9日,***与***进行结算,***向***出具证明记载:“***班组在月桂二酸工地,***劳务队所有人工费,在有贰万元整全部结清。(其中没有架子费)架子总平米数9416平米。备注:因当时口头协议,外架每平方15元,其余按合同走。”同一天,***在***书写的结算单上签字按指纹,该结算单记载“总计下欠(***欠***)砌砖工资20000元”,另起一行记载“架子费9416㎡×15元=141260元”,再另起一行记载“400㎡×15元=6000元,总合计167260元¥(壹拾陆万柒仟贰佰陆拾)此欠款为甲方(***)欠乙方***所有工人工资。”经鉴定:1、“架子费9416㎡×15元=141260元”不存在添加现象;2、“400㎡×15元=6000元,总”是添加形成;3、“合计167260元”不存在添加现象,“6”为改写形成;4、“(壹拾陆万柒仟贰佰陆拾)”是添加形成;5、“此欠款为甲方(***)欠乙方(***)所有工人工资。”不存在添加现象。后***索要脚手架搭拆的人工费,***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挂靠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明知劳务不得转包的情形下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且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应当由***承担责任。关于脚手架搭拆的人工费: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综合各种砌筑工程280元/立方米,包含砌墙、植筋、构造柱及脚手架搭拆等全部工作内容。”因此,砌筑工程280元/立方米包含了脚手架搭拆的人工费;***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未约定需要额外支付工程中脚手架搭拆的人工费;***在明知劳务费中包含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的情况下,在与***进行结算时,仍然将脚手架搭拆的人工费结算为141260元,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主张的追索工程款的实际支出6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126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负担241元,由***负担3125元。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欲证实***与***微信聊天中说到最后一笔的劳务费用20000元已结清。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显示***还欠***20000元的砌砖工资,在***多次催要下,***还是不出现,也不向***支付砌砖工资,而且该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说“张总,架子的事先不算,等决算”。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聊天时双方就架子费用没有协商结算。
上述证据经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2020年8月25日、26日***与***通话录音两段,欲证实***劳务费中不单独计算架子费。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一直是***在否认和拒绝向***支付架子费,而***从未放弃过该笔费用,并且该录音显示***一直躲着不见***。因此***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上述证据经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明***与***个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其关于***下欠其劳务费14126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向***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妥。相反,***主张案涉141260元劳务费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出具结算单及证明的行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结算单所载内容的陈述与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也相互矛盾,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系代表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主张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载内容相互矛盾,也与***二审中关于该合同签订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及***虽然均主张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但***与***均不具备劳务分包作业的相应施工资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依据所载内容可知,***仅向***提供劳务。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因本案***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系主张权利一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上存在明显瑕疵,为此***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也载明***提供的计算单上确实存在后添加的部分,一审决定由***负担该笔鉴定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薄  晓  霞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