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6366号
原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谐园路9号化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10MA0GUE3M2Y。
法定代表人:陈银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宇庭,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3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被告:王艾婷,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被告:王晓瑾,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被告:王晓青,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元,北京豪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北京豪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建公司)与被告***、王艾婷、王晓瑾、王晓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宇庭、被告王晓瑾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元、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王彦荣经王保江介绍到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四期干隐焦余热利用项目工地工作,由唐玺成安排管理,工资由唐玺成安排任**等人发放。2020年12月2日早上,王彦荣并没有从事拆床工作,而是在发现时已经死亡。2020年12月15日,唐玺成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唐玺成支付24万元的人道主义补偿款,该事件已经了结,双方签字确认。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定劳人仲案(2021)144号仲裁裁决书结果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分割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如下: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唐玺成,而是将劳务部分清包给唐玺成,王彦荣所人事的业务,属于单一劳务力工行为,属于清包劳务业务,不需要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等作业条件,并不是该规定第四条所说的条件,故我公司不承担属于唐玺成的王彦荣的用工主体责任。二、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工作期间王彦荣与唐玺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从后续签订补偿协议都可看出,涉案事件仅发生在王彦荣亲属与唐玺成双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按照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王彦荣死亡事件已在上述双方合意下达成一至意见,该事件已处理终结,原告也不存在承担责任的事实。综上,由原告承担王彦荣的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裁决明显错误。
***、王艾婷、王晓瑾、王晓青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承包了河北旭阳焦化公司四期干熄焦余热利用项目工地,中化二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唐玺成。2020年5月7日王彦荣经过王保江介绍到工地工作,主要从事电气安装和做饭,工资是200元每天,由唐玺成安排,任**等人发放。2020年12月2日在唐玺成安排王彦荣在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去世,被告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12条规定,原告在承包工程中存的违法分包行为,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合同法94条的规定,应该依法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注册成立,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四期干熄焦余热利用项目建安工程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中的干熄炉主体、一二次除尘系统、焦罐检修站、干熄焦环境除尘站、迁车台、电气、仪表、系统调试、配合系统的清扫等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该分包工程由原告委派唐玺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在分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唐玺成签字。2020年5月7日,被告***之子、被告王艾婷之夫、王晓瑾、王晓青之父王彦荣由案外人王保江介绍到原告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电仪安装工作,日工资200元,该工作由唐玺成安排,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日王彦荣在工地宿舍因突发疾病去世。后唐玺成与被告方签订协议书,给付被告人道主义慰问金。被告四人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王彦荣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定州仲裁委查明上述事实,出具定劳人仲案〔2021〕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王彦荣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王彦荣从事的工作系由原告的委派的代理人唐玺成安排,且从事的是原告分包工程中的工作,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王彦荣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定州仲裁委〔2021〕1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裁决合法,原告要求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