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81民初812号
原告: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建材厂家属院4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5E8YA5A。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神后镇白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禹新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神后镇白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56247438X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矿山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南平禹新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17元(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1日,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剩余款项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某南平禹新明煤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11040综采工作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作项目为11040综采工作面安装,作业地点为11040综采工作面,施工工期为30天,劳务价款为7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1040综采工作面的安装,截止2022年10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费用,剩余1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业主发包方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禹州市人民法院。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费用,二被告均无故拒绝,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余款10万元也属实,但是现在我方经营困难无力还款,我方愿意分期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永安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1040综采工作面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1040综采工作面的安装,合同约定劳务价款为70万元;证据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某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费用,剩余1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平禹新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还有余款10万元未付,转账凭证已付款也属实,都是通过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账户转出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原告永安某公司(合同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乙方)及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甲方)签订《11040综采工作面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作项目:11040综采工作面安装;二、作业地点:11040综采工作面;三、施工工期:工期30天;四、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11040综采工作面安装劳务款(不含税)共计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丙方按照合同安装综采工作面支架30架,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的50%(叁拾伍拾万元整),联合试运转结束后乙方向丙方一次性付完余款;3、因不可抗拒的外因造成的工程延误,不计算在工期内。五、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六、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丙方负责安装的主要设备明细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安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30天工期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6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10月29日向原告永安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5万元、5万元、20万元,以上已支付劳务款共计60万元,下余10万元劳务款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永安某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联合试运转结束时间为2022年7月开始试运转,7月结束;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联合试运转结束时间是工期结束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另查明,2025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为3.10%。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矿山公司(合同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乙方)及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甲方)签订《11040综采工作面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约定“五、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已查明已付劳务款共计60万元,下余未付劳务款为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下余未付安装劳务款10万元的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应付案涉款项的具体期限,结合原告诉求及本案实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下余劳务款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该标准的利息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17元,由被告禹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