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303民初579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曾某某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曾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曾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曾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