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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303民初579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曾某某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曾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曾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曾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