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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系该政府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673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导致上诉人利益严重受损,项目完工后无法使用。一审判决仅仅从合同及验收单考虑,就错误的判定,有违公平正义。一、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选址不合理、不科学,工程验收后发现冷链车无法达到现场;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开展工程监理,但是工程质量在被上诉人认可的前提下,上诉人发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履职;三、合同约定要涉及动力、排水等,但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要求设计,导致工程验收后无法使用;四、工程至今未能交付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职,协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但上诉人以工程验收为由,拒绝整改。 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在合同履行后,由上诉人及相关专业人士组成项目验收组,进驻现场进行项目验收,案涉项目验收完全合格,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服务费7248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区产业发展项目提供工程设计、监理和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服务费为241625元,分三次支付,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工程设计、监理和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被告按照约定分两次支付了服务费169138元。2021年12月1日,项目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会同项目各方以现场实地验收与审查资料相结合的方式确认项目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将竣工移交证书、竣工资料移交证书等相关项目资料移交被告。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72487元未予支付。原告以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服务费72487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与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诉求,根据合同的违约条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酌情予以部分予以支持。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标准经被告审定后实施,被告会同项目各方对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项目工程质量合格。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辩称项目工程设计的选址不合理,大型冷链车无法到达现场,存在院坪塌陷及蘑菇菌棒生产线不符合技术要求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未设计排水沟及水电线路等设计缺陷问题,并辩称多次要求原告协调施工单位整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固原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2487元;并承担以服务费7248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固原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固原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也在竣工移交证书、竣工资料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服务费72487元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设计存在选址不合理、不科学,工程验收后冷链车无法达到现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以及合同约定要涉及动力、排水等,但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要求设计,导致工程验收后无法使用的情形,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固原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固原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