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8971号 原告:***,女,1940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女,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同年11月21日,原告以需继续收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