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泰保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泰保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康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3民初1037号
原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康保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曲伸,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赐东,系该局职工。
原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1111285元,延期监理服务费138910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产生的损失(该损失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监理服务费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白郭线康保至邓油坊段道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切实履行监理义务,完成了各项监理工作。但由于监理工程的特殊性,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为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就监理服务费用事宜共同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认,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不间断提供监理服务27个月,其中一般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延期监理服务期为15个月;原告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附表二“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以经审计部门核算的监理工程施工费总价4367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一般监理阶段的监理服务费;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规范》(2008版)中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相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延期阶段的监理服务费。但会议纪要签署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间未就监理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原告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且被告对原告监理工作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会议纪要确定的方式,向原告及时支付监理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工程已经实施,我方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会议纪要。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共同确认,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白郭线***城至邓油坊段道路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时间共计27个月,其中正常监理服务12个月,监理费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超标文件范本》(2008版)中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相关规定计算。监理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二:1、养护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一份;2、养护改造工程监理指令单二份。养护改造工程监理指令回复单二份。养护改造工程会议纪要二十八份;3、监理日志;4、养护改造工程第一期第二期中间计量文件共二份。证明目的: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以实际监理身份参与本案工程,履行监理职责。三:1、审计报告;2、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计价表;3、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2008版);4、监理费计算说明。证明目的:经审计部门核算最终施工费总价为45470000元,根据原、被告会议纪要确定以该金额作为监理费计算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111285元,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1389106元,共计250039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开始,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的建筑工程“白郭线***城至邓油坊路段”进行施工监理服务,至2016年9月止,共提供监理服务27个月。其中一般监理服务期12个月,延期监理服务期15个月。监理费金额共计2500391元(其中一般监理费1111285元,延期监理费13891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
另查明被告对该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原、被告也未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原、被告就涉案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故原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的监理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包含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监理是建设工程合同关键部分,该案中原告负责道路主体工程的监理事项,原告并未提供主体工程的验收报告,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1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德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人民陪审员  樊利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