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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0日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3)赣0902民初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撤销第三项,并改判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仅是将建筑资质借用于吴某及某乙公司承接工程,两方之间所谓的分包关系,实际是违法转包。某某公司借用资质挂靠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对欠付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律规定明确禁止施工单位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活动,将建筑资质挂靠出借于吴某,吴某以名下的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实质属于违法转包。并且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桩基工程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因***亲自带领其他工友一起完成案涉桩基施工项目,***既是实际施工人又同样具备农民工的主体身份,某某公司作为借名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二、某甲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甲公司系星光五里建设项目的开发商,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付清工程项目款,更不得拖欠农民工的劳务款项。***作为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某甲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发包人尚未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由此发包人某甲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同样应当依法向***先行付清工程款项。 某某公司辩称,***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法律允许进行劳务分包,因此合法。即便本案属于非法分包,与某某公司也无关,法律未规定非法分包需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吴某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劳务款483975元,逾期利息11776元(按一年期LPR3.65%自2023年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8个月],实际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总计495751元。2.判令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第一项诉请金额49575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向***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日,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宜春某某温泉城项目桩基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WQ****010)(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发包人将宜春某某温泉城项目桩基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承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本合同含税价款=不含税价款+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借款27522935.78元,含税价款30000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等合理合法取费等各项费用;付款方式:本工程无任何预付款,进度款按里程碑节点支付,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并提交全部成桩资料的记录,合同内容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乙方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2021年7月1日签订合同当天,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宜春某某温泉城;工程地点: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鼻田村;工程内容:桩径600-1200m以内旋挖灌注桩;工程造价:清包单价180元/米(此单价不含材料费、税金、水电费,费用由甲方承担);承包方式:清包工;甲方派驻工地代表负责联系和解决施工中的实际问题,48小时内办理好施工原始记录的签证手续,作为施工验收和经济结算的依据;乙方完成桩基工程3个月之内,甲方仍未进行检测,视为检测合格,如检测不合格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旋挖基础本身的成孔、混凝土灌注、钢筋笼安放的桩基础的全部内容,但不包括敲桩头、清理桩头;结算及付款:1.计算方式:签证工程量180元/米,有甲方提供的标高为准;2.付款方式:月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款,以此类推。***此前与被告吴某有过合作。某乙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吴某将某乙公司分包的部分桩基劳务工程口头再分包给***。***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分包桩基劳务工程后,组织他人具体施工,于2021年12月份竣工并交付。宜春某某温泉城项目总工程于2022年3月份完工。***多次向吴某及某乙公司要求结算并催讨未付劳务工程款,吴某与***于2023年4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某在《某某温泉城结算单》《某某温泉城现金支付》上签字确认。其中结算单载明应付款项合计1473168元,包括旋挖桩总米数、景观桥冲孔桩、未报销、借现金、误工费、工资等款项;现金支付载明已支付款项合计989193元,备注微信支付、银行转账、现金、代付油费等等。所付款项中,包括某乙公司多次银行转账支付。另,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6日,吴某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持股99%。另查明,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具体付款金额,双方本案中未进行核对。签订协议书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其宜春农商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用途:宜春某某温泉城项目桩基工程劳务费。2022年1月26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宜春农商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100000元,用途:宜春某某温泉城桩基项目劳务费。2022年6月2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宜春农商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用途:宜春某某温泉城项目桩基工程劳务费。2022年6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宜春农商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50000元,用途:宜春某某温泉城桩基劳务费。2022年7月9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宜春农商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3800元,用途:宜春某某温泉城桩基工程劳务费。202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宜春农商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48000元,用途:宜春某某温泉城桩基项目分包工程劳务费。2022年9月96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宜春农商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98000元,用途:宜春某某温泉城桩基项目劳务费。2022年9月15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宜春农商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用途:宜春某某温泉城桩基项目劳务费。上述款项8笔共计419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承包宜春某某温泉城项目桩基工程后,将其中桩基劳务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某乙公司,随后吴某将某乙公司分包的部分桩基劳务工程再分包给***。***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某乙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与吴某进行了结算,应付款项合计1473168元,已支付款项合计989193元,经计算尚欠款项483975元。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83975元。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合同虽然无效,未约定利息,故某乙公司应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结算之日即2023年4月25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吴某虽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作为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口头协议形式将某乙公司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且以个人账户及微信支付款项,某丙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桩基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分包给***。***的身份不符合上述四十三条中的规定,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某甲公司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也不符合上述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应承担责任身份。故对***要求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4839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6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1736元,由某乙公司、吴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微信群截图四张(***、***以及***等人的聊天内容),银行流水四张,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签署的结算单中的结算内容包括按工程量计算的桩基款、材料款、现金借款、***个人工资等内容。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中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桩基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限定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而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本案当事人对于案涉桩基工程进行了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主张债权。 关于***主张农民工工资欠款应当由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承包桩基劳务,根据***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审核的结算单,其中包括按工程量计算的桩基款、材料款、借款、工资等费用,而非其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