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28民初2377号
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崛起时代C座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549704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门写字中心B座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78907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8497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电光源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69219688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德公司)与被告北京融创禹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融创禹城公司)、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原绿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928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诚德公司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豫09民终3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的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部分)项目、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用共计1005498.06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有关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被告委托,原告针对被告负责的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部分)项目、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进行项目审核、造价、咨询,经充分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随后原告分别就(1)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2)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3)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提供了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以上项目的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共计1005498.06元。其中(1)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审核费用444615.95元;(2)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审核费用447313.09元;(3)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审核费用113569.02元。全部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完成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提交了包括《绿能融创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等所有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被告方接受相关的咨询成果报告文件后拒不付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反复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相关款项,遂成纠纷。2017年4月11日,原告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收单》一份,由***提交给被告单位代表***,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收单》实质上是签收单一份、《工程造价成果结算协议》一份,***作为被告代表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推定为被告同意该结算协议的相关内容。2017年5月16日,发件人(pycdxzj)向被告代表(13911285729@139.com)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的内容为绿能造价费及监理费汇总,原告至少在该日期向被告以此种方式催要欠款。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现象,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是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乡××路××号××室注册,其实际经营业务就是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业务,完全重合。所以,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经查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抽逃资金74万余元,北京禹城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融创禹城公司辩称,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完全不认同原告主张,北京融创禹城公司2006年和绿能集团谈合作,2008年正式成立的公司,北京融创禹城公司作为投资方占比49%,在筹备期间双方同意聘请财务总监,在筹备期间财务总监的报酬和保险暂由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垫付,等公司正式成立,投资款到账后然后返还北京融创禹城公司财务总监的垫付款,7年前已经退出绿能融创,工商手续已经全部变更完毕,但是投资款项一直未付,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进行诉讼,案号(2017)京0105执5323号文件。原告让我公司承担之前的合同款我公司不认可。
河南中原绿能公司辩称,第一、河南中原绿能公司不是河南诚德公司和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河南诚德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双方为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河南诚德公司,河南中原绿能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河南中原绿能公司和诚德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对中原绿能没有法定约束力;第二、河南中原绿能公司不是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对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河南诚德公司的债务纠纷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主体权益的为公司股东,河南中原绿能公司并非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股东,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河南中原绿能公司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的财务、人事等内部机构,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混工情况,且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河南中原绿能公司是否存在混同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合同纠纷一案应该处理的问题。
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辩称,一、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认为河南诚德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形式、内容向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提交相应的成果文件,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河南诚德公司的行为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无权要求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支付报酬,河南诚德公司所称其提交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成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河南诚德公司接收融创公司的委托本应提供符合约定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供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和施工方进行工程结算,但在施工方与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工程结算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河南诚德公司也仅提供了名为工程计算审核报告实为审核报告底稿草稿的版本供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使用,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至今未收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应交付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成果文件的正式版本,河南诚德公司所谓的成果文件上既没有河南诚德公司的资质文件,也没有造价工程师的签字和职业印章,仅在封面和落款处带有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规则,且该份报告也未获得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施工方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的采纳;二、河南诚德公司也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提供正式的发票;三、河南诚德公司并未取得符合条件的造价工程资质,其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1份;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已经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成果文件符合法定要件,属于有效的成果文件;第二组证据:1、《绿能高科融创其他资料汇总表》,证明目的:被告2016年2月16日提交本案合同约定的材料,因为被告绿能融创燃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约定的材料导致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要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第三组证据:1、《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第四组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关于融创土建部分所遇问题确认会议》;3、《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4、《绿能融创土建资料目录》;5、《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收单》;6、《关于绿能融创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会议纪要》;7、《绿能高科融创LNG调峰站、王家河、坡头工业园区等项目造价咨询费用拨付的申请报告》,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含双方对相关期限的变更)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绿能融创燃气提交了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有关证据;第五组证据:邮箱邮件往来记录及索要造价费用的有关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拒绝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工程款的有关证据;第六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2、《股东会议决议》1份;3、《验资报告》1份;4、《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5、《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证明目的: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应当在未交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绿能融创燃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组证据:绿能融创燃气公司账户明细3份,证明目的:绿能融创燃气公司的股东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共3次,分别是1、2016年7月15日抽逃出资344477.81元;2、2014年12月30日抽逃出资20万元;3、2014年12月31日抽逃出资20万元。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抽逃出资744477.81元,应当在该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八组证据:(1)成果文件纸质版原件及照片共6份;(2)成果文件签收表一份;(3)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收单一份;(4)电子邮箱发送记录截图共五份;(5)关于中原油田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结算交底说明;(6)全部成果文件的电子文本光盘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被告的代表进行了签收,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第九组证据、(1)诉讼请求计算明细清单一份;(2)绿能LNG调峰站工程项目汇总表一份;(3)土建工程项目汇总表一份;(4)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项目汇总表一份;(5)文留脱水站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的明细;第十组证据: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LNG调峰站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过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整个咨询和造价成果的过程及收费计算方法,在出具成果文件的过程中双方沟通的情况以及对遗留问题(双方争议事项)未计入成果文件的原因及说明。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共有2份证据,分别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证书编号模糊不清,要求核对证据2的原件并在住建局官网上查询其是否属实;其次,原告证书显示日期为2015年1月,但是其到2017年7月才在经营范围中加入“造价咨询”服务一项,若原告真的早在2015年就有了造价咨询甲级资质,为何到2017年才把造价咨询列入其经营范围呢?明显不符逻辑,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原告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更不能说明成果文件符合法定要件、属于有效。故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绿能高科融创其他资料汇总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1、绿能融创工艺安装资料目录2中,交接人一项无人签字,说明其不是真实交接时的交接表,而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表格,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交接日期有2016年2月14日、也有2016年2月16日,与原告说的2016年2月16日才提交资料的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交接工作一直在进行中,被告早已经移交,反而是原告接收资料不及时,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材料移交不及时。
3、就算是交接工作确实延后,原告延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至今未完成)也远远超过了交接工作所延后的时间,故不能作为其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
[第三组证据]《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会议纪要》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会议纪要》为被告的内部文件,就算其属实,也只能说明被告内部配合原告的工作召开了相关的会议,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配合原告相关工作的义务,与原告无关。
2、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3”约定,原告需为被告出具相关成果文件,核心义务为原告需出具正式的《咨询报告》,而该组证据为杂乱无章且无任何结论的草稿文件,甚至很多都只是原告内部留存的问题底稿,只能证明原告工作草率,没有章法,明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共有7份证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1、针对第1份证据,即CD造字[2015-05]第09号报告书,不仅缺页(目前已经发现缺了2、4、6、8、10页),无任何工程造价师等专业人员签章,连公章都未加盖,其内容显示其为正式报告的底稿、草稿文件,其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都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2、针对第2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无关,就算是真实存在的,也只是工作过程中的草稿文件之一,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3、针对第3份证据,其内容显示被告只是对合同约定的三个项目之一的[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原告方单方结算资料的接收,明确载明“绿能融创对此工作量(结果暂不确认)予以确认”,即被告只是对于原告的工作量予以认可,但是因施工方不认可该结果而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资料,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4、针对第4份证据,仅为资料交接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5、针对第5份证据,为诚德基审[2015]03号文件的签收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文件,但是并不代表被告对该文件完全认可,更不代表该文件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成果文件标准。原告只是提交了一份无任何签章的草稿文件,没有任何效力,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6、针对第6份证据,仅为原告方内部的会议纪要,对本案的争议标的毫无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7、针对第7份证据,仅为原告方单方出具的报告,且内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方的认可,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邮箱邮件来往记录及索要造价费用的有关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邮箱显示只是原告发出了一些邮件,但是无法证明邮件的内容是什么,也无法证明接收人是谁,根本不是原告所谓的“来往邮件”,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2、原告提供的标题为“造价咨询费”等文件也属于原告单方出具的报告或者表格,不仅原告自己没有盖章,且被告方未接收、未认可,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共有5份证据。对该5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真实性有待查实。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绿能融创的账户明细3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真实性有待查实。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1、针对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被告在原审提交中已经提及,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认为该审核报告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显然不符,不符合约定成果文件的形式,其内容也不符合成果文件应有的相关行业标准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仅是一份草稿或初稿,并非最终成果文件,如果原告仅以此向被告主张酬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与其证明目的无关,不能据此向被告索酬。2、针对原告提交的电子版定额计价计算书、图形算量、计算底稿等材料,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主张发送的邮箱也并未得到被告的合法授权与认可,且被告也不知原告发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否与其向法庭提交的一直,是否存在后期补充制作的行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3、针对原告提出的封面加盖公章的纸质版审核报告(有2017年4月11日***签字的文件及审减额确认单)的证据,同原审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原告签收过一份来自原告的邮件,但并不必然发生对邮件内容的认可,更不存在直接产生对原告所谓成果文件的认可,该员工并没有认可成果文件的任何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授权,签收行为仅是代收邮件而已。原告如主张被告员工的签收有其他含义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同河南融创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八组至第十组证据,河南中原绿能公司认为该三组证据与其无关,所涉情况河南中原绿能公司一概不知,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北京融创禹诚公司对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河南绿能融创公司2012年8月前人员工资由双方股东自行发放。2012年8月起,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负担本公司人员工资及社保,先由双方股东代付,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计入往来账。北京融创禹诚公司代付工资并代缴社保,截止2014年11月共代付41.29229万元整。2015年2月起,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人员工资由本公司自行发放,***的社保仍由北京融创禹诚公司代缴。2014年12月30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支付北京融创禹诚公司代付的部分工资及社保款20万元整,因账户填写问题,当日退回。2014年12月31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重新支付北京融创禹诚公司20万元整。2016年7月15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支付北京融创禹诚公司代付的工资及社保款344477.81元。综上可知,北京融创禹诚公司收到的是代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支付的2012年8月—2016年6月的工资及社保款共计544477.81元,并非抽逃出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只是与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抽逃出资,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八组至第十组证据,与北京融创禹城公司无关,北京融创禹城公司作为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投资方,完全履行了投资义务,也并没有出逃资本金,所以原告让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去履行所谓的赔偿义务是完全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针对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仅是一份草稿或初稿并非成果文件,原告不予认可,因《造价咨询工程管理规定》,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最终成果文件的出具,无法形成最终版,造价咨询单位根据自己对该项目的编制、计算、现场计量等过程编制及最后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结论并加盖公章,该文件应视为最终的造价审核结论。针对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目录里面显示,有所发的邮箱号及邮箱文件内容和邮箱联系人,邮箱联系人是***,还有一个邮箱联系人是***,该两人皆是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员工,在签订工程造价合同时是代表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在该项目对接人、联系人行使建设单位权利,在造价咨询项目实施过程中,该二人代表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多次参加了相关会议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字,这些可以在我们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得到印证。第三、针对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所提交的质证意见第三条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的是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并且封面加盖我单位公章,并非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所提签收过一份邮件。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1、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2、依据该合同约定,河南诚德公司的主要义务有:(1)提供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专业人员名单;(2)河南诚德公司应当提交的成果文件包括3份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工程量计算底稿、图形算量电子版、定额计价结算书(电子版)、有关分析说明资料,并装订成册。定额计价结算书及图形算量电子版必须用广联达软件;(3)只有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复审完毕、与施工方办理完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且河南诚德公司先行提供了全额发票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融创公司付款;(4)河南诚德公司所作成果,与最终竣工结算的误差率不得超过3%,否则扣减效益收费的50%作为违约金,如复审费用大于违约金的,则按复审费用作为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页。河南诚德公司2017年7月7日起,其营业范围才增加了“工程造价咨询”一项。2、“企查查”网站关于河南诚德公司资质信息的截屏。河南诚德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才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河南诚德公司没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从业资格,其出具的任何成果文件依法均为无效文件。第三组证据:诚德期审[2015]03号绿能LNG调峰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认为“成果文件”上,既无相关工程造价师签章确认,其内容也明显与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不符。证明河南诚德公司向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提供的仅是一部分工作初稿,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工作成果。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因河南诚德公司资质不足、专业能力有限,无法出具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施工方只得通过诉讼方式以确定工程造价,最终一审法院及终审法院确定该工程造价为89706809.09元。2、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通过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的造价最终确定为88446363.1—90453401.16元之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3%的误差率。证明:1、河南诚德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质量的成果文件;2、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施工单位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工程造价问题,与河南诚德公司的合同已无实质履行的必要。3、因河南诚德公司无证照、无资质经营,又无法提供有效成果,给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及施工单位造成了大量的诉累和巨额的经济损失。
原告河南诚德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月19日无异议。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合同的标的额,而乙方取得甲级资质之后,合同的标的额才确定。所以,原告的资质没有问题,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2、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成果文件,只是因为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不配合被告的工作,才导致《绿能融创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未加盖公章,相关人员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这属于被告恶意阻止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应当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成果文件符合合同的约定。3、因为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成果文件不包括复审的情况,所以,复审是被告的选择性事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交工作成果时,拒绝配合。由于被告不主动复审构成预期违约,所以复审和开具发票并不是被告付款的先决条件。4、本案并未作出复审报告,被告在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认定为复审结论。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在明确标的额时,原告已经具有甲级资质,其出具的成果文件合法有效。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果文件已经全部具备,只需要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被告拒绝配合,导致成果文件没有进行签字盖章,这不影响成果文件的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在诉讼中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工程的价值进行鉴定,并不是因为原告资质不足、专业能力有限,而是因为该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另一方不认可才进行了重新鉴定,与原告的资质能力无关;2、原告提交的造价鉴定结论,并不是终审的鉴定结论,因为并不是同一口径,所以,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不存在超出3%的误差率。再者,因为在原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有部分争议的项目,这些项目因为被告未配合解决,所以这些争议的项目未计入造价结论文件中。如果将这些争议的部分计入的话,即使与被告主张的司法鉴定结论相比,也不存在误差超过3%的情况。3、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了造价成果文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的价款。4、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与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属于不同程序中的法律文件,前者是在施工方进行竣工验收过程中必须提交的文件,否则,无法完成工程验收的程序,它是每个工程项目中必需的。而后者是在诉讼中才用到的,不是每一个工程都需要的,所以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们作为投资方,没有恶意抽逃资金的行为,我方财务总监***是新招的,是双方认可的。
被告北京融创禹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一、2014年12月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支付北京融创禹诚公司代付的部分工资及社保款20万元整的付款申请。二、时任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财务总监的***向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发的邮件《关于绿能融创应付北京融创往来的说明》,其中截止2016年5月31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支付北京融创禹诚公司代付工资及社保款337650.59元。2017年7月实际支付时增加了6月份代付社保款3827.22元,实际支付344477.81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系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证明目的。1、这些证据包括付款申请,没有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加盖的财务章或者公章,也未有股东会决议,也未有欠款及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支持其主张就会损害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2、据被告陈述***本来就系北京融创禹诚公司的财务总监,被告作为股东本来就应当承担发起设立过程中的人员的开支,况且***等由被告北京融创禹诚公司委派,本来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己方员工工资及社保。3、这实质就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还证明了股东北京融创禹诚公司与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应当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4、2016年5月31日,在公司实际已陷入破产状态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股东被告北京融创禹诚公司无权要求公司优先支付其债权(假定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对其股东存在欠款的情况下)。这种支付安排就是实质上的抽逃出资的行为。5、绿能高科集团公司与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约定,这种安排属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行为,也能证实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股东及绿能高科集团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他们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备注为投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3份。不能证明该“备注有投资款”三份转账凭证就是对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实缴出资。因为即使认为这些款项系被告北京融创禹诚公司对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该投资款是对公司增资部分的出资还是对公司后续某一项目的投资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投资协议等证据认定,因为转账的一方在转账时标注的备注内容(投资款)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法律也未规定虚假标注的刑事责任,甚至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未有特殊规定。作为运作非常规范的公司,很难理解只在转账凭证上标注投资款,而放弃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投资协议方面出具相应的证明。对照其首次出资的情况,既有股东会议,又有工商登记,还有验资证明的情况下,对二期增资只标注“投资款”,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转账只能证明作为股东的北京融创禹诚公司与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其已经对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已经实缴出资。再说向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缴纳“投资款”时,公司的财务已经陷入困境,已经陷入破产状态,在有委派的人常驻公司对公司的财务状态了如指掌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再对公司出资。调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另一股东绿能高科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发现了其与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大量转账流水,不排除其将二次出资的相应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以逃避法律责任,然后,通过其他账户,包括公司的债权人或者绿能高科集团公司的账户又抽逃出资的可能,或者该转账只是偿还对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债务。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质证意见:对北京融创禹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意见。
在原审上诉期间,原告河南诚德公司向中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案号为(2018)豫71执55号之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1份;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京03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豫0191民初16848号民事判决书1份;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豫01执584号执行裁定书1份;5、濮阳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豫0928民初51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6、濮阳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豫0928执2462号执行裁定书1份;7、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鄂0804执909号执行裁定书1份;8、濮阳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豫0928民初688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1份;9、濮阳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豫0928执2582号执行裁定书1份;10、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豫09执116号执行裁定书1份。1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鄂01民初369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份;12、原告***诉河南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份;1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鄂01财保63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1份;1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豫08民初10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份;15、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执163号执行裁定书1份;1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鄂民终83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1份;17、濮阳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豫0928财保110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裁定书1份;18、濮阳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豫0928民初3357号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至少涉及以上18起案件,以上查询到的部分执行案件信息显示,相关的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经依职权对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相关资产信息包括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包括土地、房产信息、债权债务信息、动产包括车辆信息、厂房、设备信息等进行了详尽的查询,并载入了相关的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显示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没有任何相关的财产,已经符合资不抵债应当破产申请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向濮阳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已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过破产申请,但是并未查询到该破产申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已经是实质上陷入破产状态,证明被告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既然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那么,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所有的关于该合同所涉及到的所有电子文本,在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配合的情况下,将这些相关的电子文本信息打印后交由各方签字盖章及完成整个合同义务,只是因为被告拒绝配合才导致合同所涉及的书面文本材料与合同的规定不完全相符。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中止履行提交合同相关发票的义务。第二组证据,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发票,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1、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虽涉诉涉执,但目前仍正常经营,名下仍存在财产,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无任何相关财产、资不抵债等情形。2、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存在预期违约,原告直至目前都未向融创公司提供过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故是原告存在根本违约,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过原告开具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发票。2、这些发票系原告在原审后重新开具,属于新发生的事实而形成的证据。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
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质证意见同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公司原名濮阳市诚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书。2015年1月19日,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人),原告河南诚德公司作为受托方(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绿能融创濮阳LNG调峰站(包括安装、土建、变配电及原料气管线工程);2、服务类别: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合同载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至委托人审计并办理完结算后终结。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动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委托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咨询人提供案涉项目咨询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工程审计收费:本次审计执行效益收费,按总审减额的3%计算(不收基本费),上述费用已包含交通费、食宿等费用(含税)。2、付费方法:咨询人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待委托人或其聘请的复审机构审计完毕,办理完结算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合同的100%。工作质量:最终竣工结算的误差率应控制在±3%以内,如误差率超出±3%的偏差范围,扣减效益收费的50%作为违约金,如复审发生的咨询费用大于违约金金额,则按复审的咨询费用金额作为违约金额。如误差在±3%以内,复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成果文件的提交:委托人于2015年6月30日以《绿能融创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形式提交,本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报告(3份)、编制说明、工程量计算底稿、图形算量电子版、定额计价结算书(含电子版)、有关分析说明资料,并装订成册。定额计价结算书及图形算量电子版要求用广联达软件。委托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也需要在双方确认成果后退回,不得破损。
2015年5月16日,原告出具CD造字[2015-05]第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加盖公章。2017年3月28日,原告出具诚德基审[2015]03号《绿能LNG调峰站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定案结论:1、施工单位送审价:112684889.3元。2、审核单位审定价:82953924.49元。3、净核减额:29730967.81元。该报告封面和最后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没有造价工程师签字,未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2017年4月11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绿能LNG调峰站结算审核报告》,施工方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暂定5,5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暂定为753万元;对自己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当事人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做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确定性意见造价:76,194,054.45元;推定性意见造价:7,524,350.99元;(三)、供选择性意见:1、室外管网土方:(1)按图纸造价:593,551.83元;(2)按隐蔽工程记录造价:734,314.67元;2、土建15份签证单:832,913.66元;3、2015.11.02会议纪要:(1)按原图纸和签证计造价:4,880,997.91元;(2)按11.02会议纪要造价:4,134,405.83元;4、电费代缴:286,769.48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741,809.08元,并赔偿违约利息(于2014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承建的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绿能融创天然气液化调峰工程(消防水罐施工及LNG储罐土建施工)、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基础工程)、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钢结构、工艺管道、设备等安装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豫民终1687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绿能融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168,270.12元及利息(以31,168,270.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认为已经向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交付了全部成果文件,但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对原告向其交付的成果文件不认可,根据合同未达到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的条件,故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咨询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共计1,005,498.06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河南诚德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北京融创禹诚公司的银行账户在1,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928民初3937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北京融创禹诚公司的银行账户在1,100,000元范围内的予以冻结,期限为12个月。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豫0928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原告河南诚德公司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豫09民终3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诚德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提出继续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将北京融创禹诚公司的银行账户在1,100,000元范围内的继续予以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院查明,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于2009年7月8日、2011年7月19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向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转款500万元、1600万元和500万元,均备注为投资款。2014年12月30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北京禹城融创公司转款200000元,当日,由北京融创禹城公司退汇汇入200000元,备注原因为12856357户口号不存在。2014年12月31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北京禹城融创公司转款200000元,2016年7月15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北京禹城融创公司转款344477.81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河南诚德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该调整为委托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河南诚德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河南诚德公司并未取得符合条件的造价工程资质,其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2015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原告发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甲001441002920。被告对原告的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到2017年7月才在经营范围中加入“造价咨询”服务一项,若原告真的早在2015年就有了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到2017年才把造价咨询列入其经营范围,不符逻辑。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的甲级资质,且根据本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查询到的2015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690号公告可知,原告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已然具有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河南诚德公司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本案原告河南诚德公司在2017年7月7日的变更申请中,新增工程造价咨询,故其在签订合同时即2015年1月19日工程造价咨询并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那么,原告河南诚德公司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原告河南诚德公司在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签订合同时超出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河南诚德公司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河南诚德公司是否向被告出具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甲级资质,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且该无效成果文件未得到施工方的认可,且原告的工程造价审定价为82953924.19,元,该金额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认定金额89706809.08元,相差6752884元。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内容向被告提交成果文件,且合同尚未终结,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诚德基审[2015]03号、CD造字[2015-05]第09号是正式工程造价审计文件的工作底稿、草稿,没有原告公司的资质文件,也没有造价工程是的签字及执业章,尤其是CD造字[2015-05]第09号报告书,存在缺页、无任何专业人员签章、未加盖公章、内容为正式报告底稿等问题。但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期交付了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全部资料(电子版),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成果文件的原因是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未配合原告解决遗留问题。本院认为,提交完整的成果文件不仅仅是原告河南诚德公司的义务,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亦有配合的义务,例如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约定“委托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咨询人提供的本项目咨询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应在5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绿能高科融创其他资料汇总表》可以看出,2016年2月16日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才向原告提供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土建、安装工程计算的材料。且在原告河南诚德公司向被告书面提出问题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答复。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没有河南诚德公司的资质文件,也没有造价工程师的签字和职业印章,仅在封面和落款处带有公司的公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接收后,虽然不能视为认可或者接受该成果文件造价,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审,应当视为对该造价成果文件的默认。被告称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电子版定额计价结算书、图形算量、计量底稿等材料,原告发送的邮箱并未得到被告的合法授权与认可。但通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可知,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施工方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向其提交的审计结果造价,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已经使用原告向其提交的成果文件,并据此对抗施工方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河南诚德公司已经向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提交了成果文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河南诚德公司支付咨询费,如需支付,金额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成果文件,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咨询费用。原告主张咨询费共3项,1是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变配电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用为161639.8元,该费用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是中院油田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结算审核,施工单位报审价为5976248.95元,原告审定价2190614.85元,核减金额3785634.1元,按照核减额×0.03计算造价咨询费为113569.02元。3是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土建、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送审价为112684889.3元,原告审定价82953921.49元,核减金额29730967.81元,按照核减额×0.03计算造价咨询费为891929.03元。第2、3项咨询费共计113569.02元+891929.03元=1005498.05元。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认为在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做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确定性意见造价:76,194,054.45元;推定性意见造价:7,524,350.99元;(三)、供选择性意见:1、室外管网土方:(1)按图纸造价:593,551.83元;(2)按隐蔽工程记录造价:734,314.67元;2、土建15份签证单:832,913.66元;3、2015.11.02会议纪要:(1)按原图纸和签证计造价:4,880,997.91元;(2)按11.02会议纪要造价:4,134,405.83元;4、电费代缴:286,769.48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89706809.08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工程结算款为89133270.12元,该两个认定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定价82953924.49元,分别相差6752884.59元和6179345.63元,超过了合同约定误差的3%,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附加条款关于工作质量的约定“最终竣工结算的误差应控制在±3%以内,如误差率超过超过±3%的偏差范围,扣减效益收费的50%作为违约金,如复审发生的咨询费用大于违约金金额,则按复审的咨询费用金额作为违约金金额。如误差在±3%之内,复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且另案中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也远超合同约定效益收费的50%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不认可,原告认为不存在误差超过3%的情形,一是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的统计口径与原告的统计口径不同,二是原告就争议部分要求被告配合以确定该部分能计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因被告拒绝配合,争议部分未计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2.0.8对于误差率陈述为造价成果文件中审查出的编制错误的累计金额与最终修正后造价总额的比率。该标准第9.3.4陈述,发包人或承包人对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不认可,并未在成果文件的签署页上签字并盖章的,相同口径下,同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那么,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可否作为案涉工程的复审结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误差率的陈述意见,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并未提供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的造价统计口径与原告河南诚德公司的造价统计口径一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法确定统计口径是否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将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价等同于原告河南诚德公司的复审结论,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不成立,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工程造价结论与实际竣工结算的误差率超过3%。在本案原审上诉期间,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接收,而被告认为发票属于新发生的事实而形成的证据,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而形成的证据,而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履行的合同的义务,应当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前置程序义务。综上,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咨询费1005498.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第三部分第五条第二项付费方法:咨询人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待委托人或其聘请的复审机构审计完毕,办理完结算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合同的100%。故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的时间应当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20年12月3日,逾期之日为2020年12月4日,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当调整为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当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是否对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现象,原告认为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所有人员由河南中原绿能公司支付工资,车辆均由河南中原绿能公司派车,合同对接人员***、***、***、***均为河南中原绿能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原告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债务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河南中原绿能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双方系原告河南诚德公司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不能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那么,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是否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对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中原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是北京融创禹城公司是否对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作为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河南绿能融创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为6250万元,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虽然北京融创禹城公司提交了500万元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原告认为投资款与出资款并非同一意思,该投资款不能排除其作为股东与其关联公司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合作对其他项目的投资。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认为该投资款为其实际的出资额,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共向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有三次标注为投资款的转账,分别为2009年7月8日的500万元、2011年7月19日的1600万元和2014年4月10日的5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又根据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材料显示,1600万元系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的出资,且实收资本亦显示为5000万元,故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已经履行了增资扩股前的注册资本金缴纳。关键在于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是否履行了最后一期500万元的出资,据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25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未缴纳后期资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向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前两次出资,均标准为投资款,2014年4月10日的注资亦是标注投资款,前后标注一致,符合投资习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投资款系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与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其他投资,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全额缴纳了认缴资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北京禹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存在抽逃资金744477.81元的事实,要求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在744477.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因为河南绿能融创公司曾向北京融创禹城公司转账744477.81元,原告认为该支出系抽逃出资。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不予认可,称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其的转款744477.81元系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设立时,聘请的财务总监***的工资、社保金由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垫付,投资款汇入后,由绿能融创公司返还垫付的工资、社保金,不属于抽逃出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绿能融创公司的转账明细显示,2014年12月30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北京禹城融创公司转款200000元,当日,由北京融创禹城公司退汇汇入200000元,备注原因为12856357户口号不存在。2014年12月31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北京禹城融创公司转款200000元,2016年7月15日,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北京禹城融创公司转款344477.81元,并无其他转款情况,故被告河南绿能融创公司向被告北京禹城公司的转款应当为544477.81元,并非原告所述744477.81元。至于该544477.81元,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认为系其垫付的河南绿能融创公司聘请的财务总监***的工资及社保,并提交了付款申请以及***与***的邮件内容截屏,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的辩论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融创禹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1005498.0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2020年12月4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融创禹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