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423民初485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甲,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某某和杨某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4,338.4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与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某丙公司三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丙公司开发的雅郡商住开发项目所有外墙保温工程及屋面保温工程的材料、人工、资料并负责验收合格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体系、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施工变更、工程质量和安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约定本保温工程所有完工后付总价款的7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七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被告万某某在验收合格后,2022年1月27日原告就该工程完成了结算手续,并且签订了一份《洪雅雅郡商住保温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总计1,050,864.4元,结算后被告1万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315,000元民工工资,此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截至目前尚欠704,338.4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三方签订的《保温工程承揽合同》中明确若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某丙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该工程款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万某某辩称,1.案涉保温工程并未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2.万某某并非保温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支付保温工程款的主体应为某丙公司;3.《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承诺书》是对《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4.各方对工程价款并未正式结算,收方单及结算单只是为支付民工工资对工程量的一个统计。综上,案涉工程在未通过验收、未正式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同时款项的支付应当为某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甲辩称,1.案涉保温工程并未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2.杨某某甲并非保温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支付保温工程款的主体应为某丙公司;3.《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承诺书》是对《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4.各方对工程价款并未正式结算,收方单及结算单只是为支付民工工资对工程量的一个统计。综上,案涉工程在未通过验收、未正式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同时款项的支付主体应当为某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并非《保温工程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系原告与万某某和杨某某甲以及业主方某丙公司直接签订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2.案涉保温工程是万某某和杨某某甲以及业主方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依法停工期间直接擅自将某甲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单独交由原告承揽,对此,某甲公司此前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某甲公司不存在分包行为,对于案涉的工程款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案涉《保温工程承揽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则被告某丙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保温工程承揽合同》第17条第3款约定了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丙方可以按照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某丙公司对是否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具有决定权和选择权,不是某丙公司的义务条款;2.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不具备工程价款支付条件;3.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系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整体发包给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工程地点: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工程内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2.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人民币贰仟贰佰贰拾捌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22,289,320.00元);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12,884㎡,单方造价为:1,73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3.承包人项目经理:***。
2020年3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某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工程地点: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合同价款:22,289,320元,具体以最后工程结算为准。2.承包方式: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采取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承包风险,并享有承包利润,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该工程导致甲方所受到的处罚)等均由乙方全部享有和承担。3.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管理费1%(不含税),凡因本工程而发生的应上缴的各项税、费(包括增值税、地方附加税、所得税等)以及所有项目人员工资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等一切费用。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停工报告》,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雅郡商住开发项目工程,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到目前为止:合计申请工程进度款8,719,303.01元。到2020年12月2日止,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为2,800,000元。尚欠我公司已申请的工程款5,919,303.01元,现在由于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工程已无法进行。我项目部拟定于2020年12月3日雅郡商住项目工程全面停工。等待建设单位把工程进度款支付后再谈复工事宜,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2020年12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20年12月15日,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对申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拟选择的分包单位的审核意见为符合要求,对原告某乙公司报审的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意见为同意,且2021年1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对原告某乙公司上报的拟用于工程主体部位外墙外保温材料(岩棉板、粘结砂浆、抗裂砂浆、耐碱玻纤网格布、锚栓),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审查意见为经审查,符合要求,同意使用。
2020年12月16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部分材料。现就甲供部分材料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甲供材料的范围为:除乙方已提供的外,余下该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配合甲方对甲供材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支付材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时扣除甲供材料的材料款,以甲、乙双方实际签收确认的甲供价进入结算。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18日,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作为甲方,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保温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雅郡商住开发项目;工程地点:洪雅县八角庙村;工程量:暂定为12,000㎡(实际面积以竣工结算面积为准)。2.承包范围:该工程所有外墙保温工程及屋面保温工程的材料、人工、资料并负责验收合格和产生的一切费用。3.工程施工体系:外墙外保温工程采用厚度30㎜岩棉保温板;斜坡屋面采用厚度60㎜岩棉保温板;平屋面采用厚度100㎜岩棉保温板。4.合同价款:本工程外墙外保温单价均为65.00元/㎡;斜坡屋面、平屋面单价均为57.00元/㎡;门边窗边抗裂收口20元/㎡。5.付款方式:本保温工程所有完工后付总价款的7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七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6.合同工期:以工程开工日计工期60天完工。7.工程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并负责向甲方提供由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保温材料检测合格的质检报告。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按照《四川省居住建筑节能保温隔热工程质量验收规程》执行。8.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对乙方每完成的每道工序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9.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环境保护规定;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乙方负责所做的保温工程验收合格等。10.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已完成工程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报送工程结算书,上报甲方申请办理结算。甲方在接到本工程结算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结算。乙方提供竣工资料,款清资料清。11.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丙方可以依照与甲方所签订的主合同,直接将工程款支付与乙方,并在甲方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4月22日,***、***对案涉保温工程进行收方,其中上人屋面合计1,692㎡,斜屋面合计3,708㎡,外墙面(2层以上含2层)合计12,429㎡,线子总计516㎡。2021年8月19日,经对账制作《洪雅雅郡商住小区保温结算单》一份,金额合计1,102,084.4元,结算单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备注:保温工程总结账应付款1,100,000元,应付工资350,000元。余工程款欠款750,000元。被告杨某某甲、万某某分别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因结算单中第4项目3#-6#、9#-11#、13#-16#楼外墙计算错误,2021年10月25日重新制作《洪雅雅郡商住保温结算单》一份,总计金额为1,050,864.4元。被告万某某在该结算单下方空白处备注:保温工程总结账应付款1,050,000元,已付35,000元,余工程款欠款1,015,000元。按照30%支付工资,应支付工资315,000元,已支付工资35,000元,尚欠工资280,000元。被告万某某签名捺印并注明情况属实,***于2022年1月27日签字捺印。该份保温结算单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解释当时因被告万某某发现结算单中计算有误,重新写了一份,2022年1月27日***到被告某甲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时才签字捺印的。
2022年1月27日,***、被告万某某作为承诺人签署《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某甲公司承担的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保温施工(包工包料),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材料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人工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该工程总金额为1,050,000元,其中材料费735,000元,人工费315,000元,某甲公司只承担人工费315,000元,材料费与某甲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本次提供保温班组涉及的农民工31人,差欠农民工工资总额为315,000元,于9月3日已支付农民工工资35,000元,还差欠农民工工资总金额280,000元。与所有农民工核实无误,某甲公司将差欠的农民工工资280,000元按照我核实后提供的工资清单支付。我本人***郑重承诺,我所提供的班组及农民工工资清单全部真实有效,本次支付后就结清在此项目上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如有虚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该承诺书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日,***作为承诺人出具:以上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承诺书由我本人自愿承诺,如以上人员及班组工资表以外人员出现政府部门上访和到某甲公司讨要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民工工资的,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另查明,1.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裁定: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万某某、杨某某甲、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75万元,期限为一年。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解除某丙公司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账号:2313********)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裁定:一、查封四川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Z9××**大型普通客车、川Z09××**大型普通客车、川Z09××**大型普通客车,限额75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解除四川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账号:2313********)限额75万元的冻结。
2.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案涉保温工程已完工。
3.被告杨某某甲、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案涉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了对案涉保温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其鉴定的申请,并启动了鉴定程序,后因被告杨某某甲、万某某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按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停工报告》《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补充协议》《保温工程承揽合同》《洪雅雅郡商住小区保温结算单》《洪雅雅郡商住保温结算单》《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承诺书》、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项目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某丙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杨某某甲与被告万某某为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温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2.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案涉保温工程工程款的该由谁支付;4.原告是否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了2021年8月19日制作《洪雅雅郡商住小区保温结算单》及2021年10月25日因笔误重新制作《洪雅雅郡商住保温结算单》,上述结算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某某甲、万某某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对案涉保温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1,050,000元与被告杨某某甲、万某某提交的《洪雅县雅郡商住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承诺书》载明的总金额一致。虽然原告提交的《洪雅雅郡商住保温结算单》系复印件,但经核实与2021年8月19日的《洪雅雅郡商住小区保温结算单》差异为结算单中序号为4的外墙在合计时出现计算错误,面积与单价均无变化,总金额减少。故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25日的《洪雅雅郡商住保温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故双方已经对案涉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50,000元,扣除3%质保金及已经支付的315,000元,尚有703,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杨某某甲、万某某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案涉保温工程已完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现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该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703,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3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2,根据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承揽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本保温工程所有完工后付总价款的7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保质金,质保期两年满七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保温工程已完工,双方主要争议点为对上述约定中“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中的“本工程”是指案涉保温工程还是整体工程(雅郡商住开发项目)。本院认为根据上下文以及常理判断,“该工程”指的就是案涉保温工程。关于案涉保温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因案涉保温工程属于隐蔽工程,进行下一步工序前应该对案涉保温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程序的施工。《保温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了甲方负责对乙方每完成的每道工序进行验收,若发现有质量问题,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应该及时向原告提出整改。本案中双方未提交检查验收记录,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也未提交曾要求原告整改的证据,但是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下一步施工,且案涉保温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通常情况应该先进行验收再进行结算。在本案中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虽提出案涉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案涉保温工程已经结算,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焦点3,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作为签订案涉保温合同的相对方,其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无论双方的关系是挂靠还是转包,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某甲公司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其与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共同承担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为惩治违法行为,规范建筑行业的市场秩序,应当依法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及某甲公司均提出***签订的承诺书是对案涉保温工程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案涉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但被告某丙公司并不认可,且承诺书上被告某丙公司并未签字或者盖章。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案涉保温工程的分包是明知和同意的,且在案涉《保温工程承揽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承诺: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可以直接将工程款支付与原告。本案中,根据2020年12月3日的停工报告,被告某丙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且被告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后期支付了相关款项或欠付工程款项金额已小于案涉工程款。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只是完成部分工作的分包人,故对其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3,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四川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703,5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10,844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114元,由被告万某某、杨某某甲、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