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未履行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且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理责任,导致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负有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的义务,合同中无此项约定,故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未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因被上诉人未尽监管责任,违反约定义务所致,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该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清镇市××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清镇市××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与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
三、驳回清镇市××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清镇市××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65元,由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清镇市××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30元,由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