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9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62号3单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科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中国建造师网查询结果显示收到通报批评的发布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并非原判认定的2017年8月21日;***在2017年担任科力公司盘县红果海航大道项目期间由于施工安全隐患大,施工单位不服从管理,公司撤换总监,***遂于2017年7月26日离开工地,并非2017年8月22日;***已在法庭当庭陈述科力公司人事科长于2018年1月2日在***在场的情况下打印的《解聘证明》,其故意将日期打印为2017年8月29日,该日期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1月2日到科力公司亲自办理解聘手续,送达日期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均为2018年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科力公司自2015年11月26日后一直未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应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8年3月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科力公司伪造规章制度,职工代表的签字也没有***,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科力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加上项目工资制度,由公司财务发放基本工资,项目工资由公司项目负责人代发,***提交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项目负责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公司对项目负责人的全权委托书、***与项目负责人关于工资的手机短息对话记录予以佐证,原判认定月工资为1500元错误。
科力公司辩称,作出通报时间应以发文机关的时间2017年8月21日为准。因***受到通报批评,违反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七条(一)解除第2项(1款)、《人力资源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科力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将***开除并停发工资,于法有据。《解聘证明》系***提交的证据,解聘时间具体明确。***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已经职工代表签字并挂牌公示,故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工资为1500元符合本案事实,对于除1500元外的其他款项,科力公司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并不是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科力公司为***缴纳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科力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二倍工资219000元;3、判令科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21000元;4、判令科力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拖欠劳动报酬3000×5=15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2日拖欠劳动报酬915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科力公司为***缴纳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少缴纳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2、判令科力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二倍工资:2015年12月27日(原合同到期后的次月第一日)至2018年1月2日应得工资358875元;3、判令科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25587元;4、判令科力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拖欠劳动报酬18175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2日拖欠劳动报酬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科力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同时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一级建造师及监理工程师,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注册成功之日每月注册监理工程师工资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继续。2017年8月21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报批评。2017年8月22日开始,***停止向科力公司提供劳动,科力公司亦停发***工资。2017年8月29日,科力公司向***出具《解聘证明》。庭审中,***称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科力公司在无故拖欠工资后,为了逃避支付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办理解聘手续时,故意将解聘证明日期写成2017年8月份,解聘日期为虚假日期,科力公司在被***投诉后编造虚假的解聘事实,因此向法院提交《解聘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同志,于2017年8月29日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财务等关系且无债权债务。2017年8月29日。”***用该证明欲证实此解聘证明实际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公司人事科长伪造日期。科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解聘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又提交职业资格证注销申请一份,该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日,欲证实科力公司人事科长2018年1月2日同时为其办理了解聘手续和监理工程师注销申请。科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申请是用于注销证件的,而不是解聘时间,解聘时间应是解聘证明上的时间。经法院依法询问,***对于其所称的解聘证明和申请是同一天开具的事实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因科力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所称科力公司虚构解聘日期的证明目的,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个人陈述科力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认定***的证明目的。同时,科力公司提交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建办市含{2017}565号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等4人申报一级建造师注册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该通报载明:“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我部在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查时发现……贵州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隐瞒其注册工程师已注册在其他企业的事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违规行为……现给予通报批评,一年内不受理其注册申请,并将其不良行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予以公布。”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科力公司文件,公司规章制度及照片显示,科力公司处规定注册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本人的其他证件同时在另一家公司注册及员工不得在同时两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该制度经职工代表签字,并予以挂牌公示。“筑科监司董字{2017}01号、筑科监司办字{2017}02号”、住建部《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规定各一份,欲证实科力公司是因为***违反住建部的规定被通报批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科力公司因此开除***,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质证称通报的理由不一致,我的建造师并没有注册成功,只是说我提交的虚假资料,并不是科力公司所说的理由,并称科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从未看到过。故***仅对通报情况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述情况。庭审中,***向法院提交手机短信通信截图,银行流水等欲证实公司和部分项目上工资的转入情况,科力公司对***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向法院提交***工资发放情况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及项目监理收支明细表、***与内部承包人项目合作费用分成相应转账凭证,欲证实从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公司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内部承包”经营模式,内部承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500元之外的款项均不是工资,属于内部承包人与***合作费用的分成。***对科力公司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科力公司提交的工资册为原始财务凭证,且双方劳动合同内约定的劳动报酬亦是1500元,法院予以认可***的工资为1500元。另查明,2018年3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科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应当于2012年12月至2018年1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9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21000元人民币;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报酬15000元人民币。2018年4月19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8]第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工资¥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庭审中,科力公司称,上述劳动仲裁科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的工资仅有1500元,科力公司按仲裁协议裁决的3000元支付给***,***应将多收取的工资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险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与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主***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9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协议书,该协议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主张双倍工资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协议,仲裁因此驳回***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该项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再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21000元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科力公司拖欠其2017年12月工资,并称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2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科力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受到建设部处罚,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与公司章程,公司按劳动协议及有关规定的条款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科力公司因此向法院提交了通报打印件及名单、公司规章制度及照片打印、文件复印件以作为证明。其中通报内已载明***在申请注册一级建造师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违规行为。虽然***对通报情况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从未看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述情况。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科力公司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据此,***在申报一级建造师的过程中违规,从而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通报批评,科力公司认为其已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科力公司处规章制度,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主***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科力公司应支付***2017年8月工资。因***向仲裁主张3000元/月,科力公司在仲裁时因故未提交其原始财务凭证,仲裁因此裁决***的工资为3000元/月,虽然科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已经举证***的工资为1500元,但因仲裁裁决科力公司向***支付工资3000元的裁决书科力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并已实际履行,故对科力公司向***多支付部分法院不再处理。因此,***要求科力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因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提交中国建造师网页截屏1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页截屏2张,网页截屏主要内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等4人申报一级建造师注册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发布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建办市函【2017】5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7年8月21日。拟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报的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科力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通报部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落款日期是2017年8月21日,中国建造师网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不是通报的发文部门,应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的时间为准。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科力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及赔偿金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科力公司是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与科力公司在《劳动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包含一级建造师,劳动报酬亦约定***成功注册建造师后的工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等4人申报一级建造师注册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所载,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查时发现,***隐瞒其注册监理工程师已注册在其他企业的事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违规行为,从而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通报批评,一年内不受理其注册申请,***对通报内容无异议。根据科力公司提供的《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及照片,科力公司规定注册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本人的其他证件同时在另一家公司注册及员工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制度经职工代表签字并挂牌公示,***主***公司的规章制度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违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劳动纪律,科力公司主张***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科力公司规章制度故将***开除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科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科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予支持***要求科力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科力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科力公司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科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于2015年11月26日到期后,***继续为科力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可主张双倍工资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原判认定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于2018年3月8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请求科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科力公司是否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主***公司故意将解聘日期打印为2017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科力公司亦不予认可,又根据***所述,科力公司系在***在场的情况下打印《解聘证明》,且***提交的《解聘证明》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解聘证明》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并无不当。***与科力公司对以3000元/月支付***2017年8月工资无异议,科力公司已履行给付***2017年8月工资的义务,又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29日解除,***请求科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可主张双倍工资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