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8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道办事处街上社区街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7004D。
法定代表人:陈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飞龙,广东天穗(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36997R。
法定代表人:翟小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杰,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道办”)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科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龙、被上诉人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道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管辖,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迳行管辖。理由是:1、上诉人作为纳雍县人民政府的派出工作机构,与被上诉人签订监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并未从中获取自身利益,监理合同的实质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应当按行政协议确定管辖。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为民事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是贵阳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在贵阳市南明区,应当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能约定管辖不明来确定管辖权。二、即使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监理酬金的条件不成熟,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监理酬金,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科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力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道办向科力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46万元;二、判决***道办支付以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科力公司作为监理人与***道办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道办为建设纳雍县***道办事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本项目为纳雍县***道办事处五古街及农贸市场场内道路及场平工程),委托科力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为46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委托人逾期付款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付款时间:首付款以工程开工进场后3日支付总款的50%,即23万元;第二次付款以工程开工360日后支付总款的40%,即18.4万元;最后付款以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总款的10%,即4.6万元。还约定,若本合同期限延长时,由双方协商对附加工作酬金的具体支付方法: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科力公司即履行了监理服务,其所监理的工程已于2016年9月7日竣工验收。但***道办未按合同约定向科力公司支付监理费,科力公司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道办对欠科力公司46万的监理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科力公司和***道办签订的监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道办作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发包主体,将监理服务交由科力公司完成,发包人与工程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及建筑法等规定处理,故双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而是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道办辩称本案应为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科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道办应当按照约定向科力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根据合同约定,***道办应向科力公司分期支付监理费,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最后一期监理费早已达到支付条件,***道办却仍未向科力公司支付所约定的监理费共计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科力公司主张由***道办支付46万元的监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道办辩称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科力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从其约定。2015年8月11日,仅是监理期限到期,而最后一期监理费应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7日才竣工验收,因此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故最后一期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9月17日。而对于前两次付款时间的约定,科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到期后起算,故应当从2016年9月18日开始计算。科力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9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6万元,并支付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4元,减半收取计4727元,由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道办将涉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事务委托给被上诉人科力公司,上诉人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理事务,上诉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并不享有行政优益权,双方为此签订的监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及建筑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故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案由受理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双方在监理合同中虽约定本案由贵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贵阳市人民法院不存在,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应当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道办的住所地、工程项目所在地和监理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后,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审以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也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何况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期监理费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监理合同约定的所有监理费,具有事实根据,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尚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4.00元,由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