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8765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秋兴路875号7幢2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朱某、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81.2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5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7,200元、假肢费464,000元、假肢维修费63,700元、初次安装假肢陪护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XX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超润公司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超润公司的驾驶员朱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太平XX分公司系朱某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超润公司书面辩称,确认朱某系其工作人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由此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由公司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XX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案机动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0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东约900米处,被告超润公司的驾驶员朱某在驾驶沪EXXXXX重型货车行驶途中,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朱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行左小腿截肢术。 2022年9月6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配置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49,000元)、凝胶套(5,000元)、锁具(3,000元),共支出57,000元。该公司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针对原告***假肢安装事项的配置意见为:该患者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为期约为15天,初次安装假肢出厂后需要3个月的适应期,期间需有陪护一名,期间食宿费用自理。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和使用者对假肢的照护有关,在一般情况下假肢平均使用寿命约为叁年,期间该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凝胶套平均使用寿命约为壹年,锁具使用寿命约为叁年,无维修费。赔偿期限以当地平均年龄为宜。 2022年9月2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腓骨小头及下段多发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足Lisfranc损伤(骨折伴脱位)、左下肢软组织脱套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2022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沪E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假肢配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超润公司的驾驶员朱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XX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朱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朱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超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5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98,281.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费用清单等材料,在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591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96,690.2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2,9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足60周岁,故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为赔偿标准支持原告***自本起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年满六十周岁之日止(103日)的误工费8,892元。(4)假肢费,原告***主张464,000元(含假肢费、凝胶套、锁具)。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年龄、居民人均寿命、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相关意见等涉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年的假肢费343,000元、凝胶套100,000元、锁具21,000元均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有假肢维修费和初次安装假肢陪护费,原告***分别主张63,700元和7,200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1,342,604.2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8,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304.25元,两项合计1,334,604.25元;另有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超润公司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4,604.25元; 二、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