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4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石湾大厦综合楼第13层0单元A座13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泰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赛尔江西路44号金蕴小区C12号住宅楼95栋5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文,男,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远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泰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本案,于2021年6月9日做出判决,但乌鲁木齐市远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乌鲁木齐市远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远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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