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3758号
原告:***,女,2006年10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伟,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079-X。
法定代表人:刘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天华,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北部新区兴荣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047880-2。
法定代表人:竹林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9号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343-7。
法定代表人:喻陶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小东,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165-8。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16日分别申请追加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昌建委)、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工程监理公司)、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3日,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梁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冷雪晖,被告涪陵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辉、蒋天华,被告荣昌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光,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杨小东,被告众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承建了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的道路工程,该工程位于原告住所地。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在施工时,未在施工地点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2014年6月22日10时许,原告***路过工程施工地点时不慎摔伤,导致其右肱骨骨折,在荣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1万元。经查,被告荣昌建委系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人,被告众志公司系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认为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荣昌建委对道路工程未尽到监督、指导职责,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道路工程未尽到监理职责,被告众志公司在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四被告均应按照各自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3.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66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涪陵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为道路工程中L3路KO+080-KO+137.938,即安置房E栋和O栋之间的道路,此道路因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故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从签订施工合同至今从未进入该路段施工。该区域仍系安置房施工单位施工建设范围,未予交付。因此,原告应向安置房施工方主张权利。2、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承建的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于2014年2月便实施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各施工点设置了显著的安全警示标识,且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施工的义务。3、原告诉称在安置房E栋和O栋之间的道路摔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从该工程施工之日起至原告所称事发时期间,均安排了专门的施工员进行现场监管,但均未发现原告在工地上摔伤的事件,并且,原告从事发当日至医疗终结出院期间,并未向现场的施工员告知此事。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摔伤事件,完全有可能是在别处玩耍时所造成的伤害。4、原告在未达到法定鉴定时间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昌建委辩称:1、原告摔伤与被告荣昌建委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荣昌建委不是施工单位,原告向其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摔伤地点的道路属于施工地段,房屋亦未竣工验收,均不允许有人活动。原告在尚未竣工验收的地段活动而摔伤,其自身应承担责任。3、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到底在何处摔伤。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荣昌建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实际侵害原告的任何民事权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发地为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E栋和O栋之间的道路,属于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路段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理职责。但因原告所称的受伤地点于事发时系安置房屋的施工现场,该路段的安置房正处于施工建设中(现场塔吊仍未拆除,管沟也没有回填),不具备《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招投标报告》和《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场地条件成熟一段便进场施工一段”的施工条件,故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在事发时并未进入该路段施工,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路段亦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监理职责。2、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已按照《荣昌县2013年农民安置房6处市政道路监理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作为监理人的义务,尽到了安全监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所述其摔伤的事实及受伤的地点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对摔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5、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亦存在过错。
被告众志公司辩称:1、被告众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众志公司虽是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邓水云、唐光银等11户安置房的承建人,但其施工范围仅为房屋土建工程,并非市政道路工程。并且,安置房的土体工程已于2014年5月完工,被告众志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并已将修建完毕的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安全保障义务也随之转移给业主。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6月,此时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众志公司已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摔伤的地点属于被告荣昌建委监督、管理的范围,安置房屋的附属工程包括水、电、气、光纤、化粪池、市政道路等工程,均由被告荣昌建委管理,并通过发包或者其他方式组织有关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摔伤时,附属工程尚在施工,具体是谁在施工,谁就应当对施工地点履行安全保障的提示或者警示告知义务。而此时,被告众志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房屋主体结构的施工义务,已没有施工的安全保障义务了。3、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明知原告居住的房屋附近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原告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损害的责任。综上,被告众志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与陈兴良于2010年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荣昌县南部新区1#安置点陈兴良户与被告众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住所地在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摔伤。四被告对《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均无异议;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骑缝章,也无承包人签章;被告荣昌建委、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众志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摔伤与被告众志公司无关联性。
2、荣昌建委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该安置点的道路工程由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施工。被告涪陵市政公司、荣昌建委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已进入事发地点的道路进行施工;被告众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3、照片9张,拟证实被告在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在施工现场摔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未显示时间,可能系事后补照,且照片显示的地点并非原告受伤地点。被告荣昌建委、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众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安置房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其余附属工程与被告众志公司无关。
4、荣昌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治疗经过、护理情况、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四被告无关。
5、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涪陵市政公司、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荣昌建委、众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证人邓水云、肖仁源、李琴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涪陵市政公司的施工区域内,原告受伤时间在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施工期间内,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施工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证人邓水云称:证人居住在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5栋(即O栋)房屋内,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事发当天16、17时左右,证人在自家进行装修施工时,听到原告的哭声,出来就看到原告跌倒在4栋和5栋房屋之间道路的沟里,沟约有1米多深,离证人家只有10多米远。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如何摔伤,因为当时只有原告一人在沟里,故认为原告系摔伤。原告摔伤的地点当时无人施工,也未见任何警示标志。证人肖仁源称:证人的妻子与原告的父亲系堂兄妹关系,证人平时居住在永川区,周末回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的房屋与证人的房屋系同一栋楼。一个星期日的上午,证人装修安置房外出买建筑材料时,听到原告正在哭,便看到原告已摔倒在凹凸不平的道路上,道路地面约有20-30公分的凹凸程度,该道路正在施工,证人不清楚是谁在施工,当时没有看见人施工,施工现场也没有任何安全安全警示标志。证人李琴称:证人居住在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的安置房内,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事发当日8、9时左右,证人在一楼门面洗衣服,看到原告坐在左斜对面那栋房屋前的地上哭,距离证人家有一百多米远。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如何摔伤,原告哭了几分钟后,就有人到现场去了。事发前有公司进行道路施工,事发时没有看见工人施工,修建安置房的公司还有一个塔吊没有拆除,距事发地点有几十米远。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对该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水云陈述的事发时间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证人肖仁源与原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李琴陈述的事发时间及地面情况与前两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荣昌建委对该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原告摔伤的地点不认可,认为安置房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不能进入,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在所称地点摔伤,该地点也是不能通行的。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被告众志公司对该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均无法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7、证人蒋光伦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摔伤的地点在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和被告众志公司的施工区域内,二被告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证人蒋光伦称:证人于2014年4月20日起居住在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的安置房内,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22日9、10时左右,证人听见孩子在哭,就从家里出来,看见原告在安置房4栋和5栋之间的道路上摔伤了手,该道路路面已被挖机挖平,道路两边堆着土,原告就从土坎上摔下来了,摔伤地点斜对面还有个塔吊。事发前后,涪陵市政公司在对道路进行施工,事发当时没有看见人施工。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被告荣昌建委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摔伤的过程,是听见原告哭才出来看,故不能证明原告系摔伤。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摔伤,系证人的推测。被告众志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被告涪陵市政公司、环保工程监理公司、荣昌建委共同出具的《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图片情况说明》、《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招投标报告》、荣昌建委与涪陵市政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照片2张,拟证实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因其他工程公司尚在施工,该区域从签订合同至今都不具备道路施工的条件,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未进入原告所称事发地施工,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图片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三被告的陈述,不能达到被告涪陵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招投标报告》和《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施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合同第59页载明“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管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已完成”,证明该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对2张照片无异议。被告荣昌建委、环保工程监理公司、众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照片8张、《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开工公告》一份、《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审批表》一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审批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已在施工区域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8张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荣昌建委、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众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开工公告》恰能证明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已于2014年2月17日开工,原告受伤与被告众志公司无关。
证人蒋杰、钟昌银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未进入原告所称的事发地点进行道路施工。证人蒋杰称:证人在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从事杂工工作,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2014年6月至开庭之时(即2014年12月1日),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未在安置房E栋和O栋之间的道路施工,其他施工区域均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且施工地点设置有办公室,安排有监理人。证人钟昌银称:证人系被告涪陵市政公司的员工,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安置房E栋和O栋之间有个塔吊未拆除,该塔吊不是涪陵市政公司的,2014年6月至开庭之时(即2014年12月1日),涪陵市政公司均未进入该区域施工。原告、被告众志公司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均与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荣昌建委、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组证人证言无异议。
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被告荣昌建委举示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实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安置房的主体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众志公司。原告、被告涪陵市政公司、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众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众志公司对安置房主体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年底,且房屋于2014年5月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被告众志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被告众志公司与荣昌县南部新区1#安置点张成海等8户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众志公司与荣昌县南部新区1#安置点邓水云等11户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支次干道建设征地拆迁农房1#安置点新增安置房用地红线图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众志公司的施工范围仅限房屋主体工程,工期在2013年12月份完工。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后续工程仍属于被告众志公司的修建范围。被告涪陵市政公司、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主体工程竣工的实际时间。被告荣昌建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陈兴良、邓水云等业主于2014年5月8日向荣昌建委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拟证实被告众志公司于2014年5月已将完工的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被告涪陵市政公司、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且约定对人身伤害免责的条款应无效。被告荣昌建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投入使用。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被告众志公司的签章,但众志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照片中未显示其形成时间,也无法辨识出照片中的地点是否系原告受伤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四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虽然三名证人陈述的事发时间有差异,但其与证据7相印证,能证实原告在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E栋和O栋之间的道路摔伤的事实,本院对证人关于小孩摔伤事实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证人关于该区域施工的陈述因其属主观推断,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7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举示的证据1中《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招投标报告》、《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照片2张,原告和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图片情况说明》虽系被告涪陵市政公司、荣昌建委、环保工程监理公司的陈述,但其能够与《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照片2张、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举示的证据3、原告举示的证人李琴、蒋光伦的出庭证言相佐证,照片中显示事发地点尚有塔吊未拆除,该道路施工条件尚未成熟,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未进场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举示的证据2中8张照片显示的地点并非原告摔伤场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中《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开工公告》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审批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审批表》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举示的证据3,证人蒋杰、钟昌银虽与被告涪陵市政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够与证据1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荣昌建委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众志公司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安置房已在2013年12月竣工的证明目的。被告众志公司举示的证据2与原告举示的证人邓水云、肖仁源、李琴、蒋光伦的出庭证言相佐证,能证明被告众志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兴良与原告***系祖孙关系。2010年,荣昌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南部新区支次干道建设项目,使用了包括陈兴良户在内的荣昌县昌州街道海螺社区原海螺村7社的集体土地,并向陈兴良户(含陈兴良、罗洪琼、陈伟、何礼兰、***)共5人划拨了75平方米的自建住房安置用地。2012年7月1日,荣昌县南部新区1#安置点陈兴良等11户(发包人)与被告众志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陈兴良等11户将位于荣昌县南部新区1#安置点拆迁安置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众志公司,工期为180天。2014年5月8日,被告众志公司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安置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现该安置房已有业主入住,原告家的安置房屋也开始进行装修。2014年6月22日上午,原告***经过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E栋和O栋房屋之间的道路时,不慎摔倒在地,致手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并未报警,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荣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803.15元。荣昌县中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入院记录上现病史载明:“患者1小时前,在工地上行走时不慎跌倒在地,右肘部先着地,……”。出院证上诊断载明:右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术后15天门诊拆线,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右肘片根据情况决定治疗方案;2.门诊随访2周。
2014年8月13日,经陈伟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2.***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荣昌建委(甲方)与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乙方)签订《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荣昌建委将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开竣工日期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工程的监理人为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1.4.3规定:“工期:73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施工场地条件成熟一段便进场施工一段,合同工期满仍有部分施工作业面在短时间不能提供,乙方可以提出工期延长但不能提出费用索赔,同时甲方有权进行甩项验收”。2014年2月17日,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正式开工。经查,事发时该安置点E栋和O栋安置房之间的道路尚有塔吊未拆除,地面呈现凹凸不平的状态,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以该道路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未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人邓水云、肖仁源、李琴、蒋光伦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E栋和O栋安置房之间的道路上摔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E栋和O栋安置房之间道路中的塔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所有权人,但通过被告涪陵市政公司举示的《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图片情况说明》、证人钟昌银的出庭证言以及被告众志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塔吊系用于高层建筑施工之起重机械,塔吊臂旋转范围内无其他高层建筑施工人,且塔吊位于E栋和O栋安置房之间,因此,可认定该塔吊系被告众志公司在修建E栋和O栋安置房时所用,至事发时该塔吊仍未拆除。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众志公司作为塔吊使用单位应在塔吊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E栋和O栋安置房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众志公司就交付业主使用,安置房周围的道路设施还未完善,众志公司就放任人员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之间通行,导致原告摔伤,被告众志公司未尽到承建人的相应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的施工条件和甩项验收的规定,被告涪陵市政公司虽然承建了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的道路工程,但因该安置点E栋和O栋安置房之间的道路尚有塔吊未拆除,该道路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故被告涪陵市政公司尚未进入该道路区域进行施工,原告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充分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发地的道路未由被告涪陵市政公司进场施工,被告环保工程监理公司对此无监管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荣昌建委有侵权行为,被告荣昌建委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其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监护义务。原告在独自经过道路未修建完毕的区域时,其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因此,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由此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宜由被告众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此外,对被告众志公司辩称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坪组团1#安置点E栋和O栋安置房之间的水、电、气、化粪池等施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其所称事故地点摔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原告该次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荣昌县中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803.1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576元(32元/天×18天)。(4)营养费:荣昌县中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支持为1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70元/天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51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对护理费支持为1260元(7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上肢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7)鉴定费:鉴定费依有效票据支持为13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为8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26603.15元,由被告众志公司承担70%,计款88622.21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4000元,由被告众志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众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2622.21元(88622.21元+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92622.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2元,实收3032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玉婷
代理审判员  龙 静
人民陪审员  梁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