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1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88号1幢A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餐饮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000元(计算公式:20,000元×0.4‰×375天-3,000元,自2022年5月16日暂计至2023年5月26日,最终以0.4‰%为日违约金计算至全部装修款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新疆瑞新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米东区昆鹏美食城二楼展厅装修,工程总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5月15日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剩余20,000元工程款迟迟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20,000元装修款我公司确实未支付;违约金需结合计算标准计算后确定;律师代理费,需核实律师费发票。我公司未支付20,000元装修款的原因是原告从未通知我公司竣工验收,原告方提供的装修装饰成果与同价位应当提供的装饰装修成果存在较大出入,部分装修建材的使用与约定不符,原告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反诉原告华昌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装修款30,000元;2.判令反诉原告未付装修款20,000元不再支付;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误交付违约金2,976元(自2022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23日,20,000元×0.04%×372天-2,976元),并继续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为标准持续计算自2023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新疆瑞新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米东区昆鹏美食城二楼展厅进行装修,工期为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15日。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工期约定,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瑞新装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要求退还装修款、不再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诉求缺乏相应依据。原告已按期交付涉案工程,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交付违约金,且计算公式错误。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也缺乏相应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瑞新装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成立及抗辩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瑞新装饰工程合同书》,证实原、被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主合同价款为20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朋友圈记录,证实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5日完工并由原告交付被告,虽未书面验收,但根据被告朋友圈内容,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13日就已被投入使用;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2022年5月27日向***表示后天就要搬进涉案装修场地,2022年6月20日,***对***表示将现场打扫干净后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华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部分内容不认可;2.确实是***发朋友圈,但与案件事实没有关系,无法证实展厅已经使用;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应当由我方承担;4.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我方提交验收。
被告(反诉原告)华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依旧对装饰装修事宜进行沟通,原告未向我方提请验收;2.装饰装修成果照片,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交付成果、质量及用材存在重大问题,部分建材的使用与合同约定不符;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我方主张律师代理事实及律师代理费金额。原告(反诉被告)瑞新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7月聊天记录为被告截取部分,该部分所谈论的施工项目未包含在合同清单范围内,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2.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看出具体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3.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瑞新装饰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反诉原告)华昌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瑞新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地址为新华凌昆鹏美食城二楼,工程面积为550㎡,居室规格为商业楼,施工内容见装饰预算单,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方)包工、包《装饰预算单》中涉及的全部材料;乙方(承包方)包工、部分包《装饰预算单》中涉及的部分材料,甲方(发包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各自提供材料由双方协商一致并通过书面文件确定(见《甲乙双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乙方(承包方)包工,甲方(发包方)包《装饰预算单》中涉及的全部材料。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装饰工程,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否则需按乙方采购价双倍赔偿。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22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15日。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见《装饰预算单》)。若变更施工内容或材料等,变更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另计。第二条、工程质量标准……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第三条、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3.2待乙方施工进度过半时(以工期过半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3.3待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于验收当日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剩余的1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加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人编写施工变更令及增加项目的价款,经甲方施工工地现场负贞人签字确认生效,根据本合同付款方式结算。第八条工程验收8.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起3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并办理书面验收、移交手续。若甲方拒不办理书面验收、移交手续的,应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拒不办理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如由于甲方原因(或甲方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不得超过7日),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看管等费用另行约定)。若第二次验收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展开,应视为甲方验收合格。8.2甲方提前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自行承担工程有关的质量问题。8.3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其返工费用及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8.4当甲乙两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提请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和鉴定。第九条违约责任9.1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住宿费、差旅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9.2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并不免除责任方因单方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两者可并行主张。9.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划拨每批次进度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进度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9.4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当时工期对应的进度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工程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9.5合同的解除,须以书面形式的提出。若双方协商解除,需协商一致后出具书面文件,并办理相关清算才告解除;若为守约方向违约方提起合同解除,则守约方的书面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本合同地址时即告解除。本合同和合同附件由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协商一致、签名确认的其他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瑞新装饰公司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合同后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造价书》,载明施工面积,各项工程及分项,其中新增项目包含修补地面分析(展示区)2,000元,工程总造价为222,111元,此预算单不含消防改造、空调改造、办公家具、窗帘及设备安装。报价不含物业收取装饰公司或施工方的装修管理费,此项费用客户处理,施工过程中水电费由甲方提供。我公司鉴于客户安全考虑,煤气移位、承重墙拆除。凡违反有关部门规定的拆除项目须另行签补充协议。此价格不包含税金(如需开取发票,甲方须向乙方补交9%税金)。该清单末尾手写“总价优惠9折,合计总造价200,000元,设计师***确认,业主***确认。”
经双方庭审共同确认,华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0,000元。本案所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昆鹏美食城二楼已于2022年6月1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应当适用当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瑞新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昌公司就涉案《瑞新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涉案工程虽然未经双方验收,但本案所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昆鹏美食城二楼已于2022年6月1日投入使用,故华昌公司应当依约向瑞新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华昌公司主张其中的修补地面分析(展示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从其提交的照片,可以酌情扣除900元(2,000元×90%÷2)。由此,对华昌公司主张的退还装修款3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未付装修款20,000元不再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华昌公司申请对瑞鑫装饰公司交付的装修成果进行造价鉴定,但华昌公司已于2022年6月1日投入使用,且剩余工程款仅仅为20,000元,如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讼负担,不利于双方化解矛盾,故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华昌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但结合合同内容及清单看,合同的施工地点、面积、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金额均为后期填写,所附清单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形成并作为合同的附件,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后签订了《瑞新装饰工程合同书》,故对华昌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瑞新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华昌公司在其2022年6月1日投入使用后并未向瑞鑫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由此,双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均由各自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00元(20,000元-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华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96元,因其将诉讼请求由39,840元减少至28,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疆华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2%即341元,由新疆瑞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5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96元由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退还新疆瑞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20元,由新疆华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反诉原告新疆华昌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