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胜创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花园1栋10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强强,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强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强强系胜创公司员工,2016年8月20日,经胜创公司指派,*强强在工作时,驾驶陕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荔县城关镇长安屯村四组村道由北向南倒车至上述肇事地点时,将车后方张某所骑行的上海永久牌童车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荔公交认字[2016]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认定*强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1月7日,*强强向张某家属赔偿42000元,胜创公司向张某家属赔偿438000元。当日,张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了荔检诉刑不诉[2016]3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民事赔偿全部到头,取得被害人方谅解”。胜创公司提供《员工守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强强具备驾驶行为能力,且通过专业考试,取得道路运输资格。《员工守则》中规定了,员工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不负责任,不遵守安全管理制度等造成安全、工伤事故,其后果由本人承担,***在该守则中签名。*强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单位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并认为*强强对员工守则的内容不知情,胜创公司没有给*强强进行过培训。胜创公司主张其还花费丧葬费26000元、医疗费642元、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强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胜创公司称交强险向其赔付了110000元,故反诉请求为466642元减去110000元,即356642元。
2017年8月11日,*强强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本诉诉称,*强强系胜创公司员工并担任技术员,与胜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0日*强强受胜创公司指派,到大荔县更换基站电池。*强强驾驶车辆返回途中,与张某所骑行童车碰撞,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大荔县人民检察院的调解下*强强、胜创公司双方共同向张某的父母**、张皆支付了赔偿款506000元,其中*强强支付赔偿款42000元。但*强强认为,本起事故是在*强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胜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强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胜创公司向*强强返还*强强垫付的赔偿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胜创公司承担。
胜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强强诉请返还的42000元赔偿款,系*强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产生的赔偿款,虽然*强强当时系工作时间,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为,*强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且未确定安全后倒车,*强强存在重大过失,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强强全部承担,***要求支付的42000元应由其承担,***的诉请应当被驳回。胜创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466642元,胜创公司没有遵守《员工守则》,导致胜创公司遭受上述经济损失,胜创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故胜创公司反诉请求:1.*强强赔偿胜创公司损失356642元;2.*强强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强强对反诉答辩称,*强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胜创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强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胜创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强强已经支付的42000元是由于胜创公司称资金紧张,希望*强强代为垫付并承诺随后全部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强强作为胜创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胜创公司指派的工作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强强系胜创公司的员工,依法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其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双方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与本案无涉。*强强与胜创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后,双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各自责任。本案中,胜创公司虽提供了员工守则等证据,但*强强系在从事工作中造成的他人损害,胜创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承担8%的责任,胜创公司应当承担92%的责任,鉴于本案中,双方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故结合上述责任比例,双方不再互负给付义务。故*强强诉请要求胜创公司返还赔偿款42000元,以及胜创公司反诉要求*强强承担356642元的损失,均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强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850元由*强强自行承担;反诉部分3325元,由胜创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胜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但对法院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承担8%的责任,胜创公司应当承担92%的责任”不服。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在其垫付资金安抚受害人家属后,*强强未返还垫付资金,其有权追偿,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显示公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强强返还胜创公司垫付资金3566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强强承担。
*强强辩称,其与胜创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应当由胜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已经适当减轻了胜创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强强系胜创公司员工,经胜创公司指派,*强强驾驶陕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荔县城关镇长安屯村四组村道由北向南倒车至上述肇事地点时,将车后方张某所骑行的上海永久牌童车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荔公交认字[2016]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1月7日,*强强向张某家属赔偿42000元,胜创公司向张某家属赔偿438000元。当日,张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了荔检诉刑不诉[2016]3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民事赔偿全部到头,取得被害人方谅解”。胜创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胜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自愿履行其向张某家属赔偿438000元及支付丧葬费26000元、医疗费642元、鉴定费2000元的义务,胜创公司现请求*强强返还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外的3566542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胜创公司的该诉请,处理结果正确。综上,胜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窦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