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胜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00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强强,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074537660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花园1栋10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强强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强强就本诉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并担任技术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0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大荔县更换基站电池。原告驾驶车辆返回途中,与张某所骑行童车碰撞,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大荔县人民检察院的调解下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向张某的父母**、张皆支付了赔偿款506000元,其中原告支付赔偿款42000元。但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是在原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胜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请返还的42000元赔偿款,系原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产生的赔偿款,虽然原告当时系工作时间,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且未确定安全后倒车,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要求支付的42000元应由其承担,原告的诉请应当被驳回。被告向死者家属赔偿466642元,被告没有遵守《员工守则》,导致被告遭受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56642元;2.反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强强对反诉答辩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享有追偿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原告已经支付的42000元是由于被告称资金紧张,希望原告代为垫付并承诺随后全部返还。
经审理查明,*强强系胜创公司员工,2016年8月20日,经胜创公司指派,*强强在工作时,驾驶陕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荔县城关镇长安屯村四组村道由北向南倒车至上述肇事地点时,将车后方张某所骑行的上海永久牌童车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荔公交认字[2016]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认定*强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1月7日,*强强向张某家属赔偿42000元,胜创公司向张某家属赔偿438000元。当日,张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了荔检诉刑不诉[2016]3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民事赔偿全部到头,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胜创公司提供《员工守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强强具备驾驶行为能力,且通过专业考试,取得道路运输资格。《员工守则》中规定了,员工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不负责任,不遵守安全管理制度等造成安全、工伤事故,其后果由本人承担,***在该守则中签名。*强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单位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并认为*强强对员工守则的内容不知情,胜创公司没有给*强强进行过培训。胜创公司主张其还花费丧葬费26000元、医疗费642元、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强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胜创公司称交强险向其赔付了110000元,故反诉请求为466642元减去110000元,即356642元。
上述事实,有转账回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员工守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强强作为胜创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胜创公司指派的工作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强强系胜创公司的员工,依法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其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双方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与本案无涉。*强强与胜创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后,双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各自责任。本案中,胜创公司虽提供了员工守则等证据,但*强强系在从事工作中造成的他人损害,胜创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承担8%的责任,胜创公司应当承担92%的责任,鉴于本案中,双方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故结合上述责任比例,双方不再互负给付义务。故*强强诉请要求胜创公司返还赔偿款42000元,以及胜创公司反诉要求*强强承担356642元的损失,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强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反诉部分3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