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翰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翰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283号
原告:**,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俊,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姗,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翰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居委河北路11号1幢1单元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YMTP3XB。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权,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姗、重庆翰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翰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赵文俊,被告李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翰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2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分别以月利率2%起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翰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李姗向**借用人民币700000元;2017年9月3日,李姗向**借用人民币1000000元;2018年6月21日,李姗向**借用人民币28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和11月23日,李姗又分别向**借用人民币各20000元。总计借款本金2020000元整。上述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都是1年,月息2%。借款后,李姗未向**支付任何借款本息,2019年7月8日,**与李姗通过《借款情况说明及展期还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由翰然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被告李姗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部分是属实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李姗,而是丰都雅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现在原告起诉李姗作为个人债务,李姗是认可该笔债务的,但是要求对偿付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分批支付。并要求调解结案。
被告翰然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6月21日、11月21日、23日共三笔借款,总金额32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异议。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这三笔借款时间相隔较长,数额较大,且之前的交易习惯都是有借条的,但该三笔没有借条,不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借款情况说明及展期还款约定打印件加盖雅园公司、翰然公司印章的时间为2018年12月,手写利息部分是李姗于2019年7月8日写上去的。翰然公司印章旁担保人三个字以及日期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3、根据李姗的答辩,实际借款人为雅园公司。虽然李姗认可,但本案原告漏了实际借款人。4、本案中保证合同未成立。5、假定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且债权人明知李姗无代理权限,强迫其加盖翰然公司印章,故为无权代表。翰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6、假定保证合同有效,所有的保证期限已过,翰然公司也不承担保证责任。7、假定保证合同有效,我司对后增加的利息部分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李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于当日向被告李姗跨行汇款人民币700000元,同时被告李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由于做正当生意,用于做工程保证金今借到**(5123241983050xxxx)人民币700000.00(大写:柒拾万元正)月利息贰分。借款人:李姗担保人:丰都雅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7.7.351232419830509xxxx”。
2017年9月3日,被告李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和次日分别向被告李姗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共计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被告李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按月息贰分计,用于做正当生意,壹年之后归还。借款人:李姗身份证:5123241983xxxxxxxx2017.9.3”;丰都雅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后面加盖了公章。
2018年6月21日,李姗向**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向被告李姗转账人民币280000元。
2018年11月21日和11月23日,李姗又分别向**借款人民币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和11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姗提供了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上述总计借款本金2020000元整;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
被告李姗在借款之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情况说明及展期还款约定》。该约定载明的内容:“出借人:**身份证号码:5123241983xxxxxxxx电话156xxxx4888由于做正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李姗于2017年7月3日向**借款70万元整,于2017年9月3日向**借款100万元,于2018年6月21日向**借款28万元,于2018年11月21日向**借款2万元,于2018年11月23日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截止到目前为止,共计欠本金202万元整”。被告李姗在该文书下方亲笔书写签名:“借款人:李姗5123241983xxxxxxxx”,并加盖了“丰都雅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时还加盖了“重庆翰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该文书无落款时间,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文书最初的形成时间:实际形成时间应当是2019年3月份左右,最迟不超过2019年3月31日。之后于2019年7月8日,被告李姗在该文书的空白处添加内容:“截止到2019年7月8号共欠到利息582200元。重庆湃臣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姗2019年7月8日”;同时,原告**在“重庆翰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前添加内容:“担保人:”,“2019年7月8号”。
另查明,被告翰然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成立时的股东为:李姗、张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0000元,出资比例各占50%。2019年3月20日,经李姗与张华共同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李姗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10000000元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张华4000000元、况万成2000000元、曾泽2000000元、余永国2000000元。该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当日,进行了工商行政管理变更登记,将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李姗变更为张华;变更后的股东:张华,出资额14000000元,出资比例70%;股东况万成、曾泽、余永国,出资额分别为200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0%。
庭审中,被告李姗称:在2018年出具情况说明之前,李姗给原告支付过几笔利息,庭后补交相关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予补交证据。
被告翰然公司举示的证据电话录音光盘的纸质文本,因与电话录音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1、借款情况说明及展期还款约定,2、700000元的借条,3、1000000元的借条,4、原告工行的历史明细清单,5、建行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6、建行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7、重庆农商行客户付款回单;有被告翰然公司举示的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2、公司章程两份;3、股权转让合同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4、判决书打印件两份;5、借条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姗以用于做正当生意、做工程保证金等为由,在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202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李姗提供了借款202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姗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借款后未予偿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利息以借款本金202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分别以月利率2%起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借贷双方在借条和《借款情况说明及展期还款约定》已作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2019年7月8日被告李姗在《借款情况说明及展期还款约定》的空白处添加的内容:“截止到2019年7月8号共欠到利息582200元”,原告**与被告李姗对涉案借款2020000元的利息应当是已经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且少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本院应当对被告李姗截止到2019年7月8号共欠到原告**利息582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利息,应当是从2019年7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0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李姗在庭审中辩称:在2018年出具情况说明之前,李姗给原告支付过几笔利息,庭后补交相关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予补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翰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姗向原告**借款2020000元,双方在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时,只有2017年7月3日被告李姗借款700000元和2017年9月3日被告李姗借款1000000元之时有“丰都雅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翰然公司没有为上述借款担保。2019年3月31日前,被告李姗与原告**签订《借款情况说明及展期还款约定》之时,由被告李姗在该文书下方加盖了“丰都雅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翰然公司印章。2019年7月8日,原告**在未经被告翰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重庆翰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前添加内容:“担保人:”,“2019年7月8号”。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和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翰然公司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2019年7月8日当日,被告李姗在该文书的空白处添加内容:“截止到2019年7月8号共欠到利息582200元。重庆湃臣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姗2019年7月8日”之时,被告李姗也并没有在“重庆翰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前添加任何内容,而是由原告**在“重庆翰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前添加内容:“担保人:”,“2019年7月8号”。然而《借款情况说明及展期还款约定》中的全部内容也无关于被告翰然公司成为涉案债务担保人的任何约定。并且,原告在与被告李姗签订《借款情况说明及展期还款约定》之时,被告翰然公司如若为公司股东提供非关联担保,原告**也应当审查被告翰然公司是否有股东会决议,但原告**也没有审查。由此,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和分析,仍不足以推定被告李姗在与原告签订该文书的当时是代表被告翰然公司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翰然公司之间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翰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和利息582200元,并从2019年7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0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6元,减半计收13808元,由被告李姗承担13808元(原告已垫付13808元,被告李姗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院印)
书记员 万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