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15号
原告:***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顺安路迎江世纪城绿地新都会蓝海2幢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MX26472(1-1)。
法定代表人:蒋新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恒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68838229。
法定代表人:王飞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奎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润化纤有限公司(原称安徽东坤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圭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圭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恒润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356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利息为43858.90元),原告同时主张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安徽恒润化纤有限公司厂区1#、2#厂房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进场施工超过10天且工程量完成50%以上,付已完工程量的70%;全部工程完工,付已完工程量的70%,经检测合格且已交接给总承包单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余下3万元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承建的厂房桩基础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3356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剩余工程款89356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恒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圭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安徽恒润化纤有限公司厂区2#、1#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恒润化纤有限公司厂房桩基础总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作为证据。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圭奎公司作为具有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被告恒润公司签订的《安徽恒润化纤有限公司厂区2#、1#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并经验收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及质保金,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该工程总体虽未完工,但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质量合格,故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不包含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以863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9356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893560元有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减半收取6587元(原告已预缴),由安徽恒润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业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庆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观点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