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257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父亲,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南二环西路3188号G5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祎真,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琳,被告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38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406元、交通费268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13375.24元;2.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因赔偿标准变更故将其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1680元,故赔偿总额变更为320963.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华市婺城区金星街与***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因避让沿***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的沿***由***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及该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的原告和**不同程度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右小腿开放性外伤等。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一认字第03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13827.24元,目前尚未完全康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H×××××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是否预留由法院审核。其已在浙G×××××号车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5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情况,***、***、***应按6:1:3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与***系同事,原告明知***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故***应承担的30%的责任应由原告与***各承担10%、20%。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重复的伙食费及8%的非医保费用;住院时间过长,以90天为宜;营养费应按60元/天计算为宜;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42046元/年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事故后18个月的银行流水;交通费按90天*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21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其系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员工,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其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也因事故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一半。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情况,***、***、***应按7:2:1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与***系同事,原告明知***无证驾驶,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与***平均承担。其有准驾车型E驾照,事故发生时其骑行的是电动三轮车,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驾驶的车辆是其公司的车,但是是***私自开出去吃中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金星街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星街与***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因避让沿***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的沿***自***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JINQIANG20946,电机号121027)发生碰撞,造成***及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受伤,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停车瞭望,让右方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母亲)在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保险。另查明,该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系通常意义的电动三轮车。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103天;同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术,同月3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26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4311.24元,其中包含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垫付的55000元、被告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垫付的5484元及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和**后交叉韧带损伤,目前遗有**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8个月、90日、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无收入。 本事故另一伤者**出具《放弃交强险的声明》一份,载明因其伤势较轻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索赔权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衡量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搭乘摩托车(摩托车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该行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故酌定***、***、***分别承担原告损失70%、15%、10%的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后,故原告相关损失应按2019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含伙食费,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确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账户明细,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故本院按上1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25.59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误工费67818.60元(18个月×30天×125.59元/天)、残疾赔偿金91680元(45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3979.84元。***虽被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但实践中该车辆通常作为电动三轮车进行日常使用,电动三轮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国并未对驾驶电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实施强制性规定,并要求车主办理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也未明确规定应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浙H×××××号小型轿车均向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该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考虑本起事故共有三人受伤,而**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索赔权利,故交强险部分预留一半份额。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1万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6%酌情确定为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浙H×××××号小型轿车已向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作为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方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9447.99元,共计269447.99元; 二、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711.07元(已通过垫付医疗费方式履行完毕);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23.8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8397.99元; 五、因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被告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55000元、5484元、5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9675.06元、返还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49288.93元、返还被告金华市中益模具有限公司5484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541元,被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